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楊伯亞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票字第73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二、相對人執有花東皇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花東公司) 、鄭夷素及抗告人楊伯亞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面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本票一紙(下稱系爭 本票),屆期向發票人提示未獲付款,經催討未蒙置理,因 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一情,有原裁定所附卷證可參。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原裁定 於審查抗告人姓名時,本票上僅有簽名字樣及印文,惟並無 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之記載,無從確認即為抗告人所簽發,原 裁定有違反「司法事務官辦理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規範要 點」第二點之規定,因之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四、按司法事務官應注意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相對人, 是否為本票之發票人,如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聲請者,應 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規範要 點第二點固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提出本票原本、公司登記、戶籍資 料等為證;而揆系爭本票之形式,發票人欄蓋有花東公司、 鄭夷素、楊伯亞之印文,並有鄭夷素、楊伯亞之簽名字樣, 記載發票日為103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為80萬元,到期日 為104年10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情,均已具備本 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又相對人復提出花東公司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公司法代為鄭夷素,並提出抗告人楊伯亞之全戶戶籍
資料等為證,雖本票上未載有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然相對 人既主張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提出戶籍資料 為佐證,形式上仍應認已釋明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此 外,系爭本票已屆期,即相對人於104年10月21日向發票人 提示未獲付款,原審據以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抗告人如以其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否認本票債務 ,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應另提實體訴訟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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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104 年度司票字第7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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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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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1月20日 │800,000元 │104年10月21日 │104年10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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