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27號
SLDV,105,司聲,27,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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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崑盟國際有限公司林建中唐小妮間清償
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確定,有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並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確定證明書 、裁判費收據等影本為證。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訴訟事件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主文第2項即已載明:「訴訟費用新臺 幣8,9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103年4月23 日確定,此 部分毋庸再予確定數額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與前 開規定不合,自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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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崑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