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吉祥如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巷二一號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五四號四樓
甲○○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三一巷三二號六樓之三
戊○○ 住台北市○○區○○街廿八號十四樓之二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吉祥如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如意公司)於民國八十九 年四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乙○○、丙○○、甲○○、戊○○(原姓名 為余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撤銷冠夫姓)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 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販賣機十四台及竹筍,貨款共計六百四十 五萬九千元,分十二期清償,依約吉祥如意公司應按期給付,詎被告 吉祥如意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其所交付之票載日為八 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之價金票據,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原告催索 ,仍未獲付款。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份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各乙份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伍拾肆萬叁仟柒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光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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