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肇良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被 告 林芳娸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蔡茂松律師
曾彥傑律師
被 告 鄭國樑
陳伯儀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王怡婷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邱峯旭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被 告 劉萬里
選任辯護人 宋易達律師
鄭丹逢律師
被 告 徐年盛
葉仁博
龔台生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尤豐源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黃淑芳律師
被 告 鍾鎮宇
選任辯護人 陳逸如律師
被 告 葉紀建
選任辯護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被 告 黃若文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被 告 林倉立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劉明昌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鄭俊賢
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律師
被 告 戴浩仁
選任辯護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告 吳萬益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賴永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
4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繕情形,惟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更正其記載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張景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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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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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欄 位 │ 更正前 │ 更正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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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丙、無罪及不另│被告葉紀建所涉務員洩│被告葉紀建所涉公務員│
│ │為無罪部分實體│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
│ │部分之陸部分(│罪 │息罪 │
│ │第145頁第2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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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丙、無罪及不另│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
│ │為無罪部分實體│益罪部分為無罪判決之│益罪部分,及被告葉紀│
│ │部分之陸部分(│諭知 │建所涉公務員洩漏國防│
│ │第145 頁第10行│ │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為│
│ │至第11行) │ │無罪判決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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