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4611號
TPDV,89,訴,4611,200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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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一一號
  原   告 明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 百八十萬元,原告因念及被告年輕無知且有悔意,而被告當庭向法官與原告保證 以分期方式清償侵占之款項,並簽發不同金額之本票共九張並簽立清償協議書。 詎被告罔顧協議,至今未清償任何本票之金額,依清償協議書之規定,如任一期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分即為全部到期,分期償還協議之期限利益對被 告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利益,是以全部一百八十萬元之債務應視為到期,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㈠和解書影本一份、㈡清償協議書影本一份、㈢本票影本九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份、清償協議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 九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侵占公司款項,兩 造曾書立協議書,被告允諾分期清償一百八十萬元,並簽發本票交原告收執,而 未按期履行,依清償協議書已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清償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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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