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530號
SLDV,105,司票,530,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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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瑞 
非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天悅實業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 124 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簽 發,到期日為104 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 億元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聲請人於104 年11月26日 以存證信函提示,遭退件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
三、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 據,請求付款之謂。聲請人稱曾以存證信函請求付款,乃與 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別,不生提示之效力。系 爭本票既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 索權利。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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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