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130號
PCDM,104,訴,1130,2017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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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烈
      黃建智
      張火龍
      陳世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思合律師
      陳家鴻
被   告 鄭美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
被   告 陳彥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7554 號、第27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戊○○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壬○○因分別與癸○○、丁○○有債務及木雕交易之糾紛, 另辛○○與癸○○亦有債務糾紛,詎壬○○、辛○○竟與乙 ○○及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3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許,一同前往癸○○、丁○○當 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日租套房,按壓門鈴 後見係癸○○開門,隨即上前毆打癸○○,適時正在套房內 休息之丁○○因發覺癸○○遭毆打而上前阻止,壬○○等人 即分別以徒手及持該套房內之棍棒、西瓜刀、鍋鏟等物毆打 癸○○、丁○○(癸○○、丁○○雖有提出傷害告訴,然已 逾告訴期間,未經檢察官起訴),再以不詳之槍狀物抵住癸 ○○、丁○○,並以「不要再動了,再動就要開槍」等語恫 嚇癸○○、丁○○,要求癸○○、丁○○與其等一同搭乘電 梯下樓,壬○○於搭乘電梯期間,更恫稱「你們要死了,要 帶到大同山上埋起來」等語,以此方式剝奪癸○○、丁○○ 之行動自由,然丁○○於電梯抵達1 樓時即因掙脫而逃離現 場,癸○○則遭壬○○等人強押至壬○○所有之白色自小客 車內,由戊○○駕車搭載壬○○、癸○○等人先行前往壬○ ○友人位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之居處,此時庚○○則因辛○ ○致電說明及邀約後,隨後抵達上開壬○○友人居處,而與 壬○○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壬○ ○脫去癸○○身上之衣物,隨後再駕車強押癸○○至新北市 樹林區某處砂石場處理債務問題,而以此方式接續剝奪癸○ ○之行動自由。嗣於上開壬○○等人剝奪癸○○行動自由之 期間,因壬○○撥打丁○○之電話要求需支付新臺幣(下同 )6 萬元始願釋放癸○○,經丁○○應允後,壬○○等人及 癸○○即依約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 ,途中庚○○先行騎乘機車前往仁愛醫院勘查,然丁○○因 見仁愛醫院附近有警車巡邏未出現,並與壬○○改相約在新 北市樹林區肉品市場會面,隨即在該處發生槍戰,始經警循 線查獲(丁○○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24 號、 第4064號提起公訴)。
二、壬○○及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4 月底某日止 ,由壬○○提供其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00 號3 樓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子○○負責在場 接待賭客,己○○則自104 年2 月間某日起,與壬○○及子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在上開壬○○住處負責採買食物、飲料供賭客食用,其3



人並提供撲克牌(起訴書漏載,以下同)及骰子等物作為賭 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以骰子賭博之方式 係賭客丟擲5 顆骰子後依牌面總和比大小,牌面大者為贏、 牌面小者為輸,每局結束後,由壬○○收取100 元之抽頭金 ;以撲克牌賭博則係採俗稱「13支」之方式,即以撲克牌為 賭具,每位賭客發牌13張,各分成3 注(即3 張1 注、5 張 2 注)依牌面比大小論輸贏,每位賭客於開始賭博前需先支 付300 元之抽頭金,之後每40分鐘需再給付300 元之抽頭金 予壬○○,而以上開方式聚眾賭博而收取抽頭金牟利。三、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 所示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與丙○○、李 建鑫聯繫並議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 ⑴於104 年4 月下旬某日之不詳時間通話後,即在新北市新莊 區福營國中附近,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3 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丙○○,並分別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完畢而完成 交易。
⑵於104 年5 月中旬某日之不詳時間通話後,即在新北市新莊 區福營國中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2 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丙○○,並分別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完畢而完成 交易。
⑶於104 年6 月16日某時許通話後,即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國 中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丙○○,並分別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完畢而完成交易。 ⑷於104 年5 月8 日上午8 時40分許通話後,即在李建鑫位於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居處內,以500 元之價 格,販賣重量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鑫,並分別交 付毒品、收取價金完畢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 工具與李建鑫聯繫:
⑴於104 年5 月4 日上午7 時48分許通話後,隨即在李建鑫上 開居處內,無償轉讓重量約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李建鑫
⑵於104 年5 月29日下午2 時20分許通話後,隨即在新北市三 重區忠孝橋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李建鑫上開居所),無償轉 讓重量約0.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鑫。四、嗣因警方依法對戊○○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及壬○、子○○分別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6 月18日凌晨 1 時20分許,在戊○○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 之居處內,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本院以104 年度 審訴字第2120號判決有罪確定),復於同日凌晨2 時5 分許 ,在子○○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2 樓 之居處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子○○所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6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報告及癸○○、丁○○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壬○○、辛○○、乙○○、庚○○、己○○、 戊○、子○○被告戊○○、子○○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38 頁),亦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辛○○、乙○○、庚○○ 、己○○、戊○○及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別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丁○○、證人即與癸○○同住之 詹儒隆、證人即日租套房之房東甲○○、證人即賭客葉俊利 、證人即購毒者丙○○及李建鑫各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改口 證稱3 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分別為3000元、2000元、 2000元,重量分別為3 公克、2 公克、2 公克部分,亦業據 被告戊○○當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壬○○住居所相關位置圖、被告壬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戊○○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子○○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戊○○)各1 份、告訴人癸○○右大腿刀傷照片 3 張、上開日租套房外觀照片及門口照片4 張及現場物品( 平底鍋)照片5 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壬○○等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 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 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



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 ,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於上開事實欄三 、㈠所示之時、地,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丙○○、李建鑫共4 次等情,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 本院審酌被告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 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而被 告戊○○與證人丙○○、李建鑫均非至親,苟無利潤可圖, 衡情被告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 是被告戊○○自白係意圖營利而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核與常情並無悖離,復查無反證足認其確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認其就前揭多次毒品交易,主觀 上均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等人所為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不得非法販賣、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且經改制前之行政院 衛生署公告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均訂有刑罰之規定,學理上就此單一行為,與數個刑罰 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致同時有數個法 規競合適用時,即為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之情形。經 查:
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 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 後,仍應優先適用。」是以,「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既 已明文規定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自應優先適用,而非 逕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選擇應適用之法律。 ⒉藥事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藥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 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因此「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應係「藥事法」之特別法。又92年7 月9 日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由之一, 乃期本條例能符合國際公約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 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則,且較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1 至附表4 與「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 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



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自上述修正總說明「兩法互 相配合」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乃為 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可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 條「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 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中所稱之「 其他有關法律」。復依藥事法第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先於「藥事法」,從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配合, 甚且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已指明「違反第5 條、 第9 條規定,或非第4 條第1 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 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處理外,處... 」等語,益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適用上之相互配合關係,二者同為藥事法之特別 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
⒊又依98年5 月20日立法者既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毒品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即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 供出毒品上游及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且依其文義明顯 包含轉讓同屬禁藥之毒品犯罪類型,而未排除之,則立法者 應有意將轉讓同屬禁藥性質之毒品犯罪類型,同有此最新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若固守「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認 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應優先適用刑責較重之藥事法 加以處罰,其結果就轉讓不同級毒品犯罪間,在同樣條件下 ,轉讓一級毒品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則 否;就轉讓同屬第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重量 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未達淨重10公 克者,則否,造成輕重失衡之結果,且不當限縮對被告有利 事項之適用範圍,難認符合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另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立法者既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施行(93年4 月21日)後,於98年5 月20日就包括轉 讓毒品(含兼是禁藥性質之毒品)在內之特定犯罪,增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或於偵審均自白者, 各應予減輕其刑,就轉讓禁藥同時構成轉讓毒品之犯罪類型 而言,應屬立法者就此同一事項而為之特別規定,是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與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應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論罪處斷上應 予優先適用。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既為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 定,即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規定論處(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
⒋況自立法之規範目的觀察,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 ,所稱藥事,包括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藥商、藥局 及其有關之事項,且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 該條例之規定,徵諸藥事法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自明。而 所謂毒品與管制藥品,均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並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4 級管理;兩者之區別 在於管制藥品限供醫學及科學上之需用,此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之規定即明。是合於 醫藥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 向控管;反之,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 緝。可徵藥事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 者之立法規範目的不盡相同,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 定之「管制藥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之「毒品 」,實指同一內容物,業如前述;自藥事法第1 條明定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為藥事法之特別法,堪認立法選擇上已將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之規範層次提升於藥事法之上,與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規範同一內容物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應與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等同處理,而均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方與我國立法 上所建構對藥品、管制藥品、毒品之法規範體系相符。 ⒌綜上所述,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三、㈡所示2 次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而屬法規競 合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壬○○、辛○○、乙○○戊○○、庚○○所為如事 實欄一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壬○、子○○、己○○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均係犯 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 戊○○所為如事實欄三、㈠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就如事實欄三、㈡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就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均有未恰,業如前述, 然因被告戊○○此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在起訴書 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 知此部分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加以審 理。被告戊○○上開各次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被告壬○○、辛○○、乙○○戊○○、庚 ○○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壬○、子○○、 己○○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壬○、子○○2 人、被告己○○先後於103 年10月間某日、104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4 月底某日止之期間內,由被告壬 ○○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0號3 樓之住 處作為賭博場所,聚眾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均係基於同 一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客 觀上具有時間、空間緊密、延續性質,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 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 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壬○○ 、辛○○、乙○○戊○○、庚○○等人均係基於單一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同時剝奪告訴人癸○○、丁○○之 行動自由,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2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以及被告壬 ○○、子○○、己○○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壬○○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間,以及被告戊○○所為上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轉讓第二級毒 品犯行間,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態樣均不相同,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被告辛○○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3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6 月( 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②復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案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34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起算日期 為97年6 月4 日,執畢日期為100 年12月3 日,於本件構成 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4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④案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34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起算 日期為100 年12月4 日,執畢日期為103 年2 月3 日),於 101 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因被告辛 ○○於假釋期間內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經撤銷假釋並於104 年2 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2 月又18日,現與另案接續執行中;被告庚○○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0 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戊○○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77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84年2 月2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86年9 月28日入監,應執行殘刑 1 年1 月又7 日;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84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年1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③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350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 年、7 年6 月、6 月、3 年4 月、4 月,該案前2 罪部 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少上訴字第85號判決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10月、7 年4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 29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 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原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以87年度招 判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 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上開③至⑤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4024號裁定就得減刑之部分減刑並與不得減刑部分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再與上開①案殘刑1 年1 月又 7 日及②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 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 年5 月28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3 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辛○○戊○○及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戊○○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 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共4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2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一第156 頁正反面 、第164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35 頁、第336 頁、本院卷三 第72頁),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辛○○、乙○ ○、戊○○、庚○○等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明知應依 合法之管道解決債務糾紛,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共同剝 奪告訴人癸○○之行動自由,顯見對他人行動自由之法益欠 缺尊重;另被告壬○、子○○及己○○亦罔視法律而非法 經營賭場,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又被告戊○○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非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 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販賣、轉 讓毒品予他人,其行為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 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 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 非是,兼衡告訴人癸○○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被告壬○、子○○、己○○各自參與非法經營賭場之期間、規模及 獲利,被告戊○○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毒品數量及獲利 ,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壬○○等人並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已與告訴人癸○○達成和解並獲其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壬○ ○、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查被告壬○○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依新 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第1 項規定「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可知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有關供犯 罪所用之物規定既已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於本案應 予直接適用,至於追徵販毒之犯罪所得部分,則回歸新修正 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詳後述)。準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為被 告戊○○與證人丙○○、李建鑫聯絡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 事宜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 (見本院卷三第68頁、第69頁),並有前揭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考,不問屬於被告戊○○與否,應依新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戊○○如附表 三編號2 至7 所示各犯行之「罪名及宣告刑」欄宣告沒收。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葉俊利於 警詢時證稱:伊有去壬○○住家賭博2 次,都是癸○○邀伊 前往,壬○○經營賭場算錢的方式是以參加賭博時間計算, 賭博前需先支付300 元,每賭40分鐘再抽1 次,不論輸贏都 要再繳,這些錢都是歸壬○○個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63 頁),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去壬○ ○的住處賭博2 次,其中1 次丁○○也有一起去,現場賭博 有抽頭,就是賭博前先繳1 次抽頭金,40分鐘1 個單位再繳 1 次,伊參與賭博2 次都有先給300 元,且都有玩到第2 次 的40分鐘,所以伊總共給了1200元的抽頭金,丁○○有跟伊 一起去的那1 次,應該也是付一樣的抽頭金,抽頭金都是付 給壬○○,都是歸壬○○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 第222 頁)大致相符,是依證人癸○○葉俊利上開證述內 容,可知證人葉俊利在被告壬○○所經營之賭場賭博2 次, 每次均有給付開始賭博前需繳交之第1 筆300 元抽頭金(合 計600 元,然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證人葉俊利賭博時間超過40 分鐘而有給付第2 筆抽頭金);證人癸○○在被告壬○○所 經營之賭場賭博2 次,每次均有給付2 筆300 元之抽頭金( 合計1200元);證人丁○○在被告壬○○所經營之賭場賭博 1 次,有給付2 筆300 元之抽頭金(合計600 元),是被告 壬○○確因本件非法經營賭場所取得之現金共2400元,屬其 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被告戊○○為如事實欄三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之價金合計7500元,係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 得,亦未扣案,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分別於被告戊○○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各犯行之「 罪名及宣告刑」欄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警方雖另搜索分別扣得被告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 9 所示之物,以及被告子○○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惟被 告戊○○、子○○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扣案物與本案 無關,沒有供本件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第68 頁),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戊○○、子○



○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 燬之,附此敘明。
貳、被告戊○○、子○○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被告子○○於104 年3 月26日向上游毒品賣家洽談販入之毒 品種類、數量、價錢後,由被告戊○○於該日上午10時30分 許前往取貨,並向被告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回報「嫂共處理女半件21男孩兩個小女孩一個」,表示 已取得「海洛因半兩2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2 兩」之意, 以此方式共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兩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 兩,因認被告戊○○、子○○共同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 語。
⑵被告子○○因證人丙○○與其聯絡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遂指示證人丙○○直接與被告戊○○聯繫,由被告戊○○ 分別於104 年4 月底、5 月中、6 月16日,以2000元、1000 元、1000元之價格,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國中附近,分別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1 公克、1 公克予證人 丙○○,嗣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回帳予被告子○○,被告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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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