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原 告 傑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乙○○住台北市○○○路○段
被 告 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前鎮區○○○路八號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臺北市捷運南港線CN253H標工程」之施工地點在臺北市 ○○○街,是兩造間契約履行地在鈞院轄區,鈞院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被告為「臺北市捷運南港線CN253H標工程」承攬人之一,惟被 告因技術、工程人材調度不足,故另藉訴外人仲時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仲時公司)、長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新公司)、長鈊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長鈊公司)之名義,處理被告下游廠商之技術、設備 材料供給、估價、工程款支付等事項。原告承包前揭工程中「紹興箱 設置」及「防水膜施工處理」;前者工程係由邱清文以仲時公司名義 出面洽談施工細節,後者工程則由李建和以仲時公司名義出面洽談之 ,此由分包工程合約可證。然前述與原告洽談之邱清文、李建和實際 上均為被告之高層重要幹部;此外,邱清文更是一人身兼長新公司、 長鈊公司、仲時公司之高層工程師,李建和則則兼長鈊公司之高層工 程師。質言之,被告乃係利用另設法人之手段,希圖或解免交易上之 契約責任,實堪認定。惟按債之履行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則原告於 立約時、工程施作期間,雖種種契約文件、統一發票之開立、支票簽 發人為長新公司,其相對人均未明確表明被告,然依前揭誠信原則, 契約實質之主體,即債務人之地位,應認定係被告,則被告難認得主 張非契約之相對人而為契約效力所不及。
(三)又原告施作完畢並經臺北市捷運局協同被告檢驗通過後,之前由被告 以代償酬金之支票,共計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元,未獲兌現,不僅 工程款未獲清償,其交付之支票更遭退票。被告竟置之不理。
(四)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又承攬人之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此觀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 規定自明。原告交付之保留款及施作工程之報酬,應由被告基於債務 人之義務,對原告負完全返還暨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仲時公司與原告間之分包工程合約、竟誠、長新、長鈊、仲時公 司重要工程人員明細表、原告開立之買受人為仲時公司之統一發票乙 份、長新公司簽發之支票六紙、退票理由單三紙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二)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臺北市捷運南港線CN253H標工程」係被告向臺北市捷霆中工 處承攬,訴外人仲時公司等係被告之下包,有契約為證,原告係與該 等訴外人締約,與被告完全無涉,惟嗣因仲時、長新公司發生財務問 題,所簽發用以支付價款之支票發生退票,原告係仲時公司、長新公 司之次承攬人或供應商即將矛頭轉向被告,向捷運局陳情,要求被告 將應付予訴外人仲時公司之款項扣留而直接付予原告,此有陳情會議 紀錄可稽,該捷運中工處會議結論載明原告所提供資料沒有任何與被 告有直接契約關係,而且被告亦未短付訴外人仲時公司任何款項,原 告之要求,依法無據,原告為逼迫被告,竟濫訟以干擾被告。 (二)原告係與訴外人仲時公司締約,不容其恣意杜撰而攀扯嫁責被告: 1、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並約定履行地,且由被告交付支票云 云,完全無中生有,請鈞院命原告提出契約及支票,以彰真象。 2、原告自認與訴外人仲時公司締約,有原告所提之分包工程合約。 3、原告所提仲時公司與原告結算時,仲時公司所發票之支票,發票人欄 上「王長恭」即係仲時公司之負責人,而另一發票人欄上「林景鵬」 即係仲時公司與被告簽約之連帶保證人唐乾公司之負責人,而且原告 所持之支票係由仲時公司王長恭及長新公司林景鵬直接簽發予原告, 再佐證原告亦將統一發票直接開立予訴外人仲時公司,足證原告係與 訴外人仲時公司直接締約。
4、更何況被告係一核准上櫃之優良廠商,組織健全、財務殷實,若原告 係與被告締約承包,豈可 能未能索取被告之支票?原告主張顯然違 法悖理。
5、轉讓支票,應由轉讓人背書,原告偽稱其所持退票係被告轉讓云云, 惟查並不實在,甚至原告提出之退票上亦無被告之背書,此與一般客 票轉讓,應由轉讓人背書之常理顯然不符,原告為嫁責被告,憑意空 口砌詞興訟。
(三)原告所提之竟誠、長新、長鈊、仲時公司重要工程人員明細表為原告 自製,無可採信。更何況原告明明係與仲時公司締約,豈容曲解。矧
原告亦係將統一發票開立予訴外人仲時公司,揆諸營業稅第三十二條 之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開立銷售憑證時限 表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原告之買受人係訴外人仲 時公司,實已灼然。更何況付款人亦非被告,原告之訴完全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與訴外人仲時公司間工程合約書、原告等二十多家廠商透過 立法委員林瑞圖向臺北市捷運局陳情之會議結論紀錄,無任何一家與 被告間有訂立書面契約、原告等十多家為干擾逼迫被告委曲求全竟向 被告提十多訴訟之開庭通知。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工程合約存在,且施工地點位於臺北市○○街,是原告 主張之契約關係之履行地在本院轄區,本院有第一審管理權,先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使訴外人仲時公司為當事人與原告簽訂「分包工程合約 」,依誠信原則,為實質之契約主體,原告依約施作完畢並經臺北市捷運局協同 被告檢驗通過後,之前由被告以代償酬金之支票,共計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元 ,未獲兌現,不僅工程款未獲清償,其交付之支票更遭退票。被告竟置之不理, 爰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無任何契 約關係,與原告簽約者係訴外人仲時公司,且原告所持有之支票非被告所簽發及 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就前揭「臺北市捷運南港線CN253H標工程」,伊與被告係實質上 之契約關係,被告依誠信原則係實質之契約主體云云,固提出分包工程合約、竟 誠、長新、長鈊、仲時公司重要工程人員明細表、原告開立之買受人為仲時公司 之統一發票乙份、長新公司簽發之支票六紙、退票理由單三紙等件為證,惟為被 告所否認,查:前揭分包工程合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仲時公司,而原告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訴外人仲時公司,且其所提出之支票之發票人為長新 公司、王長恭,而支票背面之簽名或蓋章分別為徐姓之人、震勇企業有限公司, 及為原告,並無任何被告之背書,是該等文書不足為被告與原告間有前揭工程承 攬關係之證據。再者,原告所提之竟誠、長新、長鈊、仲時公司重要工程人員明 細表,係其所製作,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原告之陳述為上揭明細表係中所謂邱清 文、李建和等高層工程人員係被告之高層重要幹部,惟依前揭明細表係原告所提 出,為被告所否認,且關於訴外人仲時公司部分僅列邱清文乙人,縱依原告主張 邱清文係身兼被告與訴外人仲時公司之工程師職務,亦不足證明被告係所謂實質 契約主體,況被告係法人組織,其為不同之股東組成,被告與訴外人仲時公司為 完全獨立之營利主體,被告既非與原告締約之主體,不得以被告與訴外人仲時公 司間有實質業務往來,或有職員兼職,即遽以推斷被告係所謂實質契約主體,是 原告之主張殊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光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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