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四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透過世華銀行派駐永高證券公司(現更名為犇亞證券公司)之收款員即訴
外人曾秀逸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同意,約定利息每萬元每日六元,原告先後匯
款共計二百八十八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至被告於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清償借貸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一百萬元,其餘債權則予保留。
2、證人曾秀逸之證言不實。另曾秀逸與原告及原告妹妹之債務與本件債務無關。
(三)證據:提出存款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匯出匯款用紙、催告函、掛號函件執據
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曾秀逸、李玉蘭。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不認識原告,並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雖然原告所稱之帳戶曾有原告之
匯款,但該帳戶係用以作股票買賣,被告交由營業員即訴外人徐幼明保管,於
原告買賣股票時,委託其辦理交割手續。但被告作股票買賣係使用自有資金及
融資,故上開匯款可能是徐幼明利用該帳戶與原告交易。
2、僅憑匯款單不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蓋匯款原因多端,法律關係無窮。況且
,原告主張之借貸金額超過二百萬元,豈可能全無利息及清償期之約定?又原
告僅請求一百萬元,實係試探性起訴,意圖利用司法途徑騙取不當利益。
3、自認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收受原告之催告函。
理 由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分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所明定,及最高法
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加以揭示。
(二)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借款債權,則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
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均屬上開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對原告有利,今被告
否認對原告負系爭借款返還債務,自應由主張該債務存在之原告,就上開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提出提出存款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匯出匯款用紙、催告函、掛號函件執
據等影本,固為被告自認真正,而堪認定原告曾匯款至被告帳戶,及原告向被
告催討借款之事實。然現金之交付,其原因關係可能基於消費借貸、委任、清
償等,不一而足。至原告之催告行為係其單方之意思通知,必須兩造間確有債
權債務關係,始生催告之效果。是單憑各該物證,尚難遽認兩造間已有成立消
費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2、原告所舉證人曾秀逸到庭結證,全然否認曾為被告向原告借錢。另證人李玉蘭
即原告之胞妹證稱:曾秀逸常常跟我們調錢說被告要借;曾秀逸說如果被告出
事,她會負責;我們把錢交給曾秀逸,她要匯給誰,我們不知道;曾秀逸有提
過她要跟我們借錢給被告,但是還錢跟利息都由曾秀逸負責;我事後去調存款
跟匯款資料,才確定有多少錢轉給乙○○等語。姑不論證人李玉蘭與原告有至
親關係,其證言原有偏頗之虞。縱認其證言可採,亦堪信原告與被告間未曾直
接互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約及承諾。原告均係聽信證人曾秀逸片面之詞,
即授權證人曾秀逸辦理匯款手續,至證人曾秀逸是否確受被告之託向原告借錢
,則無法證實,自難遽認證人曾秀逸對原告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得及於被告。
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其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借款及給付利息,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末查,被告抗辯:原告之匯款可能係徐幼明利用該帳戶與原告間有交易往來而
匯入云云,雖未舉證以實其說。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未就其主張
之事實先盡舉證責任,即應受不利之判決,不因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未加證明而
有異,附此敘明。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