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230號
PCDM,104,易,1230,2017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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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仲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曾國龍律師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邵玲芳
      劉育振
      林榮輝
      林連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徐豪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2
38號、第18331 號、第22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仲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邵玲芳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六、八至十二、十五至十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壹編號二、七、十三、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劉育振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榮輝犯如附表壹編號二、三、五至八、十二至十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二、三、五至八、十二至十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壹編號二、七、十三、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附表壹編號三、五、六、八、十二、十五至十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連壽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一00八二一九八號SIM 卡壹張)、編號二所示油罐車壹台(裝有漁船用油壹萬肆仟公升)、編號三所示油罐車壹台、編號四所示鐵製儲



油槽伍座(共裝有漁船用油參萬陸仟柒佰公升)、編號三十五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編號三十六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一00八二0九九號SIM 卡壹張)、編號四十六所示電腦壹組、編號五十三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編號五十四所示儲油槽伍座、編號五十五所示漁業用油柒拾貳點伍公秉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彥仲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 )中正路286 號8 樓之1 「鏵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鏵中 公司)之負責人,鏵中公司所經營事業包含汽油、柴油批發 業務;邵玲芳(起訴書誤載為「紹玲芳」)於民國89年6 月 至101 年7 月止、102 年5 月至103 年6 月26日等期間,受 僱於鏵中公司擔任會計;劉育振於98年4 月至101 年5 月期 間,受僱於鏵中公司擔任油罐車司機;林榮輝則於101 年5 月劉育振離職後,接任油罐車司機一職至103 年6 月26日。 林彥仲自97年1 月間起,分別與邵玲芳劉育振林榮輝( 其等3 人所參與之犯行及犯罪時間詳如附表壹所載)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林彥仲親自 或由邵玲芳轉達指示司機劉育振林榮輝,將鏵中公司向他 人購入如附表參所示之廢油、回收油或劣質油等油品,摻入 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購得之超級柴 油後,冒充為中油公司所生產之超級柴油;林彥仲自100 年 7 月14日起,另經由林連壽邱福祥(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以中油公司公告之漁船用油牌 價每桶(200 公升)加價新臺幣(下同)450 元之價格,購 入漁船用油,並在漁船用油中摻入如附表參所示之廢油、回 收油或劣質油等油品,然因漁船用油均經中油公司添加黑色 染劑,林彥仲為免他人發現其所出售之油品為漁船用油,復 親自或指示劉育振林榮輝在上開漁船用油中加入硫酸或俗 稱白土之化學原料,經過充分攪拌、沈澱後,將漁船用油洗 漂成一般市售超級柴油之油色,林連壽亦基於幫助林彥仲詐 欺取財之犯意,替林彥仲以上揭方式洗漂漁船用油約1 、2 次,上述混油、洗油作業完成後,林彥仲再親自或指示劉育 振、林榮輝駕駛油罐車,將混油或洗漂完成之漁船用油載送 至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18 巷底之鐵皮屋處存放,作為欲販 售予他人之油品,若客戶要求一同前往中油公司載送油品, 則由劉育振林榮輝駕駛已改裝分隔為三格之油罐車,於客 戶隨同前往中油公司時,將向中油公司購入之超級柴油灌注 於靠近車頭之一格,其餘二格仍裝載上揭混油或洗漂完成之



漁船用油,而分別於附表參編號一至十七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參編號一至十七所示金額之混油或洗漂完成之漁船用油, 向客戶佯稱為與中油公司所出售超級柴油具同等品質之油品 ,使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百樂匯大飯店、競國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三光興豆腐店、菁鳥賓館、民利五金股份有 限公司、南海國際油品有限公司、瑞豐國民小學、大園國民 中學、大川順食品行即林雅綺(胡老闆)、張瓊文(張老闆 )、彩登股份有限公司、沐舍飯店有限公司、野柳渡假村股 份有限公司、相互股份有限公司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天 母之御社區、信葳企業有限公司分別陷於錯誤,向鏵中公司 購買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七所示金額之混油或洗漂完成之漁 船用油。林彥仲於102 年8 、9 月間,為便利進行上揭混油 、洗油及儲油作業,復與林連壽共同基於非法設置儲油設備 而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由林連壽覓得位於宜蘭縣○○ 鎮○○路○鄰000 號之鐵皮屋予林彥仲承租,林彥仲即未經 申請宜蘭縣政府核准,在上址擅自設置儲油設備,復未依加 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固定於足夠厚度鋼筋混擬土之堅 固基礎上,並以鋼筋混擬土覆蓋,地下儲油槽四周及其與鋼 筋混擬土覆蓋間之空隙,以乾沙填具,藉厚實之鋼筋混擬土 及乾沙所具有之隔絕助燃作用,以避免汽、柴油發生爆燃產 生危險,且其於地面上未設置任何阻絕助燃物之設備,即另 以大型鐵桶作為儲油槽,所用之輸油管線亦明顯外露,且一 旁擺放裝盛可燃性與揮發性甚高汽、柴油之塑膠桶並未加蓋 ,復未做任何安全維護設施及消防設備,顯危及附近居住民 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二、林彥仲邵玲芳劉育振林榮輝另自98年4 月間起,承前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彥仲改裝油罐車之輸油管線設置 回流裝置,於如附表肆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時間,由其本人親 自或由邵玲芳轉達指示劉育振林榮輝於輸送柴油至客戶油 槽時開啟回流裝置,經由油量計表計算卸油數量後,再回流 至油罐車之油槽,經預計回流數量已達指示數量後關閉回流 裝置,使柴油再輸入客戶油槽內,而以此偷斤減兩之方式短 付油品予客戶,使如附表肆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百樂匯大飯 店、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光興豆腐店、菁鳥賓館、民 利五金股份有限公司、瑞豐國民小學、大園國民中學、大川 順食品行即林雅綺(胡老闆)、張瓊文(張老闆)、彩登股 份有限公司、沐舍飯店有限公司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分別陷於錯誤,仍支付全額價金予鏵中公司。
三、嗣因百樂匯大飯店、菁鳥賓館之實際負責人林武史長期向鏵 中公司購買柴油作為鍋爐用油,發現有油品短少、不足之情



形,經詢問劉育振後始知悉上情,遂於101 年12月20日具狀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指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後,先後於①103 年6 月26日 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00 號路燈 對面鐵皮屋處,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②於同 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 鏵中 公司內,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五至四十六所示之物;③於同日 17時許,經警至宜蘭縣○○鄉○○路00號拘提林連壽到案, 並在停放於群英路85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內,扣得如附表貳編號四十七至五十一所示之物;林連壽隨 後帶同警方至宜蘭縣○○鎮○○○路00巷0 號1 樓、宜蘭縣 ○○鎮○○路○鄰000 號之鐵皮屋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貳 編號五十二至五十三、五十四至五十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四、案經林武史告訴及林楨然、瑞豐國民小學、新展嘉企業有限 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彥 仲及其辯護人、被告邵玲芳劉育振林榮輝、被告林連壽 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反面 、卷㈡第154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 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14 頁反 面至第234 頁、第276 頁反面至第294 頁反面),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另本案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復不爭執證據能 力,亦查無應依法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各該非供述證據 自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仲邵玲芳劉育振林榮輝林連壽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武 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中油公司人員鄭明惠高旗於偵 訊時、證人即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材部經理許淑媛於警 詢時、證人即三光興豆腐店負責人胡坤林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即大川順食品行負責人林雅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 民利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壓鑄廠廠長周正仁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即南海國際油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穎瑋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瑞豐國民小學總務主任蕭財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即大園國民中學廚師陳阿份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大園國 民中學營養師羅秋香、大園國民中學總務主任李華城於偵訊 時、證人張瓊文於警詢時、證人即彩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劉芳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沐舍飯店有限公司工 務主任周培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 公司秘書連姵涵於警詢時、證人即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徐偲婷於偵訊時、證人即相互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副理 陳碧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經 理余國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天母之御社區機電維護廠 商蔡宜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信葳企業有限公司工地主 任鄭浩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3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 頁正反面、第118 頁至第119 頁;103 年度偵字第18331 號 卷【下稱偵二卷】卷㈠第158 頁至第159 頁反面、卷㈡第96 頁至第98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反面、第372 頁反面至第 373 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373 頁、第126 頁至第12 7 頁反面、第373 頁反面、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371 頁 正反面、第181 頁至第182 頁反面、第123 頁至第124 頁反 面、第107 頁至第108 頁反面、第177 頁至第178 頁反面、 第372 頁正反面、第87頁至第89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反 面、第371 頁反面至第372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反面、 第146 頁至第148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反面、第370 頁 反面至第371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 第22943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55 頁反面至第456 頁、第 453 頁正反面、第450 頁反面、第452 頁反面至第453 頁、 第449 頁反面、第455 頁正反面;102 年度他字第137 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59頁、第93頁至第94頁 、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告訴人林武史提出之鏵中公司銷 貨統計表影本、告訴人林武史與被告劉育振之對話紀錄暨側 錄光碟、協議書影本、與鏵中公司買賣油品紀錄及油品簽收



單據影本、存證信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影本、中油 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基隆化驗服務中心102 年10 月8 日化驗報告、車用柴油規範、被告劉育振手繪油箱結構 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新北市政府聯合稽查取締違法經營石 油案件現場紀錄表(101 年6 月21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非法油品現場會勘紀 錄(103 年6 月26日)、龍德地磅紀錄單影本、新北市政府 聯合稽查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案件現場紀錄表(103 年6 月26 日)、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417 號、第541 號、第698 號 、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433 號、第537 號、第538 號通訊監 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3 年 7 月16日宜消預字第103000813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7 月8 日勘驗筆錄暨照片58張、中油公司煉製研 究所燃料及潤滑劑組103 年7 月8 日檢驗報告(樣品編號: TP-S【103 】-0626A、TP-S【103 】-0626B、TP-S【103 】 -0626C、TP-S【103 】-0626D、TP-S【103 】-0626E、TP-S 【103 】-0626F)、油品化驗判定表、油品化驗送驗單、沐 舍飯店有限公司提出之供油合約書、鏵中公司請款單、油品 簽收單影本、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鏵中公司油品簽 收單、統一發票、購油電腦存檔紀錄影本、大川順食品行即 林雅綺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鏵中公司油品簽收單影 本、張瓊文提出之鏵中公司油品簽收單、南海國際油品有限 公司提出之鏵中公司油品簽收單影本、民利五金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之鏵中公司油品簽收單影本、信葳企業有限公司提出 之鏵中公司油品簽收單影本、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之鏵中公司油品簽收單、請款單、報價單、進貨(驗收)單 影本、天母之御社區提出之鏵中公司油品簽收單、請款單、 報價單影本、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之鏵中公司油品簽收 單、請款單、三光興豆腐店提出之鏵中公司油品簽收單影本 、相互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購進貨明細表、鏵中公司油品簽 收單、統一發票、報價單影本、彩登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鏵 中公司油品簽收單影本、瑞豐國民小學提出之鏵中公司油品 簽收單、契約書封面、桃園縣八德市瑞豐國民小學辦理10 1 廚房鍋爐用高級柴油採購估價單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103 年8 月6 日警刑偵三字第1030036666號函暨所附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騰本等相關資料、宜蘭縣政府103 年7 月29 日府旅商字第1030115835號函暨所附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燃 料檢測實驗室103 年7 月7 日檢驗報告、大眾銀行103 年8



月5 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687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3 年8 月11日國世中和字第10 3000008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漳和分 行103 年8 月4 日合金漳營字第1030002080號函暨所附交易 明細表、被告林彥仲購買漁船用油明細、鏵中公司進貨明細 表(產品別)、銷貨明細表(產品別、客戶別)、銷進貨日 記帳、被告劉育振林榮輝手寫偷油數量資料、鏵中公司98 年起營業事業所得稅申報書(401 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 本、本年度各期營業申報書及統一發票(銷、進項)之明細 表各1 份及履勘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蒐證照片162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25頁反面、第26頁至第29 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第10 8 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39 頁、第142 頁至第149 頁;偵二卷㈠第64頁至第69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9頁、 第92頁至第96頁、第98頁至第101 頁、第105 頁至第109 頁 、第104 頁、第111 頁至第117 頁、第120 頁至第135 頁、 第137 頁至第141 頁反面、第328 頁至第329 頁、第143 頁 至第157 頁、第200 頁至第206 頁、第208 頁至第226 頁反 面、第228 頁至第237 頁、第239 頁至第249 頁反面、第25 1 頁至第252 頁反面,卷㈡第4 頁正反面、第9 頁至第45頁 、第48頁至第71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0 頁反 面、第106 頁、第109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29 頁 、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38 頁至第142 頁反面、第145 頁、第149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72 頁至第176 頁 、第180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192 頁至第201 頁、 第203 頁至第208 頁反面、第212 頁至第27頁、第231 頁至 第318 頁、第320 頁至第324 頁、第283 頁;偵三卷第81頁 至第87頁、第138 頁至第147 頁、第283 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1071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 第71頁至第73頁、第91頁正反面、第97頁正反面、第101 頁 至第106 頁、第165 頁、第185 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38號帳目卷【下 稱帳目卷】㈠至㈣),復有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十五所 示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5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
㈡至起訴書附表二就銷貨廠商「三光」(銷貨日期「102.05.0 9 」至「103.06.17 」部分)、「民利五金」(銷貨日期「 98.09.08」至「99.12.24」及「101.05.23 」至「103.06.1 8 」部分)、「沐舍飯店」(銷貨日期「102.10.19 」至「



103.06.13 」部分)、「野柳渡假」、「瑞豐國小」、「競 國」之「偷油數量」欄均係以範圍表示,而未特定鏵中公司 短付之油品公升數,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歸於被告之原則, 本院認應以上述起訴書附表二「偷油數量」欄所列範圍之下 限作為短付油品數量(即如附表肆編號二、三、五、六、十 一、十二之「回流數量」所示)。至起訴書附表二「單價」 欄漏載小數點後數字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6 年6 月6 日以106 年度蒞字第13831 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另起訴 書附表一、二顯然誤載部分,亦經本院核對卷證後予以更正 (詳見附表參、肆「備註」欄說明),均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5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5 人為事實欄一、二即附表 壹所示行為期間,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關於加重詐 欺罪之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 ㈠被告林彥仲邵玲芳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六、八至十二 、十五至十七所示之詐欺取財、被告林榮輝犯如附表壹編號 三、五、六、八、十二、十五至十七所示之詐欺取財、被告 劉育振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被告林連 壽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時間,均係在103 年6 月20日新 法施行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 ,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則自應以修 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林彥仲邵玲芳劉育振林榮輝林連壽上揭所為,即均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



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至被告林彥仲邵玲芳林榮輝犯如附表壹編號二、七、十 三、十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屬接續犯(詳後述三 、㈢、1 ),而為跨越前開新舊刑法之一個接續行為,因被 告林彥仲邵玲芳林榮輝上述行為終了時點均在103 年6 月20日新法施行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儲油設備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 供儲存石油,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 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之構造物,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 10款定有明文。其次,參以經濟部103 年2 月17日經授能字 第10300037220 號函內容: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 規定,乃屬「合格儲油設備」之定義,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 之立法目的,無論石油業者設置之儲油設備是否符合上開定 義,均應依同法規定申請核准。申言之,所謂儲油設備,不 以符合石油管理法明文標準之定著物為限,惟均須申請核准 設置,方為適法。查被告林彥仲林連壽在宜蘭縣○○鎮○ ○路○鄰000 號之鐵皮屋內,未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即自行設置儲油設備,且依查獲現場狀況、地理環境位置有 無適當隔絕設備或措施等情形,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是被 告林彥仲林連壽所為,自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 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並致生公共危險。 2.核被告林彥仲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六、八至十二、十五至十 七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壹編號二、七、十三、十四部分 )及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而致生公 共危險罪。
3.核被告邵玲芳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六、八至十二、十五至十 七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壹編號二、七、十三、十四部分 )。
4.核被告劉育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部分)。
5.核被告林榮輝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附表壹編號三、五、六、八、十二、十五至十 七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壹編號二、七、十三、十四部分 )。
6.核被告林連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 項 之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而致生公共危險罪。
7.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彥仲邵玲芳林榮輝如附表壹編號二、 七、十三、十四之犯行,均係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林彥仲邵玲芳林榮輝涉 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供被告林彥仲邵玲芳林榮輝充分行使防禦 權,被告林彥仲邵玲芳林榮輝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 106 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第9 頁至第10頁即本院卷㈡第276 頁正反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林彥仲邵玲芳劉育振林榮輝就如附表壹編號一至 十七所示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分別有如附表 壹「參與共犯」欄所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林彥仲林連壽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設置儲 油設備而致生公共危險罪,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1.被告林彥仲劉育振林榮輝邵玲芳分別於如附表壹所示 期間內,以前開混油、漂洗漁船用油冒充中油公司油品或短 付油品等方式密集詐欺如附表壹所示各被害人,時間、地點 均屬密接,主觀上對各被害人分別係出自同一販售混充油品 或短付油品以取得財物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 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 適,是被告林彥仲劉育振林榮輝邵玲芳如附表壹所示 對各被害人之多次詐欺行為,應均屬接續犯,而各僅成立一 罪。
2.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林彥仲林連壽共同非法設



置儲油設備之目的,係為遂行後續之混油、洗油及儲油作業 ,其等分別所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共同非法設置儲油設備之行為局部同一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就被告林彥仲部分從一重之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連壽部分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彥仲林連壽上開所為均應分論併罰 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3.被告林彥仲邵玲芳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六、八至十 二、十五至十七所示詐欺取財罪及如附表壹編號二、七、十 三、十四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7罪)間;被告劉育振所 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詐欺取財罪(共12罪,起訴書 誤載為13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間;被告林榮輝所犯如 附表壹編號三、五、六、八、十二、十五至十七所示詐欺取 財罪及如附表壹編號二、七、十三、十四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罪(共12罪)間,其等犯罪時間、地點、情節及被害法益均 有所不同,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劉育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6 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6 月2 日確定,並於98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而被告劉育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所為之 行為終了日均為101 年5 月間,則被告劉育振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
2.被告林連壽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告邵玲芳林榮輝所犯 如附表壹編號二、七、十三、十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刑度甚重,其立 法本旨係為遏止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惟被告邵玲芳林榮輝均僅係受僱於鏵中公司擔任司機 或會計,其等之犯罪情節較輕,且於前開修法後從事販售混 油或短付油品之詐欺犯行亦僅有數日(詳見附表參編號二、 七、十三、十四;附表肆編號二、十二),公訴意旨亦因其 2 人均已協助釐清案件,足認甚有悔意,而請求本院予以從 輕量刑,是被告邵玲芳林榮輝2 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非 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所得、情狀相較,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邵玲芳林榮輝本案所犯如附 表壹編號二、七、十三、十四所示4 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減 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彥仲劉育振、林榮 輝、邵玲芳共同以混油、洗油或短付油品之方式,出售如附 表參所示金額之混油或短付如附表肆所示數量之油品予如附 表壹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林連壽則從中幫助上揭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5 人所為已損及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權 益,亦對社會交易秩序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林彥仲林連壽復為求便利上揭詐欺、幫助詐欺行為,而於如事實欄 一所示時、地非法設置儲油設備,儲存具可燃性、揮發性高 之油品,且未設置任何安全設施,其等所為亦已對社會安全 造成危害,被告5 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被告林彥仲為鏵中 公司之負責人,其就本案係居於主導操控地位,犯罪情節較 重,被告劉育振林榮輝邵玲芳均受僱於鏵中公司,分別 擔任油罐車司機、會計,被告林連壽則為被告林彥仲之漁船 用油來源並介紹地點非法設立油槽,進而幫助被告林彥仲漂 洗漁船用油,其等犯罪情節較輕;另考量被告劉育振、林榮 輝、邵玲芳協助本件偵查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5 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被告林彥仲復已與如附表壹編號 一至十七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 和解書、說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88 頁至第 203 頁、第238 頁至第240 頁、第262 頁),堪認被告林彥 仲尚有悔悟之心,復參酌被告林彥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商而經濟狀況為小康、未婚而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 被告劉育振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而經濟狀況為貧 窮、離婚而育有二子、需扶養小孩與父母之家庭狀況;被告 林榮輝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而經濟狀況為勉持、 離婚而育有一子、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狀況;被告邵玲芳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業會計、現為家管而經濟狀況為小康



、已婚而育有三子、需扶養三子之家庭狀況;被告林連壽為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普通、需扶養母親 、哥哥、嫂嫂之家庭狀況、並罹有攝護腺惡性腫瘤之健康情 形(參本院106 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兼衡其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 育振、林連壽部分,及被告林榮輝如附表壹編號三、五、六 、八、十二、十五至十七、被告邵玲芳如附表壹編號一、三 至六、八至十二、十五至十七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復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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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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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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沐舍飯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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