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誼通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二○○巷二十六之二號三樓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住
被 告 丁○○ 原住台北市○○區○○街一二○巷一五一號
丙○○ 住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二五○巷一弄十九號
施呈丘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二○○巷二十六之二號
己○○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
十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被告誼通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戊○ ○○、丁○○、丙○○、施呈丘、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貳佰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止,分 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巷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屆期後,並未清償,且僅繳息至八十九年 三月十八日,為此提起本訴。
㈢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保證書、交易明細為證。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交易明細為證 ,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萬元,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廿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廿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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