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田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叁萬零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按延滯第一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
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
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田圳於民國( 下同) 102 年9 月3 日向聲
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
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 日息約萬
分之4.1)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
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
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
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4 年9 月22日止共消費簽
帳新臺幣30,474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
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 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 三)另 配合銀行法第47-1條增訂第2 項規定,利息請求
所 適用年息利率超過百分之15計算部分,原告縮減請
求至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影本及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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