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526號
TPDV,89,訴,3526,200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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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二六號
  原   告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會同代書王英蘭至原告處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同意以義務人兼債務人身分設定二百六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全予原 告,保證借款人林國檸之債務,並經宜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 登記完畢。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在原告處,經放款主辦人員告 知授信相關權利義務,核對身分證後簽訂授信約定書,並於約定書人欄內親 自簽名蓋章完成授信對保手續。
㈢、嗣借款人林國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日清償,並立有借據乙紙,期間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電匯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電匯二萬一千九百四十 二元繳交貸款利息,足見被告承認貸款。
㈣、總之,被告自行找土地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又親自簽名蓋章,並為連帶保 證人及繳納利息,足證借款之真實性,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求為 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匯款明 細表、放款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表、宜蘭縣頭城鎮公所簡便行文表、借款 申請書、不動產抵押契約、放款批覆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受訴外人連錦樹誘騙稱訴外人林國檸與原告關係良好,且為原告會員, 由被告提供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一0四、一0四之六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原告貸款二百餘萬元,可馬上獲致厚利五十萬元, 被告不疑有他同意辦理,嗣由林國檸連錦樹共同開立到期日八十八年九月



三十日、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及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票 面金額一百萬元、付款人誠泰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與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予被告作為清償保證,後林國檸果真與原告 前總幹事游柑棋談妥貸款乙事,而該獲貸之款項則由訴外人張森惠林國檸 之印章會同游柑棋向原告領出共同花用,被告並未分得半文,卻已將系爭土 地提供擔保借款,詎上開支票及本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被告始知受騙, 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是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供擔保由林國 檸出名向原告貸款及被告與原告間所設定之抵押權及貸款契約均因受林國檸連錦樹、游柑棋等共同詐騙所致,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予以撤銷該 意思表示。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有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蓋章,有同意提供系爭 土地擔保借款,惟並不同意作林國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未在借據上簽名 ,亦不認識代書王英蘭,嗣被告有匯款二次清償本件借款利息,主張先訴抗 辯權。
丙、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即代書王英蘭、證人即原告承辦本件抵押貸款之職員陳霓鋒 ,並依職權將授信約定書連同被告之印鑑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間之異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國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 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清償,被告曾提供系爭土地作借款之擔保,並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電匯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電 匯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二元繳交貸款利息,林國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未 繳納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借據、匯款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表、宜蘭縣頭 城鎮公所簡便行文表、借款申請書、不動產抵押契約、放款批覆書等件為證,應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祇願提供系爭土地作林國檸借款之擔保,不願擔任林國檸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會同代書王英蘭至原告處辦理本件抵押借款事宜時 ,固曾明確表示其不願擔任本件抵押借款之義務人兼債務人,亦不願當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此事實業據證人陳霓鋒證述:被告有提過她不願意當連帶保證人 ,並未在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內親自用印等語無誤(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言詞辯 論筆錄),核與證人王英蘭結證所述:「三月十二日我用完被告的印章,被告 就後悔,當天就沒有辦了,...。」、「我記得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再 辦對保的手續,被告有說他不願意當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應該是那個時候才 知道他提供房屋作為林國檸借款的擔保,要做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債務人,所以 他才說他不要,他有跟農會說他不願意辦擔保借款,農會也沒有辦法,但當天 所有的書類都辦好了,所以農會也沒有用印,被告說不要辦了大家都走了,當 時被告有說他提供房地當擔保,不應該也要做債務人。」等語屬實(見八十九 年十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參以原 告自承「我回去問過陳霓鋒有關被告所說有關不當債務人兼義務人一事,是否



實在,陳並沒有否認」等情,應堪認被告所辯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當天確 有向原告表示不願擔任林國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件抵押貸款之義務人兼債 務人之事實為可採信。
 ㈡、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刑事告訴狀即自認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 遂予同意』提供所有坐落頭城拔雅林段拔雅林小段一0四地號田三.三四公畝 ,同所一0四之六地號田0.三六公畝所有權全部,以被告林國檸為債務人名 義,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為頭城鎮農會(即本件原 告)設定抵押權登記貸借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該款經農會審核准許後,由被 告張森惠持用林國檸之印章前往領出後,交由連錦樹,另再由被告林國檸、連 錦樹共同簽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到期之面額貳佰萬元本票乙張,及由被告張 森惠簽發以誠泰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壹佰萬元 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面額壹佰萬元支票兩張交付告訴人作為清償之擔保 ,此外連錦樹再簽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到期面額壹佰零伍萬元本票乙張,作 為支付應給付告訴人之上開所租房屋裝潢費及頭一個月之約定利潤,...」 、「第查本件主債務人林國檸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從無謀面,更無任何經濟上 往來,如非被告連錦樹張森惠等人之串連出面,告訴人按一般常情,實不可 能『為一陌生男子借貸鉅款作保,甚或提供土地設定抵押』,...」等情( 該告訴狀附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被告答辯狀後),另證人陳霓鋒亦證述:「王 代書(指王英蘭)有陪同被告來貸款二百萬元,是以林國檸名義借款,被告願 意作提供擔保品,在金融業的慣例提供擔保品就是願意作借款的連帶保證人, 約定書有拿給被告看,假若被告沒有看清楚,被告也不會約定台北法院為管轄 法院,印章是代書拿出來的,在連帶保證人,被告沒有親自用印,我有做對保 的工作。」、「被告有提過她不願意當連帶保證人,但她事後有同意當連帶保 證人,才會簽名在授信約定書上。」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 錄),又證人王英蘭亦結證稱:「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我有陪同被告乙○○到 原告宜蘭農會辦理對保手續設定聲請書及用印等手續,當時被告對於原告所提 說要當林國檸的保證人的事」、「印章是原告蓋印的,蓋完有給被告看用印的 資料,原則上原告應該會給被告看,用完印之後印章就還給被告」、「對於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被告的印文是我用印的,有經過被告看過且同意,(三月十 七日)原告有蓋農會的印文才交給我,我在拿去辦抵押權設定,我用印是用乙 ○○的印章,被告並沒有跟我講不要辦抵押登記,三月十二日我用完被告的印 章,被告就後悔,當天就沒有辦了,主要要借錢的人是連錦樹,我們就回去後 ,連錦樹和被告私下協商,連錦樹再跟我講可以送給原告用印送件,我三月十 七日才送農會用印,並辦理抵押登記,設定契約是我用印的,其餘的都不是我 用印的,只要提供物保都是要負清償債務的責任。」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十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未辦畢抵押貸款手 續而離去時,未即向原告索回撕毀留存伊印文或簽名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等資 料,嗣後亦未向代書王英蘭索回辦理設定抵押權所需之相關證件,嗣後又先後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各電匯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 、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二元為林國檸本件借款繳交貸款利息等情,足證被告於八



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至原告處為林國檸借貸辦理設定抵押事宜時,雖曾表示不願 擔任林國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土地抵押擔保借款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惟 被告嗣後與林國檸等人協商後,為賺取五十萬元之暴利,並收受林國檸、連錦 樹、張森惠等簽發合計四百萬元之本票、支票作為清償擔保之用,遂同意擔任 林國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明。
㈢、被告雖未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親自簽名,惟其上已蓋有被告之印文,經以 肉眼比對,該印文與授信約定書上被告自認為真正之印文相同,而授信約定書 上被告之印文與被告印章實物所蓋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日(八九)陸㈡字第八九0七九二八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證 人王英蘭所述原告於蓋用被告之印章後有給被告看用印之資料等情,再者被告 於授信約定書上簽章後,尚能更改該授信約定書上有關本件借款涉訟時之管轄 法院約定之程度,顯見被告同意原告之用印行為,亦知悉蓋用伊印章之貸款文 件資料內容,不能徒以被告未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即遽謂被告毋庸負 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責。
三、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 ,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辯稱伊係遭林國檸連錦樹張森惠、游柑棋等之詐騙始 提供系爭土地作擔保並擔任林國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則依被告所述, 為詐欺行為者應係原告以外之第三人林國檸連錦樹、游柑棋、張森惠,依上開 但書規定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明知伊受詐欺 之事實或可得而知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因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撤銷伊 因受詐欺而為林國檸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四、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如保證人已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 條之權利者,自不得據此對債權人主張拒絕清償,此觀同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 款之規定自明。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自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 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 例可參。本件被告既同意擔任林國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依經被告簽章出 具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記載:「立約人(被告)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 務人(林國檸)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 ㈠貴行(原告)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等字,此項特別約 定,即應認為先訴抗辯權之拋棄(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號判例參 見),依前揭規定及判例說明,身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自不得行使檢索 抗辯之權利或為先訴抗辯權之主張。
五、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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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