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497號
TPDV,89,訴,3497,200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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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七號
  原   告 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鵬翔
        丁○○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金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鑽寶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流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金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金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金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鑽寶納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流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金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大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金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金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鑽寶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流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分之一,被告金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大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金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金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鑽寶納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元為被告流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金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大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金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
 「證券商應逐日按證券交易所公布之收盤價(以下簡稱收盤價),或櫃檯中  心公布之次日參考價(以下簡稱參考價),或政府債券面額,依左列公式計  算每一信用帳戶之整戶及各筆融資融券擔保維持率。  擔保維持率=(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原融資    金額+融券標的證券市值)×100%」。   又同條第四項稱:
  「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者,證券商應即通   知委託人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   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  同法第二十四條復規定:
  「證券商依前條第四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委託人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   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一部者,證券商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不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三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二、‧‧‧。
     三、‧‧‧。
     四、‧‧‧。
    前項處分之標的為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該筆因不足擔保維持率經通知補繳之    融資融券擔保品;經處分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其信    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次一    營業日補足差額。」;
   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委託人違約時,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在證券交易所集中市場或透過櫃檯    中心等價成交系統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以其開立之『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    處分其擔保品‧‧‧」;兩造依此訂定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以下簡稱「    融資契約」)第六條、第七條暨第九條明定適用前開規定,此外,融資契約



    第九條第二項後段明定:「上開處分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    方得依法追償之。」
   第十條亦規定:
    「甲方逾期未償融資融券,乙方得自逾期之日起迄處分完畢日止,按規定融    資利率百分之十收取融資違約金‧‧‧」。(二)次按,被告金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委託原 告以信用交易方式買賣上市股票,開戶帳號為2946-3號,並簽立「委託買賣證 券受託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各乙份,被告金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旋於 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陸續委託原告以信用交易方式,融資買進「益華」股票 總計共1,184,000股,有「處分差異明細表」為憑。(三)惟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因集中市場股價下滑,導致被告金禾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供之擔保品(即被告金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委託購買仍存放於原告之 股票)與融資債務之比率不足,經原告依法通知被告金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依 首揭融資契約第六條辦理補繳差額手續,被告金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置之不 理。原告不得已,除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依法向有關單位申報違約外,並依 「融資契約」第七條及首揭「辦法」第二十四條、三十九條之規定委託寶來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四月六日、四月七日、四月十七日處分上開「益華 」股票,經扣除融資金額、融資利息、證券交易稅、手續費後,尚有價金約肆 拾參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元正(NT$437,560)之損失,此有上開「處分差異明細 表」暨「寶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股賣出報告書」可證,特列計算式如左 :
 甲、「原告所受損害」部份之價金:
   (NT$3,022,002-NT$3,325,000-NT$102,309=-NT$405,307)   (委託寶來綜合證券公司賣出交割代價-融資金額-融資利息=所受損害) 乙、「違約金」部份:依兩造間融資契約第十條規定,原告公司得自逾期之日起逾 處分完畢日止,按規定融資利率(9.7%)之百分之十收取融資違約金;茲列表 如左:
   (NT$3,325,000x9.7%x10%=NT$32252)   (「融資金額」x融資利率x百分之十=違約金)   總計上述損害賠償價金(NT$405,307)+違約金NT$32,253=NT$437,559 即被告因違約應賠償原告公司之所有損失。
(四)同理,被告鑽寶納股份有限公司、流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金鴻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大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情形與被告金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相同,均曾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 、「處份差異明細表」及,原告亦均委託寶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處份被告 等人之股票即如「寶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股賣出報告書」所載。(五)上述被告鑽寶納股份有限公司、流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金鴻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大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違約事實與被告金禾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相同,經原告依首揭契約暨辦法之規定,處分上開「益華」股 票,後經扣除融資金額、融資利息、證券交易稅、手續費後,尚有部份價金之



損失,為醒眉目,也分別列出各被告應給付損害金額之計算式如左,並將原告 全部損失列表:
 甲、被告鑽寶納股份有限公司
  1、「原告所受損害」部份之價金:
    (NT$2,314,651-NT$2,322,000-NT$82264=-NT$89,613)    (委託寶來綜合證券公司賣出交割代價-融資金額-融資利息=所受損害)  2、「違約金」部份:依兩造間融資契約第十條規定,原告公司得自逾期之日起    逾處分完畢日止,按規定融資利率(9.7%)之百分之十收取融資違約金;茲    列表如左:
    (NT$2,322,000x9.7%x10%=NT$22,523)    (「融資金額」x融資利率x百分之十=違約金)  總計上述損害賠償價金(NT$89,613)+違約金(NT$2,2523=NT$112,136) 即被告鑽寶納股份有限公司因違約應賠償原告公司之所有損失。 乙、被告流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原告所受損害」部份之價金:
    (NT$201616-NT$202,000-NT$4,858=-NT$5,242)    (委託寶來綜合證券公司賣出交割代價-融資金額-融資利息=所受損害)  2、「違約金」部份:依兩造間融資契約第十條規定,原告公司得自逾期之日起    逾處分完畢日止,按規定融資利率(9.7%)之百分之十收取融資違約金;    茲列表如左:
    (NT$202,000x9.7%x10% =NT$1959)    (「融資金額」x融資利率x百分之十=違約金)  總計上述損害賠償價金(NT$5,242)+違約金(NT$= NT$7201) 即被告流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違約應賠償原告公司之所有損失。 丙、被告金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原告所受損害」部份之價金:
    (NT$6,378,188-NT$7,070,000-NT$289,003=-NT$980,815)    (委託寶來綜合證券公司賣出交割代價-融資金額-融資利息=所受損害)  2、「違約金」部份:依兩造間融資契約第十條規定,原告公司得自逾期之日起    逾處分完畢日止,按規定融資利率(9.7%)之百分之十收取融資違約金;茲    列表如左:
    (NT$7,070,000x9.7%x10%=NT$68579)    (「融資金額」x融資利率x百分之十=違約金)  總計上述損害賠償價金(NT$ 980815)+違約金(NT$68579)= NT$1,049,394 即被告金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違約應賠償原告公司之所有損失。 丁、被告大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原告所受損害」部份之價金:
    (NT$4,567,862-NT$5,035,000-NT$190,915=-NT$658,053)    (委託寶來綜合證券公司賣出交割代價-融資金額-融資利息=所受損害)  2、「違約金」部份:依兩造間融資契約第十條規定,原告公司得自逾期之日起



    逾處分完畢日止,按規定融資利率(9.7%)之百分之十收取融資違約金;茲    列表如左:
    (NT$5,035,000x9.7%x10%=NT$48,840)    (「融資金額」x融資利率x百分之十=違約金)  總計上述損害賠償價金(NT$ 658,053)+違約金(NT$48,840)=NT$706,893 即被告大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違約應賠償原告公司之所有損失。 戊、被告金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原告所受損害」部份之價金:
    (NT$6,139,174-NT$6,477,000-NT$246,529=-NT$584,355)    (委託寶來綜合證券公司賣出交割代價-融資金額-融資利息=所受損害)  2、「違約金」部份:依兩造間融資契約第十條規定,原告公司得自逾期之日起    逾處分完畢日止,按規定融資利率(9.7%)之百分之十收取融資違約金;茲    列表如左:
    (NT$6,477,000x9.7%x10%=NT$62,827)    (「融資金額」x融資利率x百分之十=違約金)  總計上述損害賠償價金(NT$ 584,355)+違約金(NT$62,827=NT$647,182) 即被告金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違約應賠償原告公司之所有損失。(六)嗣經原告發函通知各被告等賠償上開原告公司所生損失,均不獲置理,原告不 得己,乃依首揭辦法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暨第三十九條及融資契約第六條、 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又,本件第一被告至第六被告所有 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類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予提起共同訴訟。此外 ,原告並願分別供擔保,請分別准為宣告假執行。三、證據:提出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 操作辦法、融資融券契約書、受託契約、處分差異明細表、寶來綜合證券公司現 股賣出報告書、存證信函、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合併買賣報 告書暨交割憑單、信用交易委託書、掛號函件執據、被告被告金禾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鑽寶納股份有限公司、流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金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違約暨 原告全部損失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不受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即明。 本件原告就各被告所為遲延利息之請求,原均主張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惟於訴訟中,則皆主張變更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求償,按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所為僅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依上說明 ,爰毋庸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 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融資融券契約書、受託契約、處分差 異明細表、寶來綜合證券公司現股賣出報告書、存證信函、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南京分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信用交易委託書、掛號函件執 據、被告違約暨原告全部損失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復皆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二、從而,原告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金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元、被告鑽寶納股份 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一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被告流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給付 原告七千二百零一元、被告金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九千三百 九十四元、被告大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七十萬六千八百九十三元、被告 金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六十四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及各自民國八十九年 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 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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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流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鑽寶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鑽寶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京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