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724號
TPDV,89,訴,1724,20001230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
  原   告  金金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綠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九○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瑞展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林業
         工作隊   設台北市○○○路○段廿九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樹森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街一號七號之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金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金公司)新台幣(下同) 一百二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綠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達公司)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四百零 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年承攬被告北二高中和至土城的植草工程-舖網固定框植草C (簡稱C工法),金金公司負責勞務,綠達公司負責材料,分別承作第三、四 、五標,該工程業已完工,該路段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完工通車,原告 遂於八十六年九月及十月二度去函被告催辦結算事宜,惟皆未獲回音,特於八 十七年一月二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亦無下文,期間原告甚且提出相關資料作為 結算請款事宜,惟仍無具體結論,原告曾以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簡 稱國工局)就本案之收方數據資料作為計價基準,計第三標結算數為九、九五 六.九二平方公尺,第四標為七○九五.二六六平方公尺,第五標為七六二一 .五七平方公尺,合計總數量為二四、六七三.七五六平方公尺,已計價數量 為一六、四四五平方公尺,尚有八、二二八.七五六平方公尺未計價,每平方 公尺三一○.六元,尚有二、五五五、八五二元未給付。



(二)另本件係金金公司負責勞務提供,綠達公司負責材料提供,共同為被告施作北 二高中和至土城的植草工程,工程費約定三一○.六元/㎡,其中金金公司勞 務部分,係以一四七.九五元/㎡計價,綠達公司材料部分,係以一六二.六 五元/㎡計價,合計為三一○.六元/㎡,再依原告共計施作二四六七三.七 五六㎡,已計價數量為一六四四五㎡,尚有八二二八.七五六㎡未計價,則金 金公司應請求之金額為一、二一七、四四五元(八二二八.七五六㎡×一四七 .九五元/㎡),綠達公司應請求之金額為一、三三八、四○七元(八二二八 .七五六㎡×一六二.六五元/㎡)。
(三)再本件北二高「中和至土城段」路工工程邊坡保護植草工程,計由業主分成第 三標、第四標、第五標,其中各標所稱之C工法,實際係指四種不同工法即蜂 巢狀不織布格框客土植生工法(下稱蜂巢狀施工法)、舖網固定框植草C、強 綠工法、漢斯工法,原告所承作即是蜂巢狀工法及舖網固定框植草C,惟由於 舖網固定框植草C係第三人之專利,故由原告以蜂巢狀工法替代,此由第三標 之結算數量統計表蜂巢狀工法結算數量為九九五六.九二㎡,惟被告所開立之 工程計價書施工項目計載蜂巢狀施工數量一六四四五㎡(包含第三標、第四標 、第五標)可得知,原告實際施工數量除第三標之蜂巢狀工法外,尚包括第四 標、第五標所稱之舖網固定植草施工法(結算數量統計表名稱未改,惟實際係 以蜂巢狀施工;且本件所稱之C工法已如前所述,係包含四種不同工法),此 由第三標結算數量統計表中「舖網固定框植草C一二八七三.九六㎡」=「強 綠工法(C)一二八七三.九六㎡」、第四標結算數量統計表「舖網固定框植 草C一九○八九.七六㎡」=「舖網固定框植草C70九五.二六六㎡+強綠 工法一一一○.九四○㎡+漢斯一○八八三.五五三㎡」,可得知C工法係指 廣義之施工法,並非單一施工法,且由上所述足資證明原告所主張施工數量包 含第三標、第四、第五標確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工程合約施工,依法自有請求已施工面積工程款之權利, 爰依承攬合約依法起訴。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依兩造合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經甲方(即被告)驗收認可後,依實際 數量結算工資」,第十二項約定:「工款之發放俟業主撥款到隊後依照甲方( 即被告)現行辦法辦理」。本件原告於工程完工後,雖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 月、八十七年一月發函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惟皆未獲回音,且依上述約定, 必經被告驗收及業主撥款到被告後始結算並給付工程款,惟被告藉工程瑕疵, 拒不驗收,是原告實無法立即要求給付並行使請求權,則本件因可歸責于被告 未驗收,而由原告事後以業主國工局之結算數據請求,無適用民法消滅時效規 定之理由。
 2、被告稱第四標、第五標原告施工數量為○平方公尺,且稱原告所主張數量係自   行書寫,惟原告所主張施工數量皆依國工局之結算數量表統計而來,是被告所   言,顯屬有所誤解。
3、本件植草工程,原告所主張數量雖係包含第三標之蜂巢狀工法及第四標、第五 標之舖網固定框植草施工法,惟實際皆以蜂巢狀工法施作,僅第三標、第四標



之結算數量統計表名稱未改而已,被告執原告曾函知告知蜂巢狀工法有關施工 材料問題,以此主張原告僅施作蜂巢狀施工法亦屬誤會。蓋原告於被告函知有 關施工問題,曾立即函知被告,並稱因遇雨造成施工遲延,並自陳願負責改善 ,且因材料供應問題,並一併函知被告將配合被告會同業主(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協商解決,此亦經被告 於原告函文內,經辦人員簽呈擬以「漢斯」、「強綠」二法施工,其後遂由貿 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貿植公司)接手以此二工法施工,是原告因材料供應出 問題僅係是否造成遲延問題,與原告已實作數量不可相混而言,蓋是否造成遲 延,其損害如何,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再原告主張施作數量,係依國工局結 算數據為準,且該結算資料皆明列強綠工法、漢斯工法之施作數量,而貿植係 接手原告承作之部分,則第四標、第五標所稱舖網固定框植草C工法之數量扣 除強綠、漢斯工法之數量,其餘數量實為原告所作,而與貿植公司無關。 4、再依被告所主張貿植公司係依強綠工法及漢斯工法施工,是依原告所提國工局   收方數據得知,強綠工法結算數量為一二八七三.九六㎡、第四標漢斯工法為   一○八八三.五五三㎡、強綠工法為一一一○.九四○㎡,則合計二四八六八   .四五三㎡,惟被告卻主張貿植公司施工二八二○三㎡,兩者數量相差四○○   ○㎡有餘,是貿植公司並非被告所稱具領短少,如由國工局數量得知,貿植公   司亦有多具領應為原告施工面積之嫌。
 5、國工局結算數據得知原告與貿植公司共施作四九五四二.二○九㎡,而榮工處   結算數量卻為四四六四八㎡,此據榮工處工務部謝姓經辦人員告知,因部分崩   塌及雜草除草不完全,故有差額,是本件植草工程二者結算數量差距達四○○   ○㎡,則被告能否僅以榮工處資料計算貿植施作數量,再於國工局扣除部分數   量後,以較少數量扣除貿植公司具領部分,而謂被告已無餘剩工程款可具領,   甚而漠視國工局之結算數量,顯屬可議。 6、再依兩造合約第九條第一款約定:「::依實際數量結算工資」,是既然兩造   合約約定依蜂巢狀工法施工,惟因工程施工指示不當無法繼續施工改由第三人   貿植公司以「強綠」及「漢斯」工法施工,是依民法第五○九條規定,原告依   業主國工局之結算數量請求實際施作之數量,實屬有據。 7、再被告於原告函知無法繼續施工時,並未依法解除本件承攬契約,卻逕行通知   第三人繼續施工,則其未解除契約在先,何故謂「得不經預告即解除契約」。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原告公司函、存證信函、律師函、第三標結算書、第四 標結算書、第五標結算書、被告工程計算書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提供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另時效係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分別於民法第一百 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給付



工程款事件,原告所承攬之北二高中和至土城的植草工程-舖網固定框植草( 簡稱C工法),固由金金公司負責勞務,綠達公司負責材料,而分別承作第三 標。惟查,該工程係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完工,且該路段於當日通車一節 ,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款,其間已二年有餘,依前揭法條規定,二年之時效已完成。因之,被告為時 效之抗辯。次查,原告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發函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且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訴請求給付該工程款,惟業 已視為撤回其訴,是以,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系爭工程款二年請求權之時 效,並未中斷至明。
(二)原告所承作之植草工程,僅係蜂巢狀工法之單一施工法:查被告係承攬榮工處 北二高台北縣中和至土城段路工工程邊坡保護植草工程(下稱植草工程),原 預算面積為七四四○平方公尺,惟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完工結算時,為四四 六四八平方公尺,且被告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即將上開植草工程之勞務部分轉 由原告金金公司承欖,並由綠達公司為保證人,另材料購置部分,即與綠達公 司簽訂合約,並由第一原告為保證人,且於該勞務承攬契約及購物合約書之內 容均明確約定原告所承作僅「蜂巢狀工法」之單一施工法而已,此即簡稱C工 法。此雖簡稱C工法,但與由不同工法之蜂巢狀工法、舖網固定框植草C、強 綠工法、漢斯工法等總合簡稱C工法,名稱雖相同,然其內容並不相同至明。 是原告指稱其等所承作數量包含蜂巢狀及舖網固定框植草施工法,無足採信。(三)原告所完成之植草工程,僅係第三標之九九五六.九二平方公尺:次查,經國 工局對上開植草工程之邊坡保護植生數量統計表詳細載明,第三標蜂巢狀工法 數量為九九五六.九二平方公尺、第四標為0平方公尺(其下方以筆書寫蜂巢 狀網7095.266平方公尺係綠達公司於傳真與被告之前自行書寫,並非該統計表 框之內容)、第五標為0平方公尺(其下方書寫蜂巢網7621.57平方公尺及 9956.92加7095.266加7621.57為24673.756平方公尺,亦均係綠達公司於傳真 與被告之前自行書寫,亦非該統計表框內容),易言之,原告等僅完成第三標 之九九五六.九二平方公尺,尚有未完成面積為三四六九一.0八平方公尺( 四四六四八平方公尺-九九五六.九二平方公尺=三四六九一.0八平方公尺 ),並依前揭兩造所訂之承攬契約第十四條載明,系爭植草工程有約定完工後 之驗收程序,且原告需於完成驗收後,負保固一年之責,是原告稱其所承作之 數量為二四七六三.七五六平方公尺,顯係未按國工局作成之數量統計表計算 ,而係自行計算所得,殊為無據。
(四)原告施工之植草工程,有顯可預見之重大瑕疵,且因可歸責於渠等之事由,致 無法改善或繼續施工:再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赴工地現場勘查,驚 見原告所承作之蜂巢狀不織布框格植草工程,其草皮業已枯死,蜂巢狀不織布 均破損、斷劣、土壤裸露在外,情況慘不忍睹,將有害他日通車後之行車安全 之虞,為此,被告曾以北辦字第八二-00五號函催促原告立即改善該重大瑕 疵,詎料原告竟由綠達公司代發函表示:「蜂巢狀不織布格框施工方法,本公 司是因材料來源無法符合施工規範,無法繼續施工::」足見原告於蜂巢狀不 織布材料來源無法配合,即無法繼續施工,則顯係肇因原告工作效率低微,未



達施工標準,且原告於訂立承攬契約時,曾為虛偽意思表示,使被告誤信渠等 有完工之能力,不意其間雖經被告以函催告促渠完工,渠等竟回以無法繼續施 工等語,依兩造所訂之契約所載,被告自得不經預告,解除本承攬契約,另覓 他人承攬。可見原告所承作之植草工程僅係蜂巢狀工法至明。(五)被告係依法使第三人貿植公司改善及繼續該植草工程: 1、查原告既無法依約改善,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被告自得使第三人改善 或繼續施工,職是之故,被告乃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與第三人貿植公司簽訂上 開植草工程之改善及繼續施工之合約,且該植草工程自此即依約按步就班依序 完成之。又貿植公司於請款時,僅稱完成二八一七三平方公尺(即一三四五三 平方公尺+一四七二0平方公尺=二八一七三平方公尺),此與被告業已計價 與原告一六四四五平方公尺後,以被告與榮工處完工結算之四四六四八平方公 尺,再減該一六四四五平方公尺等於二八二0三平方大致相符。另貿植公司亦 向被告請款九百六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其工程款業已逾原告於本事件所 請求之二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甚多,至於原告實際上所完成之數量, 依前所述,僅為九九五六.九二平方公尺,然被告已計價一六四四五平方公尺 ,顯已多計算六四八八.0八平方公尺,貿植公司本於同業之誼,迄未向原告 索償,是原告於上開植草工程實際上所得之工程款,顯逾真正完成蜂巢狀工法 之數量所應得之工程款,且被告猶未對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請 求因此事由而給付貿植公司之費用,竟反見原告訴請給付系爭工程款,容有誤 會。
2、次查,依被告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就系爭植草工程之勞務部分,轉由金金公司 承攬,並由綠達公司為保證人,所簽立之勞務承攬契約書第九條第十二項第二 、三款約定:「乙方(即金金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不 經預告解除本承攬另覓他人承攬,乙方不得異議,並同意所搭工寮棚無條件留 用至作業完工後再行拆除,其間甲方因而有任何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⑵於 訂立承攬契約時虛偽意思表示,使甲方誤信而有損害之虞者。⑶乙方因工作效 率低微,未達施工標準,經甲方一再告誡,仍無法改善者。」從上開約定,被 告自得不經預告逕行解除本契約,並另覓他人承攬,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六)再者,國工局業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完成植草工程之估驗統計,而榮工處分別 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間完成工程計價單,且被告就植草工程亦分別於八十三 年八月一日及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完成工程計價書,是縱認原告係至被告完成 植草工程之計價書後,始得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款,惟查,被告就植草工程計 價書已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及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完成之,已如前述,足 見自當時起原告即得請領系爭工程款,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始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其間至少三年有餘,是依法二年之時效已完成。三、證據:提出榮工處工程結算明細表、勞務承攬契約書、購物合約書、國工局就上 開植草工程第三、四、五標之邊坡保護植生數量統計表、植草工程成果照片、綠 達公司函件、被告與貿植公司簽訂之勞務承攬契約及購物合約、貿植公司施工植 草工程逐步完成之照片、被告與貿植公司之二份工程計價書、國工局於八十二年 十一月製之邊坡保護植生數量統計表、榮工處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一



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製之工程計價單、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 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製之工程計價單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九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年承攬被告北二高中和至土城的植草工程,金金公司負責 勞務,綠達公司負責材料,分別承作第三、四、五標,該工程業已完工,該路段 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完工通車,原告遂於八十六年九月及十月二度去函被 告催辦結算事宜,惟皆未獲回音,特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亦無 下文,期間原告甚且提出相關資料作為結算請款事宜,惟仍無具體結論。又依國 工局就本案之收方數據資料,第三、四、五標結算數分別為九、九五六.九二平 方公尺、七○九五.二六六平方公尺、七六二一.五七平方公尺,合計總數量為 二四、六七三.七五六平方公尺,已計價數量為一六、四四五平方公尺,尚有八 、二二八.七五六平方公尺未計價,每平方公尺三一○.六元,易言之,被告尚 有二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未給付。另金金公司勞務部分,係以一四七. 九五元/㎡計價,綠達公司材料部分,係以一六二.六五元/㎡計價,合計為三 一○.六元/㎡,再依原告共計施作二四六七三.七五六㎡,已計價數量為一六 四四五㎡,尚有八二二八.七五六㎡未計價,則被告應給付金金公司之工程款為 一百二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八二二八.七五六㎡×一四七.九五元/㎡) ,綠達公司應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四百零七元(八二二八.七五六㎡ ×一六二.六五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⑴原告所承攬之北二高中和至土城的植草工程,固由金金公司負責勞 務,綠達公司負責材料,而分別承作第三標。惟該工程係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前完工,且該路段於當日通車一節,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 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已逾二年之時效。⑵原告所承作之植草工程 ,僅係蜂巢狀工法之單一施工法,此從勞務承攬契約及購物合約書均係載明「蜂 巢狀工法」即可明瞭。又蜂巢狀工法雖簡稱C工法,但與由不同工法之蜂巢狀工 法、舖網固定框植草C、強綠工法、漢斯工法等總合簡稱C工法,名稱雖相同, 然其內容並不相同。是原告指稱其等所承作數量包含蜂巢狀及舖網固定框植草施 工法,無足採信。⑶經國工局對上開植草工程之邊坡保護植生數量統計表詳細載 明,第三標蜂巢狀工法數量為九九五六.九二平方公尺、第四標及第五標均為0 平方公尺,是原告僅完成第三標之九九五六.九二平方公尺,尚未完成三四六九 一.0八平方公尺。⑷原告所施作蜂巢狀不織布框格植草工程,其草皮業已枯死 ,蜂巢狀不織布均破損、斷劣、土壤裸露在外,將有害他日通車後之行車安全之 虞,為此,被告曾發函催促原告立即改善該重大瑕疵,詎料原告竟由綠達公司代 為發函表示,因蜂巢狀工法之材料來源無法符合施工規範,故無法繼續施工,足 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繼續施工,依兩造所訂之契約所載,被告自 得不經預告,解除本承攬契約,另覓他人承攬。故被告乃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與 第三人貿植公司簽訂上開植草工程之改善及繼續施工之合約,且該植草工程自此 即依約按步就班依序完成之。另貿植公司亦向被告請款九百六十三萬四千八百二 十二元,其工程款業已逾原告於本事件所請求之款項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於八十年承攬被告北二高中和至土城的植草工程,金金公司負 責勞務,綠達公司負責材料,分別承作第三、四、五標,該工程施工之路段已於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完工通車,被告並就上開工程已計價一六四四五平方公尺 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被告工程計算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依國工局之結算數量表觀之,被告尚有八、二二八 .七五六平方公尺未計價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審酌者厥 為原告就上開工程已施作且經合格驗收之面積究為多少?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原約定施作四萬多平方公尺,原告報完工者有 二萬餘平方公尺,但經估驗合格者僅一六四四五平方公尺,被告有催促原告施作 ,原告以無法施作為由,未繼續施作,因當時蜂巢狀工法已無成效,被告即與榮 工處協商以其他工法施作,榮工處亦同意被告以其他工法替代,替代方法即為強 綠工法及漢斯工法,至第四標第五標之數量統計表記載之「鋪網固定框植草C」 ,雖是原告以蜂巢狀工法施作但未成功,才改由貿植公司承作等情,業經證人即 被告之工地主任陳茂一證述在卷可按,並有榮工處工程結算明細表、勞務承攬契 約書、購物合約書、國工局就上開植草工程第三、四、五標之邊坡保護植生數量 統計表、植草工程成果照片、綠達公司函件、被告與貿植公司簽訂之勞務承攬契 約及購物合約、貿植公司施工植草工程逐步完成之照片、被告與貿植公司之二份 工程計價書、榮工處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三年 六月八日製之工程計價單、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製之 工程計價單附卷足憑。原告雖稱:依國工局之工程數量統計表上記載第三標蜂巢 狀工法施作之數量九九五六.九二平方公尺,第四標、第五標鋪網固定框植草C 工法施作之數量分別為七○九五.二六六、七六二一.五七平方公尺,而上開統 計表上雖係以鋪網固定框植草C工法計價,惟實際上係以蜂巢狀工法施工,故其 所施作之數量應為二四六七三.七五六平方公尺;且依國工局之收方數據得知, 第三標強綠工法結算數量為一二八七三.九六平方公尺、第四標漢斯工法為一○ 八八三.五五三平方公尺、強綠工法為一一一○.九四○平方公尺,合計二四八 六八.四五三平方公尺,亦非被告計價予貿植公司之二八二○三平方公尺;另依 國工局結算數據得知,原告與貿植公司共施作四九五四二.二○九平方公尺,而 榮工處結算數量卻為四四六四八平方公尺,足見榮工處確尚有部分未計價予原告 等語。惟查,證人即當時擔任榮工處北二高施工處中和施工所副主任金建華證稱 :榮工處原與業主即國工局就系爭工程約定之施工法為鋪網固定框植草C工法, 嗣因該工法有專利問題,故才將該工法約定改為蜂巢狀工法。嗣原告施作該植草 工程時,復因蜂巢狀工法與部分土地地質不合,無法施作成功,故改由訴外人貿 植公司以強綠及漢斯工法施作,另外蜂巢狀工法有部分已施工卻因地質不合,所 以需要修補,而該修補之部分亦是以強綠與漢斯工法來修補。又國工局就蜂巢狀 工法雖計價給榮工處四九五四二平方公尺,然計價之蜂巢狀工法內尚包含強綠及 漢斯工法之修補部分,且因修補之部分是訴外人貿植公司施作的,但並未全部計 價給被告,所以可能造成四千平方公尺左右的差距等語,核與證人即貿植公司之 承辦人孫朝文證稱:貿植公司係以強綠及漢斯工法施作,並未以蜂巢狀工法施作



。被告計價給貿植公司的款項只有強綠及漢斯工法,另外貿植公司有修復蜂巢狀 工法的部分,被告並未計價給貿植公司等語相符,足證國工局之工程數量統計表 上雖記載第三標蜂巢狀工法施作之數量九九五六.九二平方公尺,第四標、第五 標鋪網固定框植草C工法施作之數量分別為七○九五.二六六、七六二一.五七 平方公尺,但除第三標之數量兩造並不爭執外,第四標、第五標部分原告並未完 全施作成功,方改由訴外人貿植公司施作並修補。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 業已施工二四六七三.七五六平方公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八二 二八.七五六平方公尺未計價予原告之事實,難信屬實。五、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屬承 攬契約之性質,則原告既未施作超逾被告已計價之一六四四五平方公尺以外之工 程,依前開法條所示,不論被告是否已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原告仍無請求報酬之 權利。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金金公司一百二十一萬七千四 百四十五元、原告綠達公司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四百零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金金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