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綉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
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
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關
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92年2月19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額度
,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乙紙,經本行核給額度6
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
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
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
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
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至民國92年9月24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54702元
及循環透支利息2772元,合計57474元,覆經催討,迄未清
償。
釋明文件:1.聲請人更名文件2.戶謄3.契約4.帳務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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