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62號
CHDA,106,交,62,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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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2號
                   106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鴻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26日彰
監四字第64-Z7C0649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甲○○於民國106年4月2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 227.5公里路段,因「小型車行駛路肩(超車)」之違規事 由,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 分隊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7C0649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嗣經原告 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 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之規定,以106年5月26日彰監四 字第64-Z7C0649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4,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載年長者於車上內急,又有約人洽談要事,無奈連假高 速公路大塞車動彈不得,亦多次打110及1968陳情,之後切 到路肩馬上被未開巡邏燈之警車開燈攔截開單,原告不服。 民眾大塞車,警員竟然偷偷藏於車群中,偷拍偷埋伏,於法 不符。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有未依規定使用路 肩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 察大隊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7C064907號違規通知單攔查舉 發「小型車行駛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本件既有上開 違規通知單、採證錄影光碟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七交字第1067700324號函在卷可佐 ,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雖原告主張「載年長者於車上內急,又有約人洽談要事…」



,但尚難憑此情況,即得逕認係屬緊急危難之事由,況縱令 因內急或赴約之事,但是否確有達到緊急危難之程度,原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原告既為駕駛人,對於在連 假期間於高速公路上駕駛所可能產生之塞車或身體之狀況, 應有充分之預見可能,而未適度應付其時間控制及生理所需 ,當應承擔其選擇之結果,自不得以中途內急亟欲覓得如廁 之處所或趕時間赴約,作為其違規行駛路肩之正當理由,是 原告所為主張洵無足採。
(三)又原告雖主張「被未開巡邏燈之警車開燈攔截開單…警員竟 然偷偷藏於車群中,偷拍偷埋伏」,惟按內政部警政署所訂 頒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 事項)第4點第2項第3款規定:「『攔停違規車輛』或『夜 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車應開啟警示燈」,可知巡 邏車係於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時,始應 開啟警示燈。而駕駛人駕駛動力車輛於道路,本即有遵守相 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義務,而此一注意義務,不論有無員 警在現場值勤與否,或是有無開啟警備車輛之警示燈,駕駛 人均應予以絕對遵守。從而,原告主張亦洵無足採。(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 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 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堪認定。又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路肩行 駛之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 隊106年4月12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67700324號函1紙在卷可 佐,原告不爭執,同堪認定。從而,本件之爭執即在於系爭 車輛於上揭時、地之行駛路肩行為,是否符合緊急避難之要 件,而得以免罰?被告原處分是否合法?
(三)按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惟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 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 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 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 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 。經查,原告主張車內所載長者有內急情事,並非上揭所述 之緊急危難,且原告行經高速公路,可下交流道或休息區解 決之,亦非「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況且,原告於審理時主 張該名長者身體不適,然該名長者身體不適是否達緊急避難 之程度,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則,原告自承當天晚上 有依約與人見面,長者並未就醫,後來載他回家已經11點多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足證該名長者身 體不適並未達緊急危難之程度。綜上,原告主張車上所載長 者有內急、身體不適情形,縱然屬實,亦不得阻卻其責任。(四)又按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第3款規定:「『攔停違規車輛』 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車應開啟警示燈。」 而所謂「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係指由警察機關所規劃 之勤務,例如取締酒駕、危險駕車等勤務,因此,倘如執行 一般巡邏或取締超速勤務,則於攔停違規車輛時,應開啟警 示燈,有內政部警政署105年3月31日警署交字第1050073759 1號函可考。本件舉發時,員警蕭禾豐陳允宜正執行第3巡 邏線全線之取締重大交通違規勤務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七警察大隊名間分隊勤務分配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8頁),是本件情形應非「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甚 明,故本件員警於巡邏時,自不需開啟巡邏車之警示燈。是 原告主張:警察巡邏時應開啟警示燈云云,顯係誤解法令, 不能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使用路 肩之事實明確,從而,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 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4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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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