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蔡淑婉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被 告 蔡瑩如
兼訴訟代理人 王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新北市淡水區學府段一○八○、一○八一、一一一九、一一二○、一一二一、一一四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頂樓平臺G部分花台(面積十七點三七平方公尺)、I部分建物(面積四十一點一四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如附複丈成果圖所示三樓B部分(面積八十二點七九平方公尺)、四樓D部分(面積九十六點六七平方公尺)、及頂樓平臺E部分(面積九十五點五五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丙○○應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並返還前項所示房屋及頂樓平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壹萬零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丙○○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45.38平方公尺上之同小段266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第3層、第4層 房屋及屋頂平臺上之違建、水塔及其他占用物清空並返還前 揭建物第3、4層房屋及頂樓平臺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 民國103年11月17日起至被告清空並返還前揭房屋及屋頂平 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8,000元,及自各該月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地政人員至現場 實際測量並繪製完成複丈成果圖到院後,原告最終變更其聲 明為:㈠被告丙○○應將坐落新北市淡水區學府段1080、10 81、1119、1120、1121、114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號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頂樓平臺G部分 花台(面積17.37平方公尺)、I部分建物(面積41.14平方 公尺)均拆除,並將附複丈成果圖所示三樓A部分(面積96. 78平方公尺)、四樓D部分(面積96.6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 頂樓E部分(面積95.5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㈡被告應自103年11年17日起至被告丙○○履行前項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8,000元,及自各該月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所為,就聲明第一項,係基於 其主張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終止,被告為無權占有之同一基 礎事實,而為訴之聲明減縮及擴張,並就訴之聲明第二項為 擴張。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丙○○於70年11月18日共同繼承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66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原先僅有2層,原告與被告丙○○於83年間另於系 爭建物共同增建第3、4層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權利範 圍各為二分之一。系爭建物第1、2層自86年起,即由原告與 被告丙○○共同出租供承租人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主富服裝公司)經營品牌服飾賣場迄今,而第3、4層原為原 告與被告丙○○共同居住,嗣原告於89年結婚後,則由原告 與夫婿共同居住並保留一被告丙○○之房間存放物品;直至 原告於99年間遷離後,則由被告與其夫婿即被告甲○○全家 共同居住,並系爭建物頂樓屋頂平台增建違建物。原告於10 1年6月3日與被告丙○○簽署書面協議(原證4,下稱系爭協 議),同意暫時免費提供被告使用。詎被告丙○○於103年 間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對系爭建 物所有二分之一之權利範圍,經原告婉拒後,被告即擅自將 系爭建物通往第3、4層之大門門鎖更換,致原告無法前往拿 取自身物品,被告丙○○更自此拒絕與原告連絡。原告遂於 103年11月7日以台北龍江路郵局存證號碼381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協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命其於7日內騰 空搬遷,然被告於同年月10日接獲存證信函迄今,仍然繼續
居住於系爭建物第3、4層,且占有使用頂樓平台,並拒絕遷 離。原告既已經終止同意被告免費使用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 關係,足認被告自103年11月17日起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行 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因而導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建物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上, 周邊建物整層房屋出租之合理市價約為3萬6,000元,原告共 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 103年11月17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1萬8,000元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丙○○應將坐落新北市淡水區學 府段1080、1081、1119、1120、1121、1141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如附複丈成果圖所示 頂樓平臺G部分面積17.37平方公尺之花台及I部分面積41.14 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且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三樓A部分 面積96.78平方公尺、四樓D部分面積96.67平方公尺及頂樓E 部分面積95.55平方公尺之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⒉被告丙○○、甲○○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被告 丙○○履行前項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8,000元, 及自各該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協議內容係原告自99年起將其權利二分之一提供被告使 用居住,且原告從未向被告收取費用,即可認定雙方間係成 立使用借貸關係,且系爭協議之文字內容從未提及任何管理 或授權修繕之事,故系爭協議之書面與分管事務無關,難以 認定雙方間有分管契約。
⒉原告同意免費提供被告使用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3 樓C 部 分房間確實是由原告存放個人物品,且原告當時有進出3 樓 之鑰匙,但嗣後被告更換通往3 樓之大門門鎖,原告即無從 進入3 樓及C 部分房間領取個人物品,且系爭建物3 樓C 部 分房間並未上鎖,故原告認為系爭建物3 樓C 部分房間實際 上為被告占有使用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多年以來與系爭建物第1 、2 層品牌服飾賣場簽訂租賃契約 等事宜,均由被告接洽討論後,再與原告先後簽字訂約,且 系爭建物第1、2層牆壁滲水與馬桶漏水修繕等事宜,歷任品 牌服飾賣場店長均與被告聯絡或由被告親自修理,而系爭建 物頂樓平台加蓋部分,係因漏水而經防漏專家專業建議所為 之修繕,原告雖未同意,惟仍知情。而系爭協議係由原告撰
寫,並載明系爭建物二分之一權利部分無償讓與被告使用, 故系爭協議之性質即為分管契約,被告當有權於系爭建物頂 樓平台為增建,並處理大大小小事務。再者,系爭協議之文 字上並未提及使用借貸契約,且被告修繕系爭建物之費用支 出,亦未向原告收取。故系爭協議既屬分管契約,分管契約 除有解除要件存在,無法單方終止,是被告對於系爭建物第 3、4層部分仍屬有權占有。
㈡被告於103 年10月8 日就系爭建物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後,原告及其夫婿不斷以簡訊騷擾,意圖使被告感到恐懼 ,為維護家人人身及財產安全之前提,被告遂於同年月30日 自行將一樓大門之門鎖更換,然原告雖有被告之公司、住家 及手機號碼,但始終僅採用簡訊作單向之通知,故被告於同 年月31日同樣以簡訊方式回覆原告,若需進門按電鈴會幫原 告開門,並無拒絕與原告聯絡。況嗣後兩造並有多次照面機 會,惟原告並無欲與交談之意,故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與原告 連絡,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北市○○段○號26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號 房屋即系爭建物,為原告及被告丙○○因繼承而共有,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原登記系爭建物為2層樓建築,嗣增建為 4層樓建物,但就第3、4層樓部分並未辦理保存登記,3、4 層樓部分亦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㈡兩造於101年6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載有「本人丙○○、乙 ○○,身分證字號:…,共同持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座(應為「坐」)落淡水鎮(現為淡水區)學府段1121地號 、建號266,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淡水區幸福里17鄰○○路00 號房屋,雙方各持有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雖權狀上僅載明該建築物為二層加強磚造樓房,惟該處 實已於民國80年因英專路拓寬徵收部分土地而重新翻修為四 層樓房。自民國99年起因乙○○暫無使用需求,將屬於乙○ ○二分之一權利部分及3、4樓部分暫時免費提供丙○○、甲 ○○及渠子女等一家五口居住(不含頂樓)。有關本地號建 號所有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於日後再與丙○○協調處理。雙 方各執本書一份以資證明。立書人:丙○○。立書人:乙○ ○」等語(下稱系爭協議)。(本院卷第17頁) ㈢原告曾以台北龍江路郵局00038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丙○○ 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協議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丙○○於103 年11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存函。(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㈣原告與被告丙○○於99年7月1日與訴外人主富服裝公司訂立
租賃契約,將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及附設建 物出租予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品牌服飾賣場,租期自 99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 )
㈤被告丙○○於103年10月9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分割其與原告共 有之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由本院以另案103年度重訴字第 585號審理中,此案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1月5日送達本 件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之性質究為使用借貸契約?或為分管契約?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且 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 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 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 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 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習稱 之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而為管理之契約,與共有人就共有物所為保存、改良或利 用,其效果及利益係歸屬於共有人全體之管理行為概念上並 不相同。分管契約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 定」之情形,其成立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除因定 有期限,期限屆滿即失其效力以外,分管契約之終止亦應經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此不因民法第820條第1項於98年7月23 日修正有關共有物管理約定之同意比例有所差異。 ⒉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
⒊查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 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 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 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 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
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 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 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9年 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系爭協 議書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惟按民法第464條規定,稱 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 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而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 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系爭建物之全部,並非 存在於特定具體之部分,執此,殊難想像原告如何將其對抽 象之共有物按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之權利,化為現實存在之 物,交付給被告。是原告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性質定性 為民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難謂可採。又原告與被告丙○○ 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僅表示原告就系爭建物二分之 一之權利暫時免費提供予被告及其子女居住,並未提及將兩 造共有之系爭建物交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雖被告辯稱於其 入居期間有關系爭建物之水電、修繕均其所為,原告並未支 出任何費用,應認系爭協議為分管之約定云云,惟依該文書 內容之記載,亦難認為係分管契約之約定。系爭協議書之法 律性質,應屬無名契約,並應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使用借貸 契約之規定。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規定有明文。系爭協 議書僅約定暫時供被告及其子女居住,並未約定期限,雖系 爭建物3、4樓目前仍由被告及其子女共同居住使用,惟於系 爭協議內容既已明確約定係暫時供被告及其子女居住使用, 有關系爭建物之權利,日後再與丙○○協調處理等語,此有 系爭協議附卷可稽;又被告丙○○已於103年10月8日就系爭 建物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即其已有意要終止其所謂之分 管協議,此有該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可佐,並經本院調 閱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卷宗查 核無訛;堪認被告丙○○已欲與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為處 理,且原告亦以台北龍江路郵局00038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兩造間系爭協議約定即終止提供系爭建物3、4樓供被告 使用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均有意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為處理 之意,而原約定之使用借貸目的可認為已使用完畢。又原告 以台北龍江路郵局00038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丙○○,終止
其與被告丙○○就系爭協議所約定免費提供給被告及其子女 居住之約定,被告丙○○於103年11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被告丙○○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3樓、4樓房屋及頂樓 平臺部分,即屬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就屋頂平台為建物屋頂, 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 ,其性質應屬整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不許分割而 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縱實務上未為所有權登記,仍不失 其共有之性質,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 分,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兩造共有。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 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共有人如逾 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 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姑且不 論系爭協議之性質究為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系爭協議書已 明確載明「自民國99年起因乙○○暫無使用需求,將屬於乙 ○○二分之一權利部分及3、4樓部分暫時免費提供丙○○、 甲○○、及渠子女等一家五口居住(不含頂樓)」等字樣, 則已明文約定排除頂樓平臺部分供被告使用,則被告丙○○ 就頂樓平臺部分並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丙○○竟占 用頂樓平臺全部,縱被告抗辯其曾支出修繕屋頂平臺之費用 等情屬實,亦難謂其有合法使用占有系爭建物頂樓屋頂平臺 之權源。況原告業已終止其與被告丙○○系爭協議使用借貸 關係,於終止後,被告丙○○仍繼續占有使用屋頂平臺,亦 屬無權占有。而被告丙○○於頂樓平臺搭建有一水泥磚造建 物(即複丈成果圖所示I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及花台(G 部分),並未經原告同意,業據被告丙○○自陳在卷,且其 所增建之水泥磚造建物內放置有洗衣機、洗手台及書櫃,書 櫃內有放置書籍及一些生活用品,又面對英專路部分有鐵門 ,並有加裝門鎖,該增建水泥磚造建物前方有ㄇ字型水泥花 台,花台內種有植物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又頂樓
平臺上之水泥磚造建物及花台均為被告丙○○出資興建,且 為丙○○所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丙 ○○將系爭頂樓平臺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花台及I部分 水泥磚造增建物拆除,並將頂樓平臺(即E部分)返還給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
㈣有關系爭建物三樓、四樓房屋部分,因被告抗辯:原告自始 並未將系爭建物三樓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交付予被告占 有使用等語,且C部分係位於系爭建物三樓房屋內部之其中 一間房間,非有獨立之出入門戶,且C部分係供原告放置其 物品,業據原告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自承在卷。雖系爭建物 三樓房屋之大門鑰匙經被告更換過,並未將新鑰匙交予原告 ,致原告無法自行進入系爭建物三樓房屋,惟被告亦有以簡 訊向原告表示若有需要,原告按電鈴即會幫原告開門,亦有 被告提出簡訊可佐,則尚難謂被告有無權占有C部分,則原 告請求被告丙○○遷讓返還C部分,尚難謂有據。至系爭建 物三樓房屋除C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四樓房屋,於原告 類推適用終止使用借貸後,被告丙○○仍占有使用,則屬無 權占有,原告當得請求被告丙○○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㈤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 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百分 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 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且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又所有權人之房屋被無權占有而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者,除所有人能證明其別受損害,無權占有人獲受該利益, 通常以該房屋出租、承租之金額為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及無權
占有人所受之利益。本件系爭建物坐落於英專路上,該路為 汽車單向通行,機車雙向通行之道路,系爭建物周圍之建物 一樓均為商店,且多為三至五層樓的透天厝,車輛往來頻繁 ,屬於住商混合區。距離系爭建物約500公尺為鄧公國小, 約300公尺可達淡水捷運站,約100公尺有清水街市場,約50 公尺左右有全家超商。系爭建物三、四樓均為水泥磚造,供 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屋頂平臺則有水泥磚造建物,建物 內有放置洗衣機、洗手臺及書櫃,書櫃內放置書籍及一些生 活用品,水泥磚造建物前方有ㄇ字型水泥花台,花台內種植 有植物等情,此有本院104年7月22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9頁背面及第100頁)。足認系爭建物所在區域 經濟繁榮、交通便利及生活教育機能良好。而被告丙○○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3、4樓房屋及屋頂平臺部分供其與其家人居 住使用。綜上,本院認宜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較為適宜 。又本件如就屋頂平臺占用面積95.55平方公尺部分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1萬5,443元(計算試如附表所 示),此金額尚未包含3、4樓房屋計算(3樓扣除原告占有 使用C部分面積後為82.79平方公尺,4樓面積96.67平方公尺 ),則本件被告丙○○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為3樓房屋、 4樓房屋及屋頂平臺居住使用,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 且原告及被告共同出租系爭建物一、二樓房屋予主富服裝股 份有限公司供經營服飾店使用,每月約定租金為18萬7,402 元;認原告請求被告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 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丙○○自103年11月 17日起至被告丙○○依第一項拆除並返還系爭建物三樓、四 樓及屋頂平臺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000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丙○○間並無約定租金之給付及給付 期限,而本件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係預為將來 給付之請求,並無約定給付期日,難謂被告已有給付遲延之 情形,原告並請求自各該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難謂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丙○○自 103年11月17日起至被告丙○○依主文第一項拆除並返還系 爭建物3樓、4樓及屋頂平臺之日起,按月給付1萬8,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故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又受 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 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另為民法第94 2條所明文。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與被告丙○○所簽立,被
告甲○○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其為被告丙○○之配偶,且與 被告丙○○共同居住在系爭建物3、4樓及頂樓平台,為被告 丙○○之家屬,顯係因被告丙○○之原因而占有系爭建物三 、四樓及屋頂平臺,為被告丙○○之占有輔助人,如前所述 ,其非占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自103年11月17日起 至返還上揭建物之日止,與被告丙○○連帶按月給付原告1 萬8,000元,及自各該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丙○○應將坐落新北市淡水區學府段1080、10 81、1119、1120、1121、114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號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頂樓平臺G部分 花台(面積17.37平方公尺)、I部分建物(面積41.14平方 公尺)均拆除,並將附複丈成果圖所示三樓B部分(面積82. 79平方公尺)、四樓D部分(面積96.6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 頂樓E部分(面積95.5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㈡被告丙○○應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拆除並返還前 項所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附表一
計算式:
(193,200×0.41+111,090×0.91+177,100×78.61+92,265× 10.45+73,457×2.88+72,306×2.29)×1/4(系爭建物樓層 數)×80%×6%÷12=15,443,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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