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許陳善
許忠信
許麗珠
許麗珍
許忠志
宋春蘭
宋成畑
楊正利
楊佳羚
宋成管
宋成達
宋成各
宋素雲
林鳳梅
宋育綸
宋淑媛
宋愛華
宋淑秋
宋淑温
宋錫長
王明美
宋榮宗
宋榮昌
葉宋阿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宋兆麟
陳俊任
陳美靜
兼上2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寶釵
被 告 宋秀子
訴訟代理人 陳義勝
被 告 宋旭曜
陳混燁
陳金桉
宋柔慧
陳素嬌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依倫
被 告 陳大姊
陳大哥
黃玉玲
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有依如附表二所示出資比例經營三公司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
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為原告與被告之合夥財產,原告與被告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被告宋兆麟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2、5、6、7、8、10 之土地及建物編號1、4、5 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被告宋旭曜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13、14、15、17、18、19、20、21、23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被告陳混燁、宋旭曜、陳金桉、宋柔慧、陳素嬌、宋秀子、陳大姊、陳大哥、黃玉玲各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1、3、4、9、11、12、16、22之土地及建物編號2、3之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被告王寶釵、陳俊任、陳美靜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陳䥦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1、3、4、9、11、12、16、22之土地及建物編號2、3之建物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玉玲、陳大哥、陳大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列宋兆麟、宋旭曜、陳混燁、陳䥦柳、陳金 桉、宋柔慧、陳素嬌、宋秀子、陳大姊、陳大哥、黃玉玲等 11人為被告,並為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宋兆麟等11 人)間就附表一(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調字第503 號 卷〈下稱士調字卷〉第10頁)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有依附表 二(士調字卷第11頁)所示出資比例經營三公司共同事業之 合夥關係存在。㈡被告宋兆麟應將附表一土地編號2 、5 、 6 、7 、8 、10及建物編號1 、4 、5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 告及被告陳混燁、宋旭曜、陳䥦柳、陳金桉、宋柔慧、陳素 嬌、宋秀子、陳大姊、陳大哥、黃玉玲公同共有。㈢被告宋
旭曜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編號13、14、15、17、18、19、 20、21、23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被告宋兆麟、陳䥦柳、 陳金桉、宋柔慧、陳素嬌、宋秀子、陳大姊、陳大哥、黃玉 玲公同共有。㈣被告陳混燁、宋旭曜、陳䥦柳、陳金桉、宋 柔慧、陳素嬌、宋秀子、陳大姊、陳大哥、黃玉玲應將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編號1 、3 、4 、9 、11、12、16、22及建物 編號2 、3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被告宋兆麟公同共有。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士調字卷第5 至6 頁); 因被告陳䥦柳已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經本院裁定宣告於10 1 年12月1 日死亡,原告於104 年3 月27日具狀變更追加其 繼承人王寶釵、陳俊任、陳美靜等3 人為被告(本院卷一第 25至28頁),嗣復於訴訟進行中迭為聲明之變更,終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有依附表五(本院卷一第29頁)所示 出資比例經營三公司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㈡確認附表 一(本院卷一第91頁)所示土地及建物為原告與被告之合夥 財產,原告與被告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㈢被告宋兆麟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2 、5 、6 、7 、8 、10及建物編號1 、4 、5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被告公 同共有。㈣被告宋旭曜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編號13、14、 15、17、18、19、20、21、23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被告 公同共有。㈤被告陳混燁、宋旭曜、陳金桉、宋柔慧、陳素 嬌、宋秀子、陳大姊、陳大哥、黃玉玲各應將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編號1 、3 、4 、9 、11、12、16、22及建物編號2 、 3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等及被告公同共有。㈥被告王寶 釵、陳俊任、陳美靜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陳䥦柳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編號1 、3 、4 、9 、11、12、16、22及建物編號 2 、3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㈦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 負擔。」(本院卷一第122 頁)。前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核係基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合夥及借名登記關係之 同一基礎事實,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陳混燁、王寶釵、陳俊 任、陳美靜、陳金桉、宋柔慧、陳素嬌、陳大姊、陳大哥經 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50年間原告宋錫長與訴外人陳玉枝、許泥生、宋文德、宋 在良、宋錫民等6 人於臺北市○○區○○地區互約出資,共 同經營設立三公司(未辦公司登記)之合夥事業,投資土地
開發及建築房屋為業,約定合資比例如附表二之原始出資比 例欄所示。訴外人許泥生於86年1 月14日死亡,其權利義務 由配偶及子女即原告許陳善、許忠信、許麗珠、許麗珍、許 忠志繼承;訴外人宋文德於94年11月25日死亡,其權利義務 由子女即原告宋春蘭、宋成畑、宋成管、宋成達、宋成各、 宋素雲、葉宋阿巡及訴外人宋阿妙繼承,嗣訴外人宋阿妙於 101 年11月4 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配偶及女即原告楊正利 、楊佳羚繼承;訴外人宋在良於65年6 月10日死亡,其權利 義務由子女即原告宋淑媛、宋愛華、宋淑秋、宋淑温及被告 宋兆麟、訴外人宋兆欽繼承,嗣訴外人宋兆欽於99年9 月24 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配偶及子即原告林鳳梅及宋育綸繼承 ;訴外人宋錫民於101 年10月16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配偶 及子即原告王明美、宋榮宗及宋榮昌繼承(其女即訴外人宋 淑芬及宋淑妃拋棄繼承);訴外人陳玉枝於90年3 月8 日死 亡,其權利義務由子女即被告陳混燁、宋旭曜、陳金桉、宋 柔慧、陳素嬌、宋秀子及訴外人陳䥦柳、陳朝慶繼承,嗣訴 外人陳朝慶經法院於96年11月17日宣告死亡,其權利義務由 配偶及子女即被告黃玉玲、陳大姊、陳大哥繼承,訴外人陳 䥦柳亦於104 年1 月8 日經法院宣告於101 年12月1 日死亡 ,其權利義務由配偶及子女即被告王寶釵、陳俊任、陳美靜 繼承。
㈡、三公司原始合夥人前陸續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等23筆土地,並在其中000 、00 0、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表一所 示0000建號等5 間建物(前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惟三公司並非正式設立之法人,原始合夥 人為便於管理,乃共同約定土地編號2 、5 、6 、7 、8 、10之土地及建物編號1 、4 、5 之建物,借名 登記於訴外人宋在良之配偶即訴外人宋李麗理名下, 75年間訴外人宋李麗理經原始合夥人同意,再將土地 編號10之土地及建物編號1 之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 宋兆麟名下,迨83年5 月12日訴外人宋李麗理死亡, 尚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土地編號2 、5 、6 、7 、8 之 土地及建物編號4 、5 之建物,由訴外人宋李麗理之 繼承人即被告宋兆麟、原告宋淑媛、宋愛華、宋淑秋 、宋淑温繼承後,再由被告宋兆麟於86年間以遺產分 割方式取得;至於土地編號1 、3 、4 、9 、11至23 號之土地及建物編號2 、3 之建物,則借名登記於訴 外人陳玉枝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宋葉美名下,嗣訴外人 宋葉美於82年間死亡,訴外人陳玉枝於90年3 月8 日
死亡,訴外人陳玉枝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朝慶96年11 月17日經法院宣告死亡,其間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玉 枝及宋葉美名下之上開土地及建物,歷經部分土地及 建物轉借名登記於被告宋旭曜名下,訴外人陳玉枝、 宋葉美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混燁、宋旭曜、陳金按、宋 柔慧、宋秀子、陳素嬌及訴外人陳䥦柳辦理繼承登記 ,訴外人陳朝慶之繼承人即被告黃玉玲、陳大哥、陳 大姊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被告陳混燁提起分割遺產訴 訟(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判決確定等情事 後,如土地編號1 、3 、4 、9 、11、12、16、22之 土地及建物編號2 、3 所示之建物,由被告陳混燁、 宋旭曜、陳金桉、宋柔慧、陳素嬌、宋秀子、黃玉玲 、陳大姊、陳大哥及訴外人陳䥦柳分別共有,土地編 號13至15、17至21、23之土地為被告宋旭曜所有,土 地編號2 、5 至8 、10之土地及建物編號1 、4 、5 之建物為被告宋兆麟所有;嗣訴外人陳䥦柳宣告死亡 後,其權利義務由被告王寶釵、陳俊任、陳美靜繼承 。是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現況即如附表一所示情形。㈢、三公司於原告宋錫長以外之其餘5 名合夥人死亡後,合夥關 係並未消滅,仍由死亡之合夥人之繼承人繼續維持至今,88 年以前由合夥人推派被告宋旭曜為合夥執行人管理合夥財產 ,88年後則推派原告許忠志接任合夥執行人地位。惟被告陳 混燁、宋旭曜、陳金桉、宋柔慧、陳素嬌、宋秀子及訴外人 陳䥦柳於103年5月間接獲本院執行處101年度執字67239號執 行通知書,得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1、4之土地,因被告 黃玉玲、陳大姊、陳大哥繼承訴外人陳朝慶信用卡債,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查封拍賣其應有部分,三公司合夥人為維持 合夥財產完整性,與債權人協商擬代被告黃玉玲、陳大姊、 陳大哥清償債務,詎渠等竟拒絕並否認登記於渠等名下之系 爭不動產係出於合夥及借名登記而來,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由 原告許忠志口頭請求渠等返還,仍置之不理。原告茲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550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夥關 係存在及系爭不動產為合夥財產,以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返還予全體合夥人等語。
㈣、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歷來均由擔任合夥執行人並為訴外 人三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樂建設公司)總經理之原 告許忠志保管;雖被告王寶釵、陳俊任、陳美靜正在辦理訴 外人陳䥦柳宣告死亡後之繼承手續,尚未領得最新權狀,然 渠等對原告之主張均無爭議;至於被告黃玉玲、陳大哥、陳
大姊部分,因102年9月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渠等連同訴 外人陳玉枝之其他繼承人於102 年12月間將原有權狀繳回地 政機關,辦理登記重發權狀,除渠等遲遲不願向地政機關領 取權狀繳回公司外,其餘繼承人均已領取新權狀並繳回公司 ,故被告黃玉玲稱一直自行保管權狀云云,與事實不符。此 外,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均以原告宋旭曜及宋兆麟名義與第 三人簽訂租賃契約,而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係由原 告許忠志收取合夥財產之地租及房租後去繳納,歷年均委託 訴外人三樂建設公司會計部一併整理繳納,可知系爭不動產 確為合夥財產。
㈤、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有依附表五(本院卷一第29頁)所示出資比 例經營三公司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
2、確認附表一(本院卷一第91頁)所示土地及建物為原告與被 告之合夥財產,原告與被告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有公同共有關 係存在。
3、被告宋兆麟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 2、5、6、7、8、10及 建物編號 1、4、5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4、被告宋旭曜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編號13、14、15、17、18 、19、20、21、23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5、被告陳混燁、宋旭曜、陳金桉、宋柔慧、陳素嬌、宋秀子、 陳大姊、陳大哥、黃玉玲各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編號1、3 、4、9、11、12、16、22及建物編號2、3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與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6、被告王寶釵、陳俊任、陳美靜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陳䥦柳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編號 1、3、4 、9、11、12、16、22及建 物編號2、3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7、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被告陳大姊、陳大哥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宋兆麟、王寶釵、陳俊任、陳美靜、宋秀子、宋旭曜、 陳混燁、陳金桉、宋柔慧、陳素嬌均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五、被告黃玉玲則以:本件標的金額高達 2億4534萬6538元,倘 有借名登記或合夥關係,當初豈可能不書立任何書面?又豈 可能在如此長之期間內完全未做任何請求?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顯悖於常情;實則,伊繼承訴外人陳朝慶之不動產後,均 自行持有所有權狀,又訴外人陳玉枝曾親筆簽名確認文件兩 份,其中一份記載「關於本人及吾妻宋葉美於社子菜市場之 土地」、另一份記載「吾子陳朝慶、媳婦黃玉玲,兩人准予
依本人名義來使用並全權處理本人及吾妻宋葉美所有之社子 市場」等內容,可知訴外人陳玉枝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編 號 1、3、4之土地屬於其與訴外人宋葉美所有,並非合夥財 產;原告曾派人要求被告黃玉玲交付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資 料,惟被告黃玉玲認無必要將自己繳稅之資料交與他人,故 未交出,則原告雖持有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資料,然其係如 何取得仍屬不明,自難以此認定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或合 夥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黃玉玲代表被告陳大姊、陳大哥聲稱:「我們 名下的土地都是我家的,陳朝慶死前沒交代合夥事業。」, 否認合夥事業關係及登記於其等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 記之事實,以致被告黃玉玲、陳大哥、陳大姊就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編號1 、4 之土地應有部分,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聲請拍賣,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執字67239 號事件執行中,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由原告許忠志口頭請求返 還合夥財產,仍置之不理等語(見士調字卷第9 頁、本院卷 一第27頁),並提出本院103 年5 月17日士院俊101 司執吉 字第67239 號執行通知書影本在卷為據(士調字卷第89至90 頁),被告黃玉玲亦抗辯否認有原告所稱借名登記或合夥關 係之事實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是據上述情事,堪 認兩造間合夥及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與否確屬不明,因此致 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 合夥財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而借名登記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 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 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0 號判 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1662、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 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規定甚明。經查: 1、原告主張原告宋錫長與訴外人陳玉枝、許泥生、宋文德、宋 在良、宋錫民按附表二、附表五(即原告書狀,本院卷一第 29頁)所示出資比例,共同經營未辦理公司登記之三公司合 夥事業,原告宋錫長以外之其餘原始合夥人死亡後,由其等 之繼承人即原告宋錫長以外之原告及被告,與原告宋錫長繼 續維持合夥事業,而如附表一(本院卷一第91頁)所示之系 爭不動產為合夥財產,原始合夥人共同約定其中土地編號2 、5 、6 、7 、8 、10之土地及建物編號1 、4 、5 之建物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宋李麗理名下,嗣訴外人宋李麗理經原 始合夥人同意,再將其中土地編號10之土地及建物編號1 之 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宋兆麟名下,訴外人宋李麗理死亡後 ,其餘尚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及建物,由被告宋兆麟、 原告宋淑媛、宋愛華、宋淑秋、宋淑温繼承,再由被告宋兆 麟以遺產分割方式取得,另土地編號1 、3 、4 、9 、11至 23號之土地及建物編號2 、3 之建物,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陳玉枝及宋葉美名下,訴外人宋葉美、陳玉枝、陳朝慶死亡 後,歷經部分土地及建物轉借名登記於被告宋旭曜名下,被 告陳混燁、宋旭曜、陳金按、宋柔慧、宋秀子、陳素嬌及訴 外人陳䥦柳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玉玲、陳大哥、陳大姊辦 理繼承登記,以及被告陳混燁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判決確定等 情,嗣訴外人陳䥦柳宣告死亡後,其權利義務由被告王寶釵 、陳俊任、陳美靜繼承,故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現況即如附表 一所示情形等語,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士調字卷第38至 83頁),訴外人許泥生、宋文德、宋在良、宋錫民、陳玉枝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准予備 查通知影本(士調字卷第14至37頁)、不動產所有權狀(本 院卷二第8 至85頁)、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士調字 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二第111 至137 頁)、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本院卷二第138 至158 頁)等件附卷為憑。則據原告 提出前揭證據,可知就系爭不動產中登記在除被告王寶釵、 陳俊任、陳美靜、黃玉玲、陳大哥、陳大姊以外其餘被告名
下者,其所有權狀均由三公司合夥執行人即原告許忠志持有 ,且原告許忠志亦持有系爭不動產92年至104 年全部房屋稅 繳款書、90年至104 年大部分地價稅繳款書(缺編號1 土地 91至93年,編號3 、4 、9 土地94至95年及103 年,編號12 土地91至93年及103 年,編號22土地94至95年及103 年之繳 款書),以及102 至106 年建物以被告宋旭曜及宋兆麟名義 出租之租賃契約。
2、訴外人宋在良及宋李麗理之子即被告宋兆麟到庭證述伊20多 歲時聽宋錫長、宋在良、宋錫民、宋文德講,宋錫長、許泥 生、陳玉枝、宋文德、宋錫民、宋在良合夥成立三公司,合 夥比例為陳玉枝、許泥生、宋在良兄弟各一份,長輩說系爭 不動產均為合夥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背面、第17 0 頁),核與訴外人陳玉枝及宋葉美之子即被告宋旭曜亦在 院證稱:伊21歲左右親自見聞,因伊爺爺及伯公有留下土地 ,58年時許泥生知道附近之延平北路社子地區要都市計畫, 就來找我們成立三公司,伊聽陳玉枝說許泥生出錢,陳玉枝 、宋兆麟之家族則均出錢及長輩留下土地,許泥生、陳玉枝 、被告宋兆麟之家族各占一個股份,陳玉枝是掛名的董事長 ,執行業務的是許泥生,系爭不動產係當時合作蓋房子所剩 下之土地及房子,有部分登記在陳玉枝、宋葉美、宋兆麟母 親名下,三公司之合夥開發案結束後,陳玉枝另與朋友成立 三樂建設公司,三公司留下財產之資料都由三樂建設公司幫 忙整理保管,20幾年前伊在三樂公司擔任總經理有去瞭解合 夥剩下的就是系爭不動產,當時會計小姐有幫忙處理合夥剩 餘未了事宜,例如收租、繳納稅金,合夥累積有盈餘才分配 ,現在只剩下租金收入,租金收入曾經有分配過,繳了地價 稅、房屋稅,累積幾年才分配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背面至第174 頁背面)相符。
3、承上,被告宋兆麟與被告宋旭曜就三公司合夥成立之來由、 合夥比例、系爭不動產為合夥財產等節所為證述互核一致, 而兩造除被告黃玉玲、陳大哥、陳大姊外,其餘被告宋兆麟 、王寶釵、陳俊任、陳美靜、宋秀子、宋旭曜、陳混燁、陳 金桉、宋柔慧、陳素嬌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一 第24、85頁),足見其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而黃 玉玲為原始合夥人陳玉枝之媳婦,陳大哥、陳大姊為黃玉玲 之子女,然原始合夥人陳玉枝之子女陳混燁、宋旭曜、陳金 桉、宋柔慧、陳素嬌等均認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存在,而 被告陳混燁、宋旭曜、陳金桉、宋柔慧、陳素嬌為陳玉枝之 子女,衡情,當較被告黃玉玲、陳大哥、陳大姊瞭解陳玉枝 之財產及合夥情形。且原告許忠志確持有前開所述系爭土地
、建物之所有權狀及92年至104 年全部房屋稅繳款書、90年 至104 年大部分地價稅繳款書及建物出租之租賃契約書。是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原告主張原告宋錫長及訴外人陳玉枝、 許泥生、宋文德、宋在良、宋錫民按如附表二所示原始出資 比例合夥成立三公司,系爭不動產屬於合夥財產,而借名登 記於訴外人陳玉枝、宋葉美及宋李麗理名下,嗣兩造繼承後 ,其等繼受合夥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屬可採。 4、被告黃玉玲雖另提出經訴外人陳玉枝簽名之兩份文件(本院 卷二第169 、170 頁),各載有「關於本人及吾妻宋葉美於 社子市場之土地」、「吾子陳朝慶、媳婦黃玉玲,兩人准予 依本人名義來使用並全權處理本人及吾妻宋葉美所有之社子 市場」之內容(按被告宋旭曜稱該社子市場土地即為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編號1 、3 、4 之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 。惟觀第一份文件,其內容亦提及陳玉枝及宋葉美之財產包 括三公司、三樂公司、全樂公司,且通觀此文件之內容,其 著重在於敘述,被告宋旭曜自從到三公司、三樂公司、全樂 公司上班後,代為處理管理之財產均未歸公,亦未均分予其 他四兄弟等語,是其內容雖提及「本人及吾妻宋葉美於社子 市○○○地○○○○街000 號及000 號四樓之稅金,歷年來 均吾兒宋旭曜…」云云,是否即係陳玉枝表示附表一所示土 地編號1 、3 、4 之土地為其個人或宋葉美之土地,而非三 公司之合夥財產,即有疑義,惟陳玉枝業已死亡,亦無法與 其確認此由他人代書而由其簽名之前述文件之真意。故尚難 以此即為被告黃玉玲有利之認定。另第二份文件雖記載「吾 子陳朝慶、媳婦黃玉玲,兩人准予依本人名義來使用並全權 處理本人及吾妻宋葉美所有之社子市場」云云,惟被告宋旭 曜陳稱,此份文件係因黃玉玲夫妻在社子市場攤位與鄰居攤 位發生糾紛,鬧到警察局,所以父親陳玉枝去三公司拿權狀 證明其為所有權人等語( 本院卷二第164 頁) 。本院審酌附 表一所示土地編號1 、3 、4 之土地之所有權狀確為原告許 忠志所持有業如前述,被告宋旭曜所述,亦非顯悖於社會常 情,是尚難以黃玉玲所持前開陳玉枝簽名之文件,即為被告 黃玉玲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經營三公司共同事 業之合夥關係,及系爭不動產為合夥財產,兩造就系爭不動 產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又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及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 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不存在,是原告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另被告 黃玉玲雖請求調查其所提出兩份經訴外人陳玉枝簽名之文件 之真偽,惟該兩份文件所載內容縱認為真,亦無從認定系爭 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1 、3 、4 之土地非三公司之合夥財產 ,自無調查該兩份文件真偽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 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雖為敗訴,惟共同被告除被告黃玉玲、陳大哥、陳大姊 外,其餘共同被告均同意原告之請求。則兩造就本件無法自 行協商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係因共同被告黃玉玲、陳大哥、 陳大姊之故,是本院審酌共同被告間之利害關係,認應由共 同被告黃玉玲、陳大哥、陳大姊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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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臺北市○○區○○段○小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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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所有權人 │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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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混燁等12人 │ 000 │ 93 │ 全部 │
├──┼─────────┼─────────┼───────┼────────┤
│ 2 │宋兆麟 │ 000 │ 44 │ 全部 │
├──┼─────────┼─────────┼───────┼────────┤
│ 3 │陳混燁等12人 │ 000 │ 47 │ 全部 │
├──┼─────────┼─────────┼───────┼────────┤
│ 4 │陳混燁等12人 │ 000 │ 215 │ 全部 │
├──┼─────────┼─────────┼───────┼────────┤
│ 5 │宋兆麟 │ 000 │ 37 │ 全部 │
├──┼─────────┼─────────┼───────┼────────┤
│ 6 │宋兆麟 │ 000 │ 7 │ 全部 │
├──┼─────────┼─────────┼───────┼────────┤
│ 7 │宋兆麟 │ 000 │ 34 │ 全部 │
├──┼─────────┼─────────┼───────┼────────┤
│ 8 │宋兆麟 │ 000 │ 74 │ 全部 │
├──┼─────────┼─────────┼───────┼────────┤
│ 9 │陳混燁等12人 │ 000 │ 44 │ 全部 │
├──┼─────────┼─────────┼───────┼────────┤
│ 10 │宋兆麟 │ 000 │ 45 │ 全部 │
├──┼─────────┼─────────┼───────┼────────┤
│ 11 │陳混燁等12人 │ 000 │ 27 │ 全部 │
├──┼─────────┼─────────┼───────┼────────┤
│ 12 │陳混燁等12人 │ 000 │ 80 │ 1/2 │
├──┼─────────┼─────────┼───────┼────────┤
│ 13 │宋旭曜 │ 000 │ 4 │ 全部 │
├──┼─────────┼─────────┼───────┼────────┤
│ 14 │宋旭曜 │ 000 │ 4 │ 全部 │
├──┼─────────┼─────────┼───────┼────────┤
│ 15 │宋旭曜 │ 000 │ 78 │ 全部 │
├──┼─────────┼─────────┼───────┼────────┤
│ 16 │陳混燁等12人 │ 000-0 │ 70 │ 全部 │
├──┼─────────┼─────────┼───────┼────────┤
│ 17 │宋旭曜 │ 000 │ 25 │ 全部 │
├──┼─────────┼─────────┼───────┼────────┤
│ 18 │宋旭曜 │ 000 │ 16 │ 全部 │
├──┼─────────┼─────────┼───────┼────────┤
│ 19 │宋旭曜 │ 000-0 │ 12 │ 全部 │
├──┼─────────┼─────────┼───────┼────────┤
│ 20 │宋旭曜 │ 000 │ 30 │ 全部 │
├──┼─────────┼─────────┼───────┼────────┤
│ 21 │宋旭曜 │ 000 │ 52 │ 全部 │
├──┼─────────┼─────────┼───────┼────────┤
│ 22 │陳混燁等12人 │ 000 │ 68 │ 全部 │
├──┼─────────┼─────────┼───────┼────────┤
│ 23 │宋旭曜 │ 000-0 │ 21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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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臺北市○○區○○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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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 │ 建號 │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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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宋兆麟 │○小段│○小段000 ○│ 全部 │臺北市○○區○○○路○段00│
│ │ │00000 │小段000 │ │號2 樓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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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混燁等12人│○小段│○小段000、 │ 全部 │臺北市○○區○○街0號1、2 │
│ │ │00000 │000 │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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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混燁等12人│○小段│○小段000 │ 全部 │臺北市○○區○○○路○段00│
│ │ │00000 │ │ │巷2 號1 、2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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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宋兆麟 │○小段│○小段000 │ 全部 │臺北市○○區○○路000號1、│
│ │ │00000 │ │ │2、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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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宋兆麟 │○小段│○小段000 、│ 全部 │臺北市○○區○○路000號1、│
│ │ │00000 │000 │ │2、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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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陳混燁、宋旭曜、王寶釵(陳䥦柳之繼承人)、陳俊任(陳䥦柳之繼承人)、陳美│
│靜(陳䥦柳之繼承人)、陳金桉、宋柔慧、陳素嬌、宋秀子、陳大姊、陳大哥、黃玉玲等│ │
│12人,簡稱陳混燁等12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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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出資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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