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33號
SLDV,104,重訴,533,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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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原   告 蕭敬騰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被   告 張哲誌 
      曾翌誠 
      蕭毓仁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遭被告蕭毓仁潑 糞並怒罵「幹你娘,蕭敬騰,給我小心一點」,被告等共犯 加重公然侮辱及恐嚇罪;原告為亞洲知名影歌雙棲之藝人, 至今發行六張個人專輯,銷售成績優異,並演出電影,且積 極參與公益活動,回饋社會,然因本件潑糞事件,除原告恐 懼不已外,經各大媒體強力播送,足使不特定之觀眾見聞, 並使一般大眾一提到原告即想到潑糞,完全忽略原告於演藝 事業之各項表現,諸多演藝活動及代言因此洽談取消,致使 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蒙受莫大名譽損失,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及刊登如聲明所述之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0萬元;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 之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及2分之1版面(高8公分、寬6公分 ),分別刊登1 日於蘋果日報娛樂名人版右上角,及自由時 報影視藝文版右上角;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 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且登報道歉並無必要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張哲誌前因對原告有所不滿,與被告曾翌誠蕭毓仁、陳 冠廷商議以潑糞之方式教訓原告,嗣被告蕭毓仁陳冠廷於 102年10月28日9時許,攜帶盛裝貓糞、貓砂、醬油等混合液 體之飲料杯,騎乘機車至原告所居住位在臺北市○○區○○ ○○社區外等候原告外出,被告張哲誌曾翌誠則駕駛汽車 停靠在附近道路旁監看情況,迄當日14時30分許,原告之司 機即訴外人李建龍將保母車停放在社區大門等候原告及娛樂 公司人員,詎原告等人坐進保母車之際,被告蕭毓仁騎乘機 車、搭載手持上開飲料杯之被告陳冠廷停靠在訴外人李建龍 身旁,表示欲向原告索取簽名,訴外人李建龍婉拒而正擬關 上保母車之駕駛座車門,被告蕭毓仁立即自被告陳冠廷手中 拿取上開飲料杯,踩在保母車駕駛座階梯上而探身進入車內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揭社區大門前方,強行將上開 飲料杯內之混合液體往坐在車內後座之原告潑灑,並大聲辱 罵「幹你娘,蕭敬騰,給我小心一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 言語,而以上開強暴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原告遭 人潑糞之不堪事實,足以貶損其之人格、社會評價並使之難 堪,過程中雖經訴外人李建龍伸手阻攔,上開飲料杯中液體 未潑灑至原告,惟訴外人李建龍及娛樂公司人員仍遭潑出之 液體波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之事實, 為被告所自認。又被告等亦因上開行為而經本院刑事庭以 103 年度易字第515 號判決認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 辱罪之犯行,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被 告張哲誌有期徒刑5 月、被告曾翌誠有期徒刑3 月、被告蕭 毓仁及陳冠廷有期徒刑4 月,均得易科罰金,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 所述之侵害原告人格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應可認定。是 依前開法條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前開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致使



原告心生畏懼且名譽受到貶抑,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 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為當紅知名影歌雙棲藝 人,並時常從事公益活動,形象良好,102年度申報所得約 000 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00筆、汽車0 輛、投資0 筆,被 告張哲誌為國中肄業,前曾在紙箱工廠工作,目前無工作收 入,102 年度無所得、財產資料,被告曾翌誠為國中畢業, 前曾在工地打工,目前無工作收入,102 年度無所得、財產 資料,被告蕭毓仁為高職肄業,前曾擔任便利商店及廚房工 作,目前無工作收入,102 年度申報所得約0 萬餘元,名下 無財產,被告陳冠廷為高職畢業,曾做過燈光音響、打零工 ,目前無工作收入,102 年度申報所得約00萬餘元,名下無 財產等情,分具兩造陳明在卷,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31頁),本院參酌上開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審酌被告等犯行及原告所受 精神上及名譽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100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賠償3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另請 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原告為知名公眾人物,被告等上開恐 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經媒體報導週知後,原告已有 相當機會得透過媒體對於被告等予以嚴厲譴責,且前揭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515 號刑事判決公開時,社會大眾即得知悉 判決內容,是原告所受名譽上之損害,應已獲相當程度之回 復,故原告請求被告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字 體及2 分之1 版面(高8 公分、寬6 公分),分別刊登1 日 於蘋果日報娛樂名人版右上角,及自由時報影視藝文版右上 角,以回復其名譽,即非必要,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張哲誌曾翌誠陳冠廷蕭毓仁等,於102年10月27日,共同對蕭敬騰潑糞、怒罵等犯罪行為,均已認罪。凡此行為,致使蕭敬騰名譽受損,社會動盪,本人為此公開向蕭敬騰道歉,保證日後絕不再以任何方式損害蕭敬騰之名譽及任何權益,並對社會至上最高歉意。
道歉人:張哲誌曾翌誠陳冠廷蕭毓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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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