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被 告 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承暉
原告郭漢忠與被告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答辯狀之理由,逾期未說明者,被告之答辯理由及所用證據不得再為主張。
理 由
一、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 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為 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命被告於文到15日內提出答辯狀 ,上開通知已分別於104 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0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為證。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書狀,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1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 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 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2 項準用 同法第276 條規定,被告之答辯理由及所用證據不得再為主 張。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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