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18號
SLDV,104,重訴,518,2016010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逢平 
      陳秋桂 
      羅怡貞 
      陳淑媚 
      陳柏勝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相 對 人 陳鶴聲 
      陳亮宇 
      陳煥文 
      陳璽安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立私立稻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一八號案件追加為原告。
理 由
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係伊等及陳逢銓及相對人 公同共有,而遭本案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立私立稻江高級商業 職業學校(下稱被告)自民國50幾年間起無權占用至今,伊等 、陳逢銓及相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然因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為伊等、陳 逢銓與相對人公同共有,伊等對被告提起不當得利請求之本件 訴訟,聲請人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然相對人 均未表明同意欲一起起訴,爰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 原告等語。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 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文新增理由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 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他人無法 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爰於第1 項規定如拒絕 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



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至 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 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復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 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 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 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 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66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本案訴訟後,本 院已依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 項規定,通知相對 人、陳逢銓於文到具狀陳報是否同意同為原告及若不同意之理 由,該通知先後送達相對人。然迄未表示意見。而本件訴訟之 訴訟標的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有合一確定及 共同起訴之必要,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乃為伸張、防衛其因 繼承所取得之權利,相對人復未陳報任何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 ,自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且經本院函詢而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仍未為任何陳述,則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本 件訴訟之共同原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追加為 原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