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逢平
陳秋桂
羅怡貞
陳淑媚
陳柏勝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相 對 人 陳鶴聲
陳亮宇
陳煥文
陳璽安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立私立稻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一八號案件追加為原告。
理 由
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係伊等及陳逢銓及相對人 公同共有,而遭本案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立私立稻江高級商業 職業學校(下稱被告)自民國50幾年間起無權占用至今,伊等 、陳逢銓及相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然因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為伊等、陳 逢銓與相對人公同共有,伊等對被告提起不當得利請求之本件 訴訟,聲請人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然相對人 均未表明同意欲一起起訴,爰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 原告等語。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 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文新增理由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 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他人無法 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爰於第1 項規定如拒絕 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
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至 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 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復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 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 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 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 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66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本案訴訟後,本 院已依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 項規定,通知相對 人、陳逢銓於文到具狀陳報是否同意同為原告及若不同意之理 由,該通知先後送達相對人。然迄未表示意見。而本件訴訟之 訴訟標的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有合一確定及 共同起訴之必要,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乃為伸張、防衛其因 繼承所取得之權利,相對人復未陳報任何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 ,自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且經本院函詢而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仍未為任何陳述,則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本 件訴訟之共同原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追加為 原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