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79號
SLDV,104,重訴,379,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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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原   告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陳遠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鍏儀科技有限公司蔡福財、王麗莉間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 370,235 元,固據其繳納64,162元之裁判費。惟原告於民國 105 年1 月12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另行連帶給付英鎊78,3 00元。是經核本件訴訟經擴張訴之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應 為10,236,6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2,112 元,扣除其業已繳納之64,162元,尚應補繳37,9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表
一、原告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370,235元。二、原告擴張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66,454 元(即按原 告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狀之日即105 年1 月12日臺灣銀行牌 告英鎊現金賣出匯率49.38 折算,計算式:英鎊78,300元× 49.38 =3,866,454 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236,689元(計算式:6,370,235 元 +3,866,454 元=10,236,6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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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鍏儀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