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雅芳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追加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追加被告 連戰
訴訟代理人 鍾薰嫺律師
複代理人 金益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追加被告 蔣方智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與變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固有明 文,又前條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 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亦即不包含追 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 3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起訴時僅將永勝大樓管理委員 會列為被告,請求被告永勝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簡稱被告 管理委員會)修繕漏水及遷移附表所示之電錶設備,歷經 雙方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後,業經本院協同兩造於104 年 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確立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完畢( 詳見本院卷二第113 、114 、124 頁),可徵本件訴訟程 序已進入最後終結程序。
(二)詎原告於104 年8 月1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 連戰、蔣方智怡為被告,並經關於遷移電錶部分之聲明變 更為「(二)被告台電公司、管理委員會應將設置於門牌 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地下1 樓(下簡稱685 號地下1 樓)內如附圖1 區塊E 所示牆面上如附表編號一 、三之電錶及相關管線予以遷移,並將該區域騰空返還原
告。(三)被告台電公司應將設置於685 號地下1 樓內如 附圖1 區塊E 所示牆面上如附表編號二之電錶及相關管線 予以遷移,並將該區域騰空返還原告。(四)被告台電公 司、連戰應將設置於685 號地下1 樓內如附圖1 區塊E 所 示牆面上如附表編號四、六、七之電錶及相關管線予以遷 移,並將該區域騰空返還原告。(五)被告台電公司、蔣 方智怡應將設置於685 號地下1 樓內如附圖1 區塊E 所示 牆面上如附表編號五之電錶及相關管線予以遷移,並將該 區域騰空返還原告。」,除變更後第(二)項聲明,仍請 求被告管理委員會遷移之附表編號一、三電錶,與變更前 聲明相同外,其餘各項聲明之當事人及請求遷移電錶之義 務人亦與追加變更前之聲明請求完全不同,核屬訴之追加 與變更,並經全體追加被告具狀表明不同意訴之追加與變 更(詳本院卷二第146 、147 、151 、155 、171 頁)。(三)原告固主張前開所為無礙被告審級利益云云,惟原告前開 所為係追加原非當事人為被告,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 的對於被告管理委員會與追加被告而言,並無合一確定之 必要,且原告主張無權占有而負遷移電錶義務之對象,俱 與原聲明請求完全不同,然本件訴訟業已進入最後終結階 段,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與變更,必然重新開啟各追加 被告所為各項答辯及證據調查程序,況各追加被告是否有 權占有管理處分電錶設備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以及物之 處分權限等俱有不同,原告原聲明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要難全數加以利用,更有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及訴訟終結,若准許其追加及變更 ,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是以,原告所為本件訴之追加與 變更礙難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電錶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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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電號 │ 用電地址 │ 電錶設置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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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0000000000 │台北市○○○路○段000 號、 │685號地下1樓 │
│ │ │687 號公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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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000000000 │同上段685號地下1樓 │同上 │
├─┼─────────┼──────────────┼───────┤ │三│00000000000 │同上段685號地下2樓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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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00000000000 │同上段685號1樓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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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00000000000 │同上段685號12樓、687號12樓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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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00000000000 │同上段687號地下1樓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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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00000000000 │同上段687號1樓 │同上 │
├─┼─────────┼──────────────┼───────┤ │八│00000000000 │原告主張:685 號後側空地 │原告主張: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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