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96號
SLDV,104,訴,796,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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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張莊麗蘭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被   告 莊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莊水盛(民國104年1月4日死亡)前 就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併同其他地主之土地,共8筆土地,與訴外人鎮 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鎮威建設)簽訂合建契約書,並與訴 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託部、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築公司)簽訂不動 產信託契約書,辦理改建事宜。為辦理上開改建事宜,莊水 盛曾於99年8月1日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被 告代理領取莊水盛之印鑑證明書10份。嗣合建完成,如附表 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31日登 記為莊水盛所有後,被告竟趁莊水盛嚴重失智而無行為能力 之際,擅自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03年9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為被告所有。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莊水盛於103年7月21日因 嚴重失智已無辨識事務能力,自無為移轉所有權法律行為之 意思能力,其物權法律行為無效。
㈢此外,關於不動產物權法律行為授與他人處理權或代理權, 未依書面為之者,應不生授權之效力,被告係據莊水盛出具 之系爭授權書,以莊水盛之受委任人身分,向臺北市大同區 戶政事務所請領莊水盛之印鑑證明,憑以辦理莊水盛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意思證明文件,然系爭授權書 之「授權事項」欄位固記載:「代理立授權書人就前開不動 產(土地、建物)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贈與、訴訟 、管轄法院出庭、...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 益、處分等行為),惟其「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明確記 載:「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000 ○0號、000○0地號,房屋標示: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顯然莊水盛以書面授與被告全權行 使不動產權利之「授權事項」,其所指之「前開不動產」為



合建前莊水盛所有之上開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 號土地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並非針對合建完成後可受分配之系爭不動產而為授權 ,故被告持系爭授權書辦理移轉登記,亦不生物權移轉之效 力。
㈣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及第828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18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莊水盛 所有,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係因莊水盛之贈與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雖為 被告父母之養女,但被告父母從未曾養育原告,被告父母與 原告間,雖有親子之名,卻無親子之實,是以莊水盛對於財 產一大部分將由原告繼承,一直耿耿於懷。為避免日後遺產 爭執,莊水盛欲將合建完成後所分配房屋過戶予被告母親、 被告、被告弟弟、被告妹妹各1間,並保留1戶於其名下,以 作為養老之需,莊水盛並於101年6月30日前即已提供分配清 冊予鎮威建設,然因安信建築公司主張於信託關係終止時, 信託財產必須返還信託人,不得過戶於信託人指定之第三人 ,故遲至合建完成之103年間才完成過戶登記。 ㈡莊水盛之贈與意思表示,被告母親、被告弟弟、被告妹妹均 知悉。莊水盛為確保合建得以順利進行及處理合建後處分房 屋事宜,並於99年8月1日出具系爭授權書予被告,使被告基 此參與合建過程全部事宜。系爭授權書之「不動產標示及權 利範圍」雖記載:「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房屋標示: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然本意在於包括 合建後所分得之房地,僅因當初合建房地尚未分配,建物門 牌未能明確表示,故僅記載原建物門牌,若稱授權內容未包 括合建後所分得之房地,授權書實無必要,且合建過程中的 舊建物拆除、新建物信託、移轉、貸款、土地合併等行為豈 不均屬無效,可知原告所指並無理由。
㈢再者,莊水盛雖然有失智情形,但並非嚴重失智而無行為能 力,反而多次且不斷要求被告儘速辦理房地贈與手續,另為 其日後生活費著想,亦稱要保留1戶房屋於其名下,如莊水 盛為嚴重失智而無行為能力,怎可能做如此安排?原告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莊水盛已無行為能力,並非事實。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




1.莊水盛前於99年6月30日與鎮威建設簽立合建分屋契約書 ,約定由莊水盛併同其他地主提供土地共8筆、鎮威建設 出資以合建房屋(見本院104年度湖調字第87號卷【下稱 湖調字卷】第21-34頁)。其後莊水盛於99年8月1日出具 系爭授權書予被告,其中「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記載 :「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000 ○0地號、000○0地號,房屋標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授權事項則記載:「一、代 理立授權書人就前開不動產(土地、建物)全權行使(辦 理出售、移轉、贈與、訴訟、管轄法院出庭、出典、抵押 、信託、出租、分割、補(換)發權利書狀、權利登記、清 償、塗銷、征收稅款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 益、處分等行為)。二、代理立授權書人領取本人戶籍謄 本或辦理有關戶籍登記事項。三、代理立授權書人領取本 人印鑑證明書記壹拾份(即自民國101年份至105年份)。 四、授權期間:自立本授權書簽立日起至民國壹佰零伍年 拾貳月叁拾壹日止」(見湖調字卷第35-36頁)。莊水盛 及其他地主、鎮威建設並於100年10月31日與玉山銀行、 安信建築公司簽訂信託契約,約定委託人即受益人為莊水 盛、鎮威建設及其他地主,受託人為玉山銀行及安信建築 公司,由莊水盛及其他地主提供土地,鎮威建設提供技術 及資金負責興建,全部信託利益及信託受益權,由莊水盛 、鎮威建設及其他地主依據協議之合建契約及分配清冊之 相關約定條件定之(見湖調字卷第12-20頁),該信託契 約第12頁下方以手寫方式記載:「甲(即莊水盛及其他地 主)、乙(即鎮威建設)雙方應於工程進度至壹樓底板完 成時,或於民國101年6月30日前將車位及各戶之分配清冊 提供予丙(即玉山銀行)、丁(即安信建築公司)雙方」 等文,其上並蓋有莊水盛、各地主及鎮威建設之印章(見 湖調字卷第18頁反面)。
2.莊水盛及被告曾於101年5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鎮威建設 及其他地主,稱:「....為維護各所有權產權歸屬之保障 ,避免嗣後產權移轉登記歸屬權利人時,茲生爭議糾葛, 徒生訟累,請依本人於101年5月23日函述速請完成另16戶 之產權歸屬分配清冊」(見本院卷第158-161頁)。 3.鎮威建設員工102年12月18日依照吳慶泰莊水盛女婿、 被告之夫)之口述,製作之莊水盛家族分屋名冊,其中8 樓A1房屋及39號、34號停車位所有權人欄位記載為莊文章 ,8樓B1房屋及40號、25號停車位所有權人欄位記載為被 告,7樓B1房屋及20號、8號停車位所有權人欄位記載為莊



玉鳳,6樓B1房屋及21號停車位所有權人欄位記載為莊謝 雪雲,5樓B1房屋及14號、16號停車位所有權人欄位記載 為被告、莊水盛莊文章莊玉鳳,此有鎮威建設104年9 月16日函附分屋名冊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33頁)。 4.訊據證人莊謝雪雲即兩造之母證稱:房子要開始蓋時,莊 水盛已經決定房子要怎麼分配,也有跟伊討論,莊水盛說 小孩即被告、莊文章莊玉鳳三人和伊一人一間,另一戶 共有,總共五間,但後來想說他老了要有老本,所以把共 有那戶改成莊水盛的名字,改的時間伊不記得,但小孩都 知道(見本院卷第145-147頁);證人莊玉鳳即兩造之妹 妹證述:莊水盛生前與伊母親和弟弟莊文章同住,莊水盛 提供土地合建,很早就討論過分得的房子要怎麼處理,討 論過不只一次,就是他自己名下一間、被告一間、伊一間 、伊弟弟一間、伊媽媽一間,沒有要給原告一間是因為原 告不孝順爸媽,也不回去看他們、不尊重他們(見本院卷 第92-93頁)。
5.再查,臺北市○○區○○段0段00號5樓之1房屋、B3-14、 B3-16號停車位及所屬基地於103年4月24日塗銷信託登記 為莊水盛所有;同號6樓之1房屋、B2-21號停車位及所屬 基地於103年4月24日塗銷信託登記為莊水盛所有,又於 103年9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莊謝雪雲所有; 同號7樓之1房屋、B2-20、B3-8號停車位及所屬基地於103 年4月24日塗銷信託登記為莊水盛所有,又於103年9月18 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莊玉鳳所有;同號8樓之1房屋、 B1-40、B2-25號停車位及所屬基地(即系爭不動產)於 103年4月24日塗銷信託登記為莊水盛所有,又於103年9月 18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同號8樓之2房屋、 B1-34、B1-39號停車位及所屬基地於103年4月24日塗銷信 託登記為莊水盛所有,又於103年9月18日以贈與為由移轉 登記為莊文章所有等情,有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5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4-83頁),而與前述鎮威建設函覆之 分戶名冊內容、證人莊謝雪雲及證人莊玉鳳之證述相符。 6.綜合上情,可知被告辯稱因房地合建完成後無法直接登記 予莊水盛指定之對象,其乃依莊水盛之委託,依據莊水盛 之房地分配及贈與意思,持莊水盛出具之系爭授權書,請 領莊水盛之印鑑證明,辦理系爭不動產及其他各戶之移轉 登記等語,並非無稽。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 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 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 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 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主 張行為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應由 主張此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查:
1.訊據證人莊謝雪雲證稱:莊水盛過世前一年會吃、會睡、 會講話,意識清楚,跌倒之後走路不方便,有時候有些事 情會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證人莊玉鳳證 述:莊水盛2年多前跌倒,腳不舒服,怕痛就想要躺著, 漸漸不想走就不能動,生病臥病在床是住在家裡,伊常去 看他,他比較容易忘東忘西,但還認得伊等,會跟伊等交 談,也認得伊的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證人 吳美美證稱:伊和莊水盛是教友,101年7、8月間在教會 認識,他和他太太、兒子每個禮拜會來教會做禮拜,102 年10月莊水盛住院,教會的人都有去看他,好像是褥瘡, 出院後伊還有去承德路家中看過莊水盛,他會走路,但比 較緩慢,有時外傭推他出來,坐輪椅或椅子,他會跟伊等 招手打招呼,有時自己吃飯有時外傭餵食,莊水盛過世前 ,103年11、12月間,因為每個禮拜要做家庭禮拜,伊還 有去莊水盛承德路家中,那時莊水盛可以簡單對話,有時 會說「你們來了」,有時招招手,有時精神好就一起做禮 拜,伊等和莊水盛說話,他會點頭,對答比較慢,但可以 針對問題回答,不會答非所問,伊確定伊等說的話莊水盛 都能理解,因為伊等都是問簡單的話即打招呼問安的話, 伊不知道莊水盛有無失智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 頁),均未見莊水盛過世前(含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 )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2.原告雖指稱:依據台大醫院函覆之失能診斷證明書、病歷 資料,可知莊水盛早於101年2月10日心智已呈現無辨別事 物之能力,而不具行為能力。被告則抗辯:當時因為父母 年紀都大了,母親住院一個多月需要看護,因為當時申請 外勞非常嚴格,伊只好請莊水盛檢查時配合,也請醫生幫 忙,才能順利申請到外勞。經查:觀以上開鎮威建設員工 102年12月18日製作之莊水盛家族分屋名冊,其中5樓B1房 屋及14號、16號停車位所有權人欄位尚記載為被告、莊水 盛、莊文章莊玉鳳(見本院卷第133頁),最終臺北市 ○○區○○段0段00號5樓之1房屋、B3-14、B3-16號停車



位及所屬基地於103年4月24日塗銷信託登記為莊水盛所有 後,卻未移轉於他人名下(見本院卷第64-67頁),衡諸 此等決定有利於莊水盛,卻不利於被告、莊文章莊玉鳳 ,足認證人莊謝雪雲莊玉鳳前揭「莊水盛後來想要保留 一戶做為老本」之證述為真,且莊水盛改變心意及決定係 在102年12月18日之後;再查莊水盛101年2月10日之病歷 資料,其中臨床失智評估量表雖勾選「嚴重記憶喪失、只 有片段記憶」、「只有對人的定向感正常」、「對解決問 題及分析事物之異同有嚴重困難、社交判斷通常有障礙」 、「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務,且外表看起來即有病態 」、「家年中已無顯著功能」、「在穿衣、個人衛生及個 人其他功能上需要協助」(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前 頁MMSE記錄紙並有定向感、注意力、記憶、語言、口語理 解之行用能力、建構力等評估項目記錄(見本院卷第192 頁正面),惟互核其後101年5月7日莊水盛補領國民身分 證申請書上「莊水盛」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14頁),與 99 年6月30日合建分屋契約書之「莊水盛」簽名(見湖調 字卷第32頁)、99年8月1日系爭授權書上「莊水盛」之簽 名(見湖調字卷第36頁)、100年10月31日信託契約上「 莊水盛」之簽名(見湖調字卷第19頁),並無太大相異之 處,反與上開MMSE記錄紙下方文字書寫之筆觸迥異,可見 被告所辯並非無據,上開MMSE記錄紙所載莊水盛之心智能 力情形是否為真,尚有疑問。
3.原告固又指稱:莊水盛於103年2月間(即農曆過年期間) 已呈失智、無辨識事物能力狀態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莊 忠和、廖方彩娥、莊蘇秀琴以為證。然證人莊忠和廖方 彩娥、莊蘇秀琴與原告間為親生兄弟姊妹之關係,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171頁),渠等證述是否 客觀屬實,已堪存疑;且互核證人莊忠和證稱:「在103 年2月大約農曆過年,是否有去過看過莊水盛?)有。」 、「(去了之後是否有看到莊水盛?)有,那天去是到他 房間去找他,他是躺在床上但是半仰的狀態。(你進去房 間之外,其他人有無一起進去?)我先進去打招呼,其他 人有無進去我沒印象。(你進去有無跟莊水盛講到話?) 我有叫他,但他都沒回答我,很木訥,我有輕輕拍床鋪, 但他好像沒有感覺。」、「(103年2月農曆過年時間你說 探望我爸爸,那天是誰幫你開門?)應該我嬸嬸,莊水盛 的太太。(你們去了,你有跟莊水盛說話,是什麼時間去 的?)下午時間。」、「(那天除了你們四個,在場還有 無其他人?)還有一個外傭、我嬸嬸、莊水盛莊美英



她先生後來有到。(你們在那裡待多久?)大概半個小時 。(做什麼事情?)之後都在客廳聊天,我印象中好像有 把莊水盛推出來。(莊水盛被推出來有跟你們說話?)記 不太清楚,但都有叫他,好像也是沒什麼反應。」(見本 院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8頁)、證人莊蘇秀琴證述:「你 在103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有無跟原告等人到臺北市承德路 去探望莊水盛?)有。(到的時候有無看到莊水盛?)有 ,我有進去房間看,後來外傭有抱出來客廳坐著,餵他吃 稀飯。」、「(莊水盛家裡當時家人在不?)莊水盛的太 太,被告跟她先生後來才到。」、「(依你感覺判斷,莊 水盛是否還認得你?)我們有問,他好像有一點認識,但 不會說話。(你可否形容莊水盛的身體狀況?)很瘦,坐 著都不太會動,沒有講話。(眼神如何?)不太好,外傭 一直給他餵稀飯,他就是吃下去而已。」、「(那天你們 四個人到承德路家,你說你們四人有跟莊水盛說話,是否 知道那天誰開門?)我忘記了,你媽媽不能走路應該不是 你媽媽開的,你也還沒到,可能外傭開的。」、「(你有 無進去莊水盛房間?)要去廁所會經過房間,好像有先去 看他,然後再去廁所。(你的意思是,要去廁所經過房間 所以看到莊水盛?)是。」、「(那天你跟原告、證人莊 忠和、證人廖方彩娥總共四個人去,都有進去莊水盛房間 看到他?)有,四個人都有去。(是同時一起進去?)一 個一個進去,誰最先我忘了。(你進去時,莊水盛在做什 麼事?)他就是躺在床上,嘴巴開開,眼睛沒有閉。」等 語(見本院卷第140-142頁)、證人廖方彩娥證稱:「( 103 年2月農曆年間你有無跟證人莊忠和、證人莊蘇秀琴 、及原告去承德路看莊水盛?)有。(你到的時候有沒看 到他?)有,我看到他不會講話。(你到的時候,在什麼 地方看到他?)客廳。(做什麼事情?)用輪椅被推出來 ,外傭餵他吃飯。」、「(除了外傭、莊水盛還有誰?) 嬸嬸。(有沒看到被告?)沒有。(就是從頭到尾都沒有 看到被告?)沒有。」、「(誰幫你開門?)嬸嬸。(當 場還有誰在?)莊水盛、嬸嬸、外傭。(你有到房間去看 莊水盛?)有進去。(你剛說跟律師回答進去時說他在客 廳,又說他在房間?)一開始是在房間,後來被推出來在 客廳。我一開始有去房間看他。」、「(你大概什麼時間 去?)快到中午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 頁反面),就當天之情形、莊水盛之反應等節,亦有不一 致之處,衡以渠等均稱距離前一次見到莊水盛時間已久( 見本院卷第138、142、143頁),應無誤記混淆之理,是



渠等間不一致之證述自難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4.原告雖再指稱:莊水盛於103年7月21日前已呈失智、無辨 識事物能力狀態云云,並聲請傳喚玉山銀行職員即證人郭 俊桐、黃治豪以為證。然訊據證人郭俊桐僅證稱:「(你 是否知道名叫莊水盛?為何沒有向東湖分行辦理貸款?) 莊水盛是鎮威建設的地主之一,公司的土建融結束後,就 會轉到個人房貸,把土建融還掉,因為莊水盛年紀大沒有 收入,整個評估上我們沒有讓他個人貸款。(你有親自見 過莊水盛本人?)有,我們有到莊水盛承德路的家裡看過 。(你是否有跟莊水盛交談?)沒有,我們只有看一下。 我們不確定他能否意思表示,因為他臥病在床。(你為何 會說不確定他不能意思表示?)那天我看到他有外勞照顧 ,躺在房間床上,我們有進去看一下,他當時是睡著狀態 。(你有沒試著跟他講話?)我記不清楚。(你剛所述, 為什麼你會覺得不確定他不能意思表示?)從鎮威建設接 觸的員工得知他已經臥病已久沒辦法為意思表示。」、「 (你們沒有核貸給莊水盛是因為年紀大還是因為他不能為 意思表示?)主要是不確定他能否意思表示。(是不確定 他能否意思表示?還是確定他不能為意思表示?)不確定 。(你剛所述,如果他能意思表示,你們就會貸款給他嗎 ?)因為他年紀大沒有收入,要看其他保證人的財力證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證人黃 治豪僅證述:「(你有沒去過莊水盛家裡看過他?)我跟 證人郭俊桐去到承德路的家。(為何會去?)當時房子蓋 好,我們會請建商進行還款動作,其他個人貸款部分已經 在辦理,莊水盛因為還要討論要如何處理,所以就去拜訪 。」、「(你可否說明一下當天情形?)我有看到他本人 但沒有跟他說話,他沒有出來是在房間裡面的床上躺著, 我們沒有看到正面,不確定他是否睡著。(你是否試著跟 他說話?)沒有,是家屬跟我們談。(為什麼沒跟他本人 討論?)我們討論案件本來就可以和代表人商討,他可能 那天人不舒服,他可能不知道這件事。(你知道莊忠和說 過莊水盛已經不能為意思表示?)我記得不是很清楚,而 且沒辦法作查證。(你有進去莊水盛房間?做了什麼事? )有,只是看看他而已,沒跟他說話。」等語(見本院卷 第91頁),均無法證明原告所指為真。
5.原告固復指摘:莊水盛之訃文中提及「他雖經歷了失智、 跌倒和臥床等等的病痛」,可知莊水盛生前有嚴重失智之 情形云云。惟失智症屬進行性退化疾病,從輕度時期之輕 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疾病退化時間



不一定,並非患有失智症即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況莊水盛係於104年1月4日死亡,系爭不動產係於103年9 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縱莊水盛死亡前失智症情形已達最 重度,亦無由反推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點莊水盛已陷於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6.綜上,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在莊水盛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之情形下辦理移轉乙節,並未能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 ,尚難認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無權處分。 ㈢原告雖再主張:關於不動產物權法律行為授與他人處理權或 代理權,其處理權或代理權之授與,應以書面為之,若未以 書面為之者,不生授權之效力,被告持系爭授權書,以莊水 盛受委任人之身分向戶政事務所請領莊水盛之印鑑證明,憑 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然系爭授權書並非針對合建完 成後可受分配之系爭不動產而為授權,故被告持系爭授權書 辦理移轉登記,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云云。然查: 1.莊水盛係為該合建事宜出具系爭授權書予被告,此為原告 所自承(見湖調字卷第5頁反面);觀以系爭授權書「不 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雖僅記載莊水盛提供參與之合建土 地地號,然「授權事項」則記載:「一、代理立授權書人 就前開不動產(土地、建物)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 、贈與、訴訟、管轄法院出庭、出典、抵押、信託、出租 、分割、補(換)發權利書狀、權利登記、清償、塗銷、征 收稅款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 為)。二、代理立授權書人領取本人戶籍謄本或辦理有關 戶籍登記事項。三、代理立授權書人領取本人印鑑證明書 記壹拾份(即自民國101年份至105年份)。四、授權期間 :自立本授權書簽立日起至民國壹佰零伍年拾貳月叁拾壹 日止」(見湖調字卷第35-36頁),包含所有權利變更、 管理、處分行為,時間長達5年;衡以因合建後可受分配 之房地建號、地號均未明,無法一併記載於授權書,與常 理並無違背,況對照莊水盛、鎮威建設、其他地主、玉山 銀行及安信建築公司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2條第1款 記載:「本契約之信託財產包含如后:一、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及現況建物,詳如附件一 (土地登記謄本、信託財產地籍圖及分區使用證明影本) 」,可知莊水盛及其他地主提供之土地於合建開始後均須 作為信託財產,若稱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不包含合建完 成後可受分配之房地,實無約定授權期間長達5年、授權 事項甚廣之必要,是應認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確實包含 合建完成後可受分配之房地(其中包含系爭不動產),原



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2.況若如原告所指系爭授權書不包含合建完成後可受分配之 房地,則合建完成後新建物信託、移轉、貸款、土地合併 、甚且系爭不動產103年3月31日第一次登記後,於103年4 月24日移轉登記予莊水盛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8頁),亦 屬無效,則莊水盛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請 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18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 復登記為莊水盛所有,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亦 同樣無理由,可徵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由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及第 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其訴之 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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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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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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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內湖區 │碧湖│三 │216 │建│716 │10000分之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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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樣主要├───────────┤ │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物門牌 │建築材│ │權利範圍 │




│ │ │ │ │料及房│ 樓 層 面 積 │ │
│號│ │ │ │屋層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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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374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臺北市內湖區內│鋼筋混│總面積:66.82 │全 部 │
│ │ │三小段216地號 │湖路2段51號8樓│凝土造│層次面積;66.82 │ │
│ │ │ │之1 │ │附屬建物:陽台7.52 │ │
│ │ │ │ │8層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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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 │
│ 碧湖段三小段4382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125 │
│ (含車位編號B1-4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17) │
│ (含車位編號B2-25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17) │
│ 碧湖段三小段438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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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