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79號
SLDV,104,訴,679,201601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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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唐景美
被 上訴 人 鄭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 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 該裁定業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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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