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55號
SLDV,104,訴,555,2016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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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張進鎰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顏靖慈 
訴訟代理人 何宗育 
      連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屋頂平台如附圖A 部分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通往屋頂平台樓梯間木門上之加設門鎖壹具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被告履行主文第一項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 段 00巷00號頂樓平台所占用之範圍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53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 年2 月13日起至被告履行前項聲 明內容止,按月給付原告2,055 元。」,嗣本院囑託地政事 務所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04 年12月25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 號樓頂平台如附圖編號B 所示(包含附圖編號A )建物拆除 及騰空,並將該部分樓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53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 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04 年2 月13日起至被告履行前項聲明內 容止,按月給付原告6,125 元。」(見本院卷第132 頁), 復於105 年1 月6 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樓頂平台如附圖A 所示建物拆 除及騰空,並將該部分樓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㈡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通往 頂樓屋頂平台樓梯間木門上之加設門鎖壹具拆除;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176,704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㈣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 年2 月13日起至被告履行前項聲明內容止,按月給付 原告3,049 元。」(見本院卷第184 、185 頁),經核原訴 與變更、追加之訴均係基於原告請求排除被告無權占用屋頂 平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和被告分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 建物)3 、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在系爭建物頂樓即1 至4 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之屋頂平台,增建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出租予他人營利 ,並將系爭建物4 樓樓梯間通往屋頂平台通道部分原設木門 ,自行加設鎖具,影響其餘住戶自由出入屋頂平台、使用水 錶掣水筏裝置、阻礙消防逃生安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 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將系爭建物 4 樓通往屋頂平台樓梯間木門上之加設門鎖一具拆除。 ㈡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自原告起訴前5 年即自99年2 月13日起至被告 履行聲明第1 項內容為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 %、並依原告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應有部分4 分之1 計算之 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如附圖A 部分所示建 物拆除及騰空,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⒉被告應將系爭建物4 樓通往頂樓屋頂平台樓梯間 木門上之加設門鎖壹具拆除;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04 元 ,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 年2 月13日起至被告履行第⒈、⒉項聲明內容止,按月 給付原告3,049 元;⒋就聲明第⒊項(原告誤載為第⒉項) 前段內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建物自59年建造完工並由被告購置系爭建物4 樓之際, 本與建商有約定頂樓屋頂平台歸頂樓住戶使用之交易習慣,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買受房屋不動產者,亦向有 約定頂樓屋頂平台歸頂樓住戶使用之交易習慣,且至今均是 被告按共有人間共同協議使被告就頂樓平台占有管領及使用 ,歷時19年以來其他共有人並未予干涉使用收益,亦未存有 異議,而且被告自59年居住生活迄今,期間因考量屋齡老舊 、原有水塔無法使用,故無償幫其他住戶包括原告添購新白 鐵置水塔並協助放置在頂樓平台,所有住戶相安無事。且迄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十餘年來,均未見任一區分所有權人 干涉提出異議,依實情及現況以觀,足認系爭建物之他區分 所有權人於買受房屋時,已有將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保留予 頂樓即4 樓房屋所有人即被告專用之默示承認,且就此項專 用部分之使用、收益已經多年未予干涉,應認為系爭建物之 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㈡系爭建物自59年建造完工後被告即購置居住生活迄今,期間 因考量屋齡老舊,頂樓平台嚴重滲漏水至4 樓乃至3 樓,共 有人間又不出資分擔修繕屋頂平台費用,被告乃於85年間加 蓋系爭違建物防止滲漏水,以免房屋受損至無法使用,可推 知被告確於85年間即搭建加蓋完成,鄰居均可共見共聞,大 廈住戶當無不知之理,而其歷時至今19餘年,相安無事。 ㈢被告否認有將系爭頂樓平台出租營利事實。且系爭未辦保存 登記如附圖A 部分所示建物並非占用座落之共有土地而建屋 ,縱有使用頂樓平台情況所受之不當得利,並非是基地所有 人所受之損害,意即被告據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扣除基地(土地)部分,始為允當。另被告就如附圖A 部 分所示建物,實質上真正所獲致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甚少, 故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於法自有未合。
㈣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即系爭建物)1 至4 樓房 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序為訴外人仁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毓敏、原告及被告。系爭建物3 樓係原告於66年8 月26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建物4 樓係被告於59年 2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79至82 頁)。
㈡兩造所有上開房屋所在之該棟建物為一層兩戶之4 層樓高建 物,該棟建物一側之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 號1 至4 樓,另一側之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 00號1 至4 樓。
㈢系爭建物建築完工後,於58年10月1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屬 4 層樓建物,屋頂係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應有 部分各1/4 (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
㈣被告於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建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見本 院卷第114 頁)。
㈤被告於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門口有設置一個喇叭鎖,該喇叭 鎖鑰匙目前由被告保管。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在屋頂 平台增建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無權占用屋頂平台,並將 通往屋頂平台通道部分原設木門加設鎖具,侵害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之權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是否存在 默示分管契約,約定屋頂平台由4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 管理使用?㈡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及通往頂樓屋頂平台樓 梯間木門上加設門鎖之存在有無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權益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通往頂樓屋頂平台樓梯間木門上加設 門鎖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並返還屋頂平臺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間不存在默示分管契約,無約定屋 頂平台由4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管理使用: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對於屋頂平台屬於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如附圖所示A 部 分建物占用屋頂平台是經全體共有人默示同意而有分管契 約,其並非無權占有置辯,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由被告 就默示分管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 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 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 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可資參 照)。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 ,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公寓大廈 各住戶對他住戶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 ,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 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用部分,未為 明示反對之表示,此不作為應僅係單純之沈默。 ⒊再參酌屋頂平臺之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機械室 、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查 本件被告於屋頂平臺加蓋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甚且在 唯一通往系爭建物屋頂平臺之公共樓梯間之木門裝設可自 屋頂平台內側反鎖之門鎖,且僅被告保有該門鎖之鑰匙,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頁 、第170 至17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前開所 為,均有礙其他樓層住戶向上逃生之通路,難認其他住戶 單純之沈默,得認係默示同意他共有人得專用該屋頂平台 ,而置自身逃生安全於不顧之理。況被告固抗辯如附圖所 示A 部分建物在屋頂平台興建迄今多年,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並無明示表示反對等語,並提出空照圖為證。惟縱認被 告所辯其餘共有人多年均未曾表示反對並容忍伊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屋頂平台為可採信,然依前揭說明,此僅係單純 之沈默,非默示同意被告得專用系爭屋頂平台之分管協議 。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⒋另被告固辯稱其於59年間購置系爭建物4 樓時,本與建商 有約定頂樓屋頂平台歸頂樓住戶使用之交易習慣,且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買受房屋不動產者,向有約定 頂樓屋頂平台歸頂樓住戶使用之交易習慣云云。然查,被 告迄未提出其有與建商約定頂樓屋頂平台歸頂樓住戶使用 之證據;且系爭建物所在之該棟建物為58年間興建完成之



一層兩戶之4 層樓高公寓(詳不爭執事項㈡、㈢),倘若 該棟一層兩戶4 層樓高之公寓興建完成時,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確有達成頂樓屋頂平台歸頂樓住戶使用之約定或交易 習慣,系爭建物(即門牌72號)頂樓與另一側即門牌70號 之頂樓當應均有相同約定或交易習慣,然門牌70號該側屋 頂平台上除與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共用一輕鋼架遮雨棚外, 門牌70號該側屋頂平台上並無興建任何建物,僅有放置水 塔及些許雜物,其餘空間均為空曠之平台,且門牌70號該 側通往屋頂平台之公共樓梯間木門係設置可自由開啟之插 栓,門牌70號1 至4 樓住戶均可自由出入,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106 、160 、161 頁),此顯與被告於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上興建如附 圖A 部分所示建物,且於通往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樓梯間之 木門加設可自內部反鎖之門鎖,並於屋頂平台門口入口處 上方裝置監視器之情形有別,益徵系爭建物之住戶向來並 無頂樓屋頂平台歸頂樓住戶使用之約定或交易習慣,被告 前開所辯,要難憑採。
⒌另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 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 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照)。但,系爭建物 1 至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實際上如何就系爭建物共有部 分劃定各自使用範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亦難僅以被告 (4 樓房屋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事實,即 認1 至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人)已對各自占有 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 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認全體共有人間 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全體共 有人間默示成立由被告專用屋頂平台之分管契約云云,難 以採信。
㈡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及通往頂樓屋頂平台樓梯間木門上加 設之門鎖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權益,原告得請求被告將 通往頂樓屋頂平台樓梯間木門上加設之門鎖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拆除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定有明文。次



按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 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 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 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 又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如不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 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83號、77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在系爭建物屋頂平台興建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 物及在通往頂樓屋頂平台樓梯間木門上加設門鎖,既未得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且妨礙全體共有人對於屋頂平台 之使用,已如前述,自屬侵害共有權利之無權占有,原告得 對被告請求排除侵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通往頂樓屋頂平台樓梯間木門上加設之 門鎖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屋頂平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著有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自承係於85年間於屋頂平台搭建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 物(見本院卷第120 頁),堪認被告自85年間起無法律上 原因占用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A 部分,衡諸屋頂 平台並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額 或課稅現值可供參考,故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如附 圖所示A 部分所受利益,應為系爭建物基地之用益即免去 土地租金之利益,則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就 其在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5 年即自99年2 月13日起至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 並返還屋頂平台之日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之土地申報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而言,此為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定。次按公有土地以各該



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亦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此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 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 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71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 建物占用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面積為40.83 平方公尺;又 系爭建物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自99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底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33,760元,自102 年1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35,840元,有卷附地價第二類謄本可按,本院卷第92頁) ,惟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如附 圖所示A 部分建物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之面積,應以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建物 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系爭建物之登記樓層數計算,據 此計算,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占用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10.2075 平方公尺(計算 式: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面積 為40.83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4 層=10.2075 平方公尺)。又系爭建物係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 巷弄裡,兩旁多為住家,步行約10至15分鐘可至捷運劍潭 站,步行約10分鐘可至劍潭國小,步行約10至15分鐘可至 承德路上之公車站牌,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6 頁),是系爭建物附近通運輸條件尚可,本院審 酌被告所占用屋頂平台所坐落基地所處坐落位置、附近繁 榮程度及被告利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所坐落土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依前述申 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又原告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 4 分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 士調字第119 號卷第11、12頁),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9年2 月13日起至104 年2 月12日止,合計為22,088元,並自10 4 年2 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38 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尚屬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非允當,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通



往頂樓屋頂平台樓梯間木門上加設之門鎖一具及如附圖所示 A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2,088元及自105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4 年2 月13日 起至騰空返還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381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就原告聲明第⒊項前段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聲明第⒊項勝訴部分即主文第3 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22,088元及自105 年1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係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酌定 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明第⒊ 項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附表—計算式:
㈠被告自99年2 月13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2 年又321 天, 即2.879 年,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共計受有不當得 利49,606元;原告按其就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計算,得請求 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2,402元:
[ 33760 (申報地價)×10.2075 (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占 用土地面積)] ×0.05×2.879 年=49606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49606×原告應有部分1/4=12402元。㈡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12日止(2 年又43天, 即2.118 年,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共計受有不當得 利38,742元;原告按其就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計算,得請求 被告給付不當得利9,686元:




[ 35840 (申報地價)×10.2075 (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占 用土地面積)] ×0.05×2.118 年=38742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38742×原告應有部分1/4=9686元。 ㈢被告自104 年2 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屋頂平台為止,按月受有 不當得利1,524 元;原告按其就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計算, 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81 元:
[ 35840 (申報地價)×10.2075 (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占 用土地面積)] ×0.05÷12個月=15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1524×原告應有部分1/4=3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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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