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99號
SLDV,104,訴,399,201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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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林瑞即昇瑞汽車貨運行
訴訟代理人 洪順慶 
被   告 弘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嬌芬 
訴訟代理人 楊逸品 
被   告 簡椲宸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京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椲宸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上午9 時 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B 車), 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三段由汐止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 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三段與該路段340 巷T 字路口時(起訴狀 誤載為大同路三段158 號,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更正如上, 見本院卷第32頁勘驗筆錄),理應減速慢行,並依號誌行駛 ,卻未減速,且未注意該路口號誌為紅燈,而違反號誌行駛 ,撞及自大同路三段340 巷右轉進入大同路三段由訴外人沈 正勝駕駛原告所有之161-HZ營業大貨車(下稱A 車),致A 車受損,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89,714 元,且A 車為 營業大貨車,於修理期間25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業利益損失 為5,500 元,共25日,總計137,500 元。是原告因被告簡椲 宸之侵權行為,總計受有627,214 元之損害,又被告弘偉通 運有限公司(下稱弘偉公司)為簡椲宸之僱用人,依法應與 被告簡椲宸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連帶 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7,21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以:被告簡椲宸行經大同路三段340 巷口時,被 告簡椲宸之行向號誌為綠燈,是沈正勝闖越紅燈。且撞擊點 係在A 車右後側車身及B 車車頭,顯見事故發生時,被告簡 椲宸駕駛之A 車業已穿越路口,而遭沈正勝駕駛之B 車車頭 撞擊;又A 車行駛在內側車道,B 車係右轉進入幹道之車輛 ,於右轉完成時,應依規定在右側車道行駛,然卻在內側車



道與A 車撞擊,顯現被告簡椲宸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係沈正勝違規而致本件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簡椲宸於103 年4 月8 日上午9 時40分許, 駕駛B 車,在前揭路段與原告所有、由沈正勝駕駛之A 車發 生撞擊,A 車受損,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489,714 元、營業 利益損失137,500 元,總計受有627,214 元之損害,被告弘 偉公司為簡椲宸之僱用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 價單、發票、臺中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車每日營業 利益證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重調字第355 號 卷第6 頁、第11至14頁、第15至16頁、第17頁),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 年12月1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見同上卷 第25至42頁),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627,214 元,被 告2 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首應 審究者,厥為被告簡椲宸就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有無過失, 原告既主張被告2 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就被 告簡椲宸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
⒈A 車、B 車之駕駛沈正勝簡椲宸均堅稱事故當時其行向號 誌為綠燈(見本院卷第32頁);而事故現場新北市○○○○ 路○段○000 巷○○○○○○號誌之T 字路口,其號誌時相 為:當大同路三段汐止往基隆方向為綠燈時,340 巷之號誌 為紅燈,且並無紅燈得右轉之號誌,當340 巷口為綠燈時, 大同路三段汐止往基隆方向則為紅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是顯見沈正勝或被告簡椲宸其中 當有1 人係未依號誌行駛,而致2 車於該路口發生交通事故 。原告主張被告簡椲宸有未依號誌行使之過失,其所依據者 係A 車駕駛沈正勝主張其依據號誌行駛(見本院卷第21頁反



面),惟查沈正勝係本件事故利害關係人,倘沈正勝未依號 誌行駛,即需對原告就A 車之車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自不得僅以沈正勝之陳述,而遽認被告簡椲宸有未依號 誌行駛之過失。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簡椲宸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其自承所 憑據者係原告訴訟代理人依據原證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重調字第355 號卷第8 頁) 所為之主觀判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惟觀諸該現場圖 尚無從推論被告簡椲宸有未減速慢行之結論,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屬無稽。
⒊原告復未就被告簡椲宸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提出其他 證明方法,是其舉證尚有不足。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 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賠償上開損害,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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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偉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