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96號
SLDV,104,訴,396,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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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曾川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複代理人  段陶喻律師
被   告 陳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於被告以新台幣肆佰零柒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投資理財,於民國91年2 月28日交付新光金融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190,746 股(下稱系爭股票),委由具 專業股票投資事務之被告於高點賣出,被告於同年3 、4 月 間陸續賣出原告持有之19萬股股票,惟僅交付餘數746 股予 原告父親簽收,經原告催討返還賣出股票之股款,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41 、54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賣 股款之價金新台幣(下同)4,071,000 元及其自最後售股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㈡被告對於受原告委任出售系爭股票之事實既不爭執,僅空言 主張係應原告父親之要求而將新北市○○區○○○路000 巷 0 號房屋過戶予原告胞弟抵償部分股款,又以現金抵償剩餘 部分之股款,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取。 ㈢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71,000 元,及自91年4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被告於91年9 月12日已將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房屋過戶予訴外人即原告胞弟曾川洪,用以 抵償未交付之股款。剩餘未交付之股款,則以現金分3 次給 付,而就出售之股款全部結清,但因時間久遠,故當時合約 已因漏水而清掉。由於不知原告會興訟,故當時並未留下收 據或任何證明文件。
㈡據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91年2 月28日交付系爭股票於被告,委託被 告出售,被告於91年3 月至4 月間,陸續出售其中19萬股, 得款有4,071,000 元等各節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相關持有股 份證明(原證1 )、被告本人簽署收到系爭股票之字據(原 證3 )、系爭股票於91年3 月、4 月之收盤價統計資料(原 證4 )為證(本院卷第9 、11、12-13 頁),被告就此亦無 爭執,自可信其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股票之賣股所得款項,分文未歸還原告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已於91年9 月12日將新北市○○ 市○○里00鄰○○○路000 巷0 號之房屋過戶於曾川洪,以 及分三次付款而結清,惟被告自承當時並未留下收據或任何 證明文件,僅提出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之資料為證(本院卷第 34 -35頁)。原告則是否認被告所提上開抗辯,並攻擊被告 所述上開房屋過戶係別有原因,並無結清系爭股票出售款之 事。
㈢由於原告已否認被告所為之抗辯,被告又自承就其所辯無法 舉證,所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身亦無從證明有與原告協議 結清系爭股票出售款,而此抗辯核屬權利消滅事實,且有利 於被告,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既無法舉證,即難認 定兩造間已有協議結清系爭股票出售款之事實。 ㈣被告雖於言詞辯論表明欲諮詢律師以求協助(本院卷第55頁 背面),惟本院在言詞辯論前,已先進行過兩輪書狀先行程 序,其中被告對於第二輪所進行之書狀先行程序,全然置之 未理(本院卷第38頁),經命說明理由,亦無回應(本院卷 第48頁)。除於命行書狀先行及命說明理由之通知,均有載 明如未配合辦理,依法將有失權制裁之意旨外,本院於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上,亦載有:本次庭期即行審結,請兩造預先 充分準備等語(本院卷第52頁),凡此均為踐行審理集中化 、提升審理效率、妥速提供司法給付所必要,亦已提供兩造 預先準備之相當充足時間(第一輪命行書狀先行之通知送達 時間為104 年5 月15日,距離105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整整超過半年有餘),被告如有諮詢律師需求,自可在此 期間內,尋覓信賴之律師,充分配合辦理書狀先行及言詞辯 論之準備,惟被告捨此不為,任由書狀先行期間及審前準備 期間虛度,及至言詞辯論期日,始表明欲諮詢律師。在原告 已經為失權責問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倘本院因此展延 辯論期日,以滿足其個別需求,無異忽視對造適時裁判請求 之正當權益(審判迅速進行,乃公正審判之內涵,而為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所保障之人權,參見人權事務委 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27段),亦違反司法資源應適正分



配之公益,是本件並不應再展期辯論,而應逕依現有證據資 料裁判,併此敘明。
㈤據上,原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 條規定參照) ,請求被告交付售股所得4,071,000 元,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又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最後售股日之翌日起(被告最 後售股日為91年4 月9 日,見相關持有股份證明書,本院卷 第9 頁),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因自被告最後售股日迄今已13年有餘(即91年4 月9 日迄今 ),被告均未歸還售股所得,已經認定如上,是於情理上, 確可合理認定其售股所得已經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而使用,就 此被告除前揭售股所得已結清之抗辯外(已為本判決認定無 從採認),亦無其他爭執,是按兩造間委任之法律關係(民 法第542 條參照),原告關於附帶遲延利息之請求(法定利 率為年息5 %,民法第203 條規定參照),亦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㈥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 ;又法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9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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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