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801號
SLDV,104,訴,1801,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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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01號
原   告 謝明仁 
      謝弘傑 
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財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且逾期未補正第一項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伍仟零貳拾捌元,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共有物
  ,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零伍拾陸元
  【計算式:132,000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104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776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
  )×29/1728 (原告應有部分1/192+5/432 )=1,719,0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
  零貳拾捌元,扣除原告前繳新臺幣叁仟元,尚應補繳壹萬伍
  仟零貳拾捌元。
二、被告王財高王秀卿王秀美謝王秀鳳黃平山黃平村
  、黃平田謝宗良謝雅錦謝湘芬謝福松謝福川、謝
  福明、謝添福謝福清謝福隆李世仁黃正夫黃照雄
  、黃宏義闕帝統闕絹繐闕絹綉闕絹綾、謝松、謝鐘
  玉鶴、謝文傑、謝明賢謝文章謝正德謝明峰陳月卿
  、游三祺游三郎游美玉謝忠城謝錦河謝承宗、謝
  永森、謝銘焜謝銘聰顏月霞張詩賢張輝雄張清祥
  、張清全張碧雲張瑞珍、張瑞蘭、李淑慧吳富登、謝
  志順、謝志強間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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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