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01號原 告 謝明仁 謝弘傑 上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財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且逾期未補正第一項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捌元,即駁回其訴:一、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共有物 ,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零伍拾陸元 【計算式:132,000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104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776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 )×29/1728 (原告應有部分1/192+5/432 )=1,719,0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 零貳拾捌元,扣除原告前繳新臺幣叁仟元,尚應補繳壹萬伍 仟零貳拾捌元。二、被告王財、高王秀卿、王秀美、謝王秀鳳、黃平山、黃平村 、黃平田、謝宗良、謝雅錦、謝湘芬、謝福松、謝福川、謝 福明、謝添福、謝福清、謝福隆、李世仁、黃正夫、黃照雄 、黃宏義、闕帝統、闕絹繐、闕絹綉、闕絹綾、謝松、謝鐘 玉鶴、謝文傑、謝明賢、謝文章、謝正德、謝明峰、陳月卿 、游三祺、游三郎、游美玉、謝忠城、謝錦河、謝承宗、謝 永森、謝銘焜、謝銘聰、顏月霞、張詩賢、張輝雄、張清祥 、張清全、張碧雲、張瑞珍、張瑞蘭、李淑慧、吳富登、謝 志順、謝志強間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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