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72號
SLDV,104,訴,1772,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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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72號
原   告 翁美秋 
      林澤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吳柏儀律師
      劉宇倢律師
被  告  唐日新 
      張志弘 
      唐港火之繼承人
      唐朱盤 
      唐林靟  新北市○○區○○里00號
      唐承接 
      唐俊之繼承人
      唐海島之繼承人
      唐炳煌 
      唐竹雄 
      唐清輝 
      唐世民 
      唐世昌 
      唐錦堂之繼承人
      唐碧霞之繼承人
      唐文聰 
      王秀蘭 
      王涵婷 
      王詩瑩 
      聶耀光 
      聶月霞 
      聶耀蘭 
      聶耀庭 
      聶凱彥 
      聶彤葳 
      葉姵翎 
      唐美年 
      唐美芬 
      唐鴻雄之繼承人
      唐尾  
      唐繼延 
      唐綺  
      唐瑀婕 
      唐鴻鳴 
      唐妙蓮 
      唐守正 
      唐世杰 
      施幸君 
      施忠志 
      李生明 
      李生榮 
      李麗蘭 
      李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貳萬零貳佰零陸元。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
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
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查原告以所有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約定內容已不達而訴請
終止地上權,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前揭規定徵收裁判費。次
查系爭土地無地租記載,起訴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490
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22 萬3,041 元(計算式:10,490
元/ 平方公尺×141.28平方公尺×10%×15=2,223,041 元),
未超過地價1,113 萬2,581 元(計算式:104 年公告現值78,798
元/ 平方公尺×141.28平方公尺=11,132,58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貳萬叁仟零柒拾柒元,扣除起訴時已繳裁判費貳萬零貳佰
零陸元外,尚應補繳貳仟捌佰柒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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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