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44號
原 告 黃錦榮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原告與被告顏月霞、吳富登、李淑慧、黃幼、黃平山、黃平村、
黃平田、游三祺、游三郎、游美玉、黃文峯、黃文堯、黃正夫、
黃照雄、黃宏義、闕帝統、闕絹繐、闕絹綉、闕絹綾、歐秋海間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 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 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 何而定,如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民法第 767 條) ,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核徵其裁判費。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 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4 規定 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102 年度 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43,428 元,固據原告繳納裁判 費41,095元在案。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地 上權登記,原告主張係基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而 為請求(見原告民事補正狀第2 頁,本院卷第70頁),尚非 單純因地上權約定而涉訟,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核徵其裁判費,故是項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4,043,428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94, 864 元×地上權設定面積581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2/56 =4,043,428 元)。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86,856 元( 計算式:4,043,428 元+4,043,428 元=8,086,856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091元,扣除原告前繳之41,095元外, 尚應補繳39,9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