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91號
SLDV,104,訴,1291,201601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蔡嘉芳
被   告 高文松
      謝懷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文松邀同被告謝懷芹為其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89年3 月13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借款條件 如下:借款期間自89年3 月13日起至96年3 月13日止,借款 利息為週年利率8.1 %,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另約定本借 款屆期未能清償本息,利息自到期日起,於逾期6 個月內者 ,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高文松於89年6 月13日最後一次繳納 本息後,即未按期繳付,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陽信銀行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9270 號聲請拍賣設定抵 押之不動產後,仍不足抵償,尚積欠本金224 萬7,254 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陽信銀行業將前開債權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轉讓予原 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謝懷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高文松則以:陽信銀行係因伊以不動產作為抵 押始同意借款500萬元,則該不動產應至少有500萬元之價值



,而陽信銀行既已拍賣該不動產,伊即毋庸再償還剩餘之借 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96年7 月29日民眾日報刊登之債權讓與公告、房屋抵押借 款暨擔保透支契約書、本票、放款利率查詢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9270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放款明 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等為憑(以上見本院卷第9 至14、33頁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12月25日北院木料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該院90年度執字第19270 號強制執行 事件影印資料(原卷業經銷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 46頁),且被告高文松對於確曾簽立上開房屋抵押借款暨擔 保透支契約書及本票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另被告謝懷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至被告高文松雖以前詞辯稱,惟被告高文松乃上開借 款契約之主債務人,並非物上保證人,且遍觀前開房屋抵押 借款暨擔保透支契約書之內容,亦未有何被告高文松得以借 款時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價值作為其責任上限之約定,是被 告高文松要難以其僅須對原告負物的有限責任資為抗辯。又 不動產之價值本隨社會經濟發展情勢有所波動,而被告高文 松用以擔保上開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經陽信銀行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9270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拍賣後,其拍定價格為351 萬6,800 元,陽信銀行分配金額 為346 萬7,321 元,不足額為224 萬7,254 元等情,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12月25日北院木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函附之該院90年度執字第19270 號強制執行事件影印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6頁),上揭不動產經拍賣後既 未能足額清償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則被告高文松仍須就未足 清償之部分負債務人之責,自不待言,是被告高文松前開辯 詞,即屬無據。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 萬3,275 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1/1頁


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