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6號
SLDV,104,訴,126,201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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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鄭秀花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被   告 鄭李美 
訴訟代理人 李雅玲 
被   告 鄭家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鄭李美於100 年9 月偷走原告父親鄭明仁之證件,將鄭 明仁偷送至崇惠安養院,而未告知原告。102 年原告從監護 宣告庭得知此事後,於102 年1 月4 日、1 月7 日等期日曾 多次欲前往探視,卻遭被告鄭李美出面制止。且鄭李美與崇 惠安養院間有相關合約,竟約定不讓原告行使探視權。最後 鄭明仁往生時,也未告知原告,讓原告前往送終,讓原告遺 憾、難過。為多年遭被告鄭李美阻止原告與父親鄭明仁見面 ,及未讓原告為父親鄭明仁送終,請求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 。
鄭明仁往生後,其骨灰依法為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為公同共有 關係,而祭拜屬於所有權行使之方式,他繼承人自不得拒絕 。惟被告迄今均阻擾原告進入骨灰存放地點即北海福座內祭 拜,已違背一般傳統倫情,且有礙原告其所有權之行使,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又骨灰 存放處所涉及北海福座之產權,惟原告請求被告或北海福座 允其入內祭拜,被告均未提出禁止原告入內祭拜之相關證明 文件,則原告請求進入祭拜,尚非無理由。為此先位請求進 入北海福座內祭拜,後位請求另擇期他適當處所祭拜。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鄭李美與原告為母女關係,原先鄭李美、原告及其生父鄭明 仁同住,相處融洽,惟於93年間原告態度驟轉,對於鄭明仁鄭李美主張其房屋所有權(實為鄭明仁借用原告名義登記 產權),不願讓鄭明仁居住,鄭明仁始以訴訟方式自保,嗣 經調解,被告同意鄭明仁鄭李美居住至終老。其後又發生 原告將鄭明仁之生活必需品上鎖、扣留鄭明仁個人證件等情 事,鄭明仁為就醫所需,始於100 年8 月30日在鄭李美及他 人之陪同下,重新申辦個人相關證件,並無原告所主張「偷



走證件」之事。102 年間又發生原告欲免除扶養義務之事, 103 年10月8 日則發生原告因與鄭李美爭執,出手將鄭李美 推倒之。凡此種種,為免原告對鄭明仁有不孝及傷害行為, 鄭李美基於鄭明仁監護人身份(於102 年4 月23日經本院宣 告),因而不同意原告前往探視鄭明仁
鄭明仁於往生後骨灰安置於北海福座,因該安放之北海福座 塔位,係被告鄭家鈺所有,被告鄭家鈺自有權拒絕原告前往 探視、祭拜,且此為鄭明仁生前之個人意願,故而被告鄭家 鈺不同意原告前往探視、祭拜鄭明仁之骨灰。
㈢據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根據原告於起訴時所出之「民事申請狀」所載,原告係民國 57年生,是在其所主張遭鄭李美阻止與鄭明仁會面、探視之 100 年至102 年間,已經成年。而成年子女與父母間會面交 往,乃彼此之自由,本無法由單方強制,第三人除非有物理 上之強暴、脅迫行為,僅單純不提供父、母之聯絡資訊,甚 至往生訊息,此涉及人際往來互動之好惡,核屬極為個人情 感領域之空間,不能由法律介入強制,自難認有何不法侵權 行為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鄭李美鄭明仁送至崇惠安養院 以及鄭明仁往生,卻未告知原告,以致原告多年未能與鄭明 仁見面,亦未能為鄭明仁送終等節(而未主張被告鄭李美有 以強暴、脅迫手段,阻止鄭明仁與原告見面之情事),並不 能據此請求損害賠償。
㈡至於被告鄭李美鄭明仁送至崇惠安養院後,與崇惠安養院 約定不讓原告探視鄭明仁,則涉及鄭李美究竟在法律上是否 為適當保護照顧鄭明仁之人?如是,則其對原告可否探視鄭 明仁之決定,法院自應加以尊重,無從認其為對原告之不法 侵權行為。就此被告已經提出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300 號 裁定影本,由此裁定可知本院於102 年4 月23日在對鄭明仁 為監護宣告之同時,並選定鄭李美鄭明仁之監護人(本院 卷第142-143 頁)。此一裁定,當時並經原告加以抗告爭執 ,亦為本院合議庭審酌後,加以抗告駁回(本院卷第144-14 5 頁),足認鄭李美在此之前,即為法律上適當保護照顧鄭 明仁之人。從而,被告鄭李美於102 年1 月4 日、同月7 日 等期日多次拒絕原告探視鄭明仁之決定,無從認係對原告之 不法侵權行為,原告就此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㈢鄭明仁往生後,其骨灰現置於北海福座內,而原告與鄭明仁 為父女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不論原告與鄭明仁生前 情感如何,其有意祭拜先父所遺骨灰,本符合倫常,而不應 無故拒絕。惟北海福座究屬他人產權,原告有權祭拜先父骨



灰,並不能因此即認原告有干涉他人財產自由之權。本院因 而於書狀先行程序闡明:原告如係請求進入北海福座內祭拜 ,因其為涉及北海福座之產權,亦可能涉及被告鄭家鈺與北 海福座之契約約定,原告是否有權利可請求進入他人產權之 建築物內?如可,其請求權基礎何在?(本院卷第152 頁) 原告就此雖表示:因鄭明仁之骨灰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祭拜屬於所有權行使之方式,阻擾原告進入骨灰存放地點 內祭拜,有礙原告行使所有權,故可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之請求除去妨害等語(本院卷第156 頁)。惟所有權之 行使,應以物之本身為其對象,不能因此妨害他人之其他權 利。如物遭他人占有時,得請求返還其物,但不得不請求返 還其物,卻請求在他人處所內使用其物,以行使其所有權, 其理甚明,不難理解。是就祭拜鄭明仁骨灰部分,原告先位 請求進入北海福座內祭拜,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承前說明,本院乃在書狀先行程序併闡明:原告如請求於其 他處所祭拜,是否變更聲明為請求交付鄭明仁之骨灰於全體 繼承人?(本院卷第152 頁)。蓋請求於其他處所祭拜,究 竟其他處所為何,有欠明確,難以執行,且其骨灰置放及祭 拜處所之選定,核屬共有物之管理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共 同協議,無從由法院代行(最高法院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二)參照),是自應以請求交付骨灰於全體繼 承人始為適當可行之聲明。惟原告經此闡明,卻仍明確表示 後位聲明為請求另擇其他適當之處所祭拜(本院卷第156 頁 )。為此,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曉諭原告說明不同意變 更聲明為交付骨灰於全體繼承人之原因,原告雖稱:「若交 付鄭明仁之骨灰於全體繼承人,仍無法實現祭拜的權利」( 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但將鄭明仁骨灰交付於全體繼承人 ,原告即可藉此取得協議分管之契機(如協議安置於一固定 處所,每一繼承人得各前往祭拜,或輪流由每一繼承人固定 祭拜並保管骨灰一定期間),相較於請求於其他處所祭拜, 因有欠明確,難以執行,前者將更可以實現祭拜之權利,並 有具體可行性,原告既堅持其後位聲明為請求另擇其他適當 之處所祭拜,應認其後位聲明,亦無理由。
㈤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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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