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5號
原 告 陳立堯
許馨月
被 告 黃銘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03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4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原告乙○○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柒元、原告甲○○負擔新臺幣叁佰貳拾元,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3年2月15日8時2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預拌混凝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 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143巷口前,本應注意載運貨 品必須穩妥,物品應綑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天候、 路面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致其載運之木 棍掉落地面,經其他車輛擠壓至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間,適 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並搭載友人即原告甲○○自同向後方駛來,見狀閃避 不及,因系爭機車輪胎碾壓該木棍,造成重心不穩而人車倒 地,致原告乙○○受有橈骨合併尺骨之閉鎖性骨折、腳踝皮 膚擦傷及撕裂傷、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甲○○則受 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使原告乙○○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064元。 2.醫療用品費用支出5,362元(細目如附件一)。 3.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工作損失)366,464元。 原告乙○○受傷前,均持續受雇於永逸會計師事務所工作 ,系爭事故發生後10月仍無法回復工作能力,經詢問醫師 均認為至少再持續6個月仍無法痊癒,以原本月薪26,176
元計算1年4個月,損失至少366,464元。 4.看護費用135,000元。
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傷勢嚴重,無法自理生活,特委請 看護,因此支出看護費共計135,000元。 5.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850元。
6.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系爭事故使原告甲○○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40,896元。
2.醫療用品費用支出3,127元(細目如附件二)。 3.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工作損失)12,965元。 原告甲○○受傷前,於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因系爭事故發生,共損失薪津等12,965元(含4天6小時請 假扣薪1,965元、全勤獎金2,000元、業績獎金7,000元、 工作獎金2,000元)。
4.手機維修費用5,700元。
5.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10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62,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第一現場木棍是掉在馬偕醫院急診室前面內側車道,後來被 別的車子擠壓到外側車道,隔了10多分鐘,原告乙○○騎過 去才壓到。
㈡對伊有過失沒有意見,但伊有叫保險公司處理,原告原本說 的金額是40幾萬,後來變成100多萬,所以保險公司才談不 成。
㈢機車不能行駛快車道,原告乙○○與有過失。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裝載時,載運 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 過,乃被告未將其載運之木棍綑紮牢固之過失,因而該木棍
於車輛行進過程中掉落地面,經其他車輛擠壓至外側車道, 嗣原告乙○○搭載原告甲○○騎乘系爭機車至事故地點,因 輪胎碾壓該木棍造成重心不穩而摔車,此業經本院調取並核 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查明屬實(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 字第11350號卷第24-37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見 本院卷第88-90頁),被告復不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見本院卷第92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茲 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乙○○:
①醫療費用83,064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3,064元之 事實,業經提醫療費用收據21紙、醫療費用繳費證明1 紙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49號卷【下稱 附民字卷】第10-23、28-30頁),被告對形式上亦無爭 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應認原告乙 ○○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②醫療用品費用支出5,362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362 元之事實,業經提出醫療用品明細(如附件一)及訂製 單1紙、統一發票及收據共15紙為證(見附民字卷第19 、24-26頁),被告對形式上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2 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應認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有 理由。
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工作損失)366,464元部分: 查原告乙○○受傷前,確受雇於永逸會計師事務所工作 ,月薪為28,000元,此有永逸會計師事務所104年9月7 日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乙○○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法工作時間約3個月,有馬偕 紀念醫院104年8月29日函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
頁),是應認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於84,000元(計 算式:28,000元X3個月=84,000元)之範圍內方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④看護費用135,0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裁判意旨可參)。經函詢馬偕醫院原告乙○○需人 照護之時間,馬偕醫院覆以:「病人陳君受傷部位為右 鎖骨、左手腕及右踝,行動與生活自理上多少有些不方 便約一個月,全日看護約兩週」(見本院卷第50頁); 酌以原告乙○○請求以每日1,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 (見本院卷第70頁),未逾一般常情看護費用,尚為合 理;以此核算原告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於21,000 元(計算式:1,500元X14日=21,000元)方屬有據,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85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原告乙○○主張修復費用11,850元,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1紙以為證(見附民字卷第59頁),依其所稱工 資為3,000元、零件為8,850元(見本院卷第69頁)。然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
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普通重型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前揭請求金額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5年11 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4年8月25日函 覆車籍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距肇事日 期103年2月15日為止,使用已逾3年耐用年限,據此, 該車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7,965元(計算式:8,850×9/ 10=7,965),即零件僅得請求885元(計算式:8,850 -7,965=885)。故此部分原告乙○○得請求之修復費 用於3,885元(計算式:3,000+885=3,885)範圍內,方 屬有據。
⑥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可佐)。爰審酌原告乙○○大學肄業,103年度所 得給付總額約105,76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 第15頁),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有橈骨合併尺骨之閉鎖性 骨折、腳踝皮膚擦傷及撕裂傷、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行動與生活自理上不便約1個月,全日看護約2週,無 法工作時間約3個月,不免對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與 負面影響,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而被告 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398,36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見本院卷第23頁)等情,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5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⑦綜上,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於297,311元(計算式:83,064+5,362+84,000+21,0 00+3,885+100,000=297,311)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應予以駁回。
2.原告甲○○:
①醫療費用40,896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0,896元之
事實,業經提出慈愛中醫診所費用明細2紙、慈愛中醫 診所收據2紙、康田診所收據2紙、康田診所藥品明細收 據1紙、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2紙、新光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2紙為證(見附民字卷第33、34、36、38、39、 41-44、46、48-49頁),被告對形式上亦無爭執(見本 院卷第92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應認原告甲○○此部 分請求有理由。
②醫療用品費用支出3,127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127 元之事實,業經提出醫療用品明細(如附件二)及統一 發票1紙、收據1紙、康田診所明細收據3紙為證(見附 民字卷第32、38-39頁),被告對形式上亦無爭執(見 本院卷第92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應認原告甲○○此 部分請求有理由。
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工作損失)12,965元部分: 查原告甲○○受傷前,於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班,於103年2月份請假4天6小時,當月薪資遭扣除病假 1,965元、全勤獎金2,000元、工作獎金1,000元、業績 獎金7,000元,合計11,965元等情,有美合國際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6日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5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1,965元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④手機維修費用5,700元部分:
原告甲○○請求手機維修費用5,700元,被告則辯以: 摔車頂多皮肉傷,手機壞掉不能算在伊身上等語。綜觀 系爭事故調查紀錄,不論當事人談話紀錄或現場照片, 均無原告甲○○手機損壞之記載(見士林地檢署103年 度他字第2771號全卷、103年度偵字第11350號全卷), 另原告甲○○提出之銷售明細表記載費用支出日期則為 103年2月20日(見附民字卷第58頁),與系爭事故發生 日期亦不一致,是尚難遽認此損害確為系爭事故所致, 故原告甲○○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⑤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爰審酌原告甲○○大學肄業,103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 289,745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20頁),其 因系爭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不免對日 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與負面影響,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 精神上損害;而被告103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398,3 64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23頁)等情,認原告 甲○○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 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⑥綜上,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於95,988元(計算式:40,896+3,127+11,965+40,00 0=95,988)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以駁 回。
㈢被告固抗辯:機車不能行駛快車道,原告乙○○與有過失云 云。然觀諸事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系爭事故現場共 1條左轉專用道、3條直行車道,僅最內側直行車道有「禁行 機車」之標線(見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350號卷第37 頁),而原告摔車地點位於直行車道中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 間之分隔線乙節,除有上開翻拍畫面可佐,亦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94頁),可見原告乙○○並無被告所指於禁制 區域騎乘機車之過失,此觀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甚明( 見本院卷第88-90頁),故被告抗辯原告乙○○與有過失云 云,並不足採,附此指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 4年10月19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1頁,至本院士林簡易庭固曾於104年4月24 日寄送起訴狀繕本至被告戶籍地,然被告當時已入監執行【 見本院卷第9頁】,該次送達並不合法,併此敘明),是原 告各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乙○○訴 請被告給付297,311元,原告甲○○訴請被告給付95,988元 ,及各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均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經 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 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 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3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 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其中原告乙○○請 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850元部分及原告甲○○請求手機維 修費用5,700元部分,均不屬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附帶 民事請求,應繳納裁判費,爰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諭知訴訟費用為1,000元,又因此部分原告乙○○僅勝訴 3,885元,原告甲○○則為敗訴,故上揭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乙○○負擔457元、原告甲○○負擔320元、被告負擔223元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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