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盧麗虹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
被 告 鄭淑鈴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7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擔保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周湘魁為夫妻,於民國77年1月2日結 婚,並育有一子;而被告原任職○○○○○○○○會計室股 長,嗣於100年5月至102年7月調任○○○○○○○○機電系 統工程處(下稱機工處)會計室主任時認識周湘魁;二人竟 於102年9月間,於被告又調任○○○○○○○○○○中部工 程處主計室主任時,發展出婚外男女之情,二人陸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為婚外之性行為;嗣因新聞報導後原告始 知悉,被告與周湘魁發生性行為侵害其配偶權,原告精神至 為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雖經刑事判決有罪,而未上訴業已確定,然被 告未上訴之理由並非承認有通姦行為,係因本件經多年偵查 審理過程,身心俱疲,被告早年受離婚之痛,原無意再言感 情,本件係因受周湘魁追求,佯稱正在辦理離婚,誤信而與 其交往,而周湘魁早已不能人道,二人實際上並無相姦之行 為,又以周湘魁之年紀、體能,豈有可能如line軟體通訊內 如所言達一夜5次性行為、連續二次射精等誇張情事,二人 並未真實發生性行為,原告所指被告與周湘魁間之line對話 紀錄,與事實不符;而被告已知悉自己犯錯,才未就刑事判 決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9月間起與其配偶周湘魁交往並 有男女之情,並發生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性行為等婚外 情事實,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000年度偵字第00號),經 本院刑事庭以000年度易字第000號、000號判決「甲○○犯 相姦罪,共十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一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證, 審閱無訛。而被告就與周湘魁間有男女之情之交往,並不爭 執,並經周湘魁於刑案偵查、審理期間之證述內容(見附表 所示認定證據欄所示),雙方在line軟體之對話內容可資佐 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周湘魁為 性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難予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關係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間彼此尊重,互守忠實信約,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幸 福之必要條件,此種關係兼具有人格之特質,對配偶雙方均 具有重大利益,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干擾或妨害他人 夫妻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持,乃非法之所 許,相姦者對於與之相姦配偶之他方自應構成侵權行為。本 件原告係周湘魁之配偶,被告明知周湘魁為有配偶之人,竟 與其發展婚外情之關係進而有為附表所示之多次性行為,造 成原告配偶身份法益破壞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洵屬有 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前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 件衡量原告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之參考。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從事保險業,名 下有股票多筆,並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薪資所得不高;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現仍任職公務機關,名下亦有股票多筆 ,並有屋、土地等不動產,業據兩造當庭所陳,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2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3~87頁)。本院審酌被告與周湘魁之婚外情對 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致原告所受之精 神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15萬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 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4月21日(本院審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次數 │認定之證據 │
│號│ │ │ │ │
├─┼────────┼────────┼───┼────────────┤ │1 │102 年10月8 日 │新北市板橋區挪威│5 次 │周湘魁之供述(見刑案他字│ │ │ │森林汽車旅館房間│ │第0000號卷第25頁、第139 │ │ │ │內 │ │頁,刑案審理第239號卷第 │
│ │ │ │ │21頁正面、第25頁正面) │
│ │ │ │ ├────────────┤
│ │ │ │ │被告與周湘魁之Line對話內│
│ │ │ │ │容(見刑案他字第0000號卷│
│ │ │ │ │第114頁至第120頁,刑案審│ │ │ │ │ │理第239卷第131頁) │
├─┼────────┼────────┼───┼────────────┤ │2 │102 年10月11日 │臺北市八德路蒲園│1 次 │周湘魁之供述(見刑案審理│ │ │ │飯店房間內 │ │第000號卷第25頁正面) │ │ │ │ │ ├────────────┤
│ │ │ │ │被告與周湘魁之Line對話內│
│ │ │ │ │容(見刑案他字第0000號卷│
│ │ │ │ │第39頁) │
├─┼────────┼────────┼───┼────────────┤ │3 │102 年10月12日 │臺北市南京東路5 │1 次 │周湘魁之供述(見刑案審理│ │ │ │段雅柏汽車旅館房│ │第000號卷第25頁正面) │ │ │ │間內 │ │ │
│ │ │ │ ├────────────┤
│ │ │ │ │被告與周湘魁之Line對話內│
│ │ │ │ │容(見刑案他字第0000號卷│
│ │ │ │ │第40頁至第42頁、第122頁 │ │ │ │ │ │) │
├─┼────────┼────────┼───┼────────────┤ │4 │102 年10月19日 │臺中市天悅汽車旅│1 次 │周湘魁之供述(見本院第 │ │ │ │館房間內 │ │000號卷第25頁正面) │ │ │ │ │ ├────────────┤
│ │ │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 │見刑案審理第000號卷第139│
│ │ │ │ │頁背面) │
├─┼────────┼────────┼───┼────────────┤ │5 │102 年10月31日至│周湘魁位在○○市│5 次 │周湘魁之供述(見刑案他字│ │ │11月1 日 │○○區○○街000 │ │第0000號卷第139頁、刑案 │ │ │ │巷0號0樓住處 │ │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刑│ │ │ │ │ │案審理卷第239號卷第25頁 │
│ │ │ │ │正面、背面) │
│ │ │ │ ├────────────┤
│ │ │ │ │被告與周湘魁之Line對話內│
│ │ │ │ │容(見刑案他字第0000號卷│
│ │ │ │ │第46頁至第47頁) │
├─┼────────┼────────┼───┼────────────┤ │6 │102 年11月29日至│臺中市國軍英雄館│4 次 │周湘魁之供述(見刑案他字│ │ │11月30日 │房間內 │ │第0000號卷第25頁正面,刑│ │ │ │ │ │案審理卷第000號卷第21頁 │
│ │ │ │ │背面、第25頁正面) │
│ │ │ │ ├────────────┤
│ │ │ │ │被告與周湘魁之Line對話內│
│ │ │ │ │容(見刑案他字第0000號卷│
│ │ │ │ │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 ├─┼────────┼────────┼───┼────────────┤ │7 │102 年12月13日 │被告位在○○市○│1 次 │周湘魁之供述(見刑案審理│
│ │ │○路00巷00號0樓 │ │卷第000號卷第21頁背面) │ │ │ │住處內 │ ├────────────┤ │ │ │ │ │被告與周湘魁之Line對話內│
│ │ │ │ │容(見刑案他字第0000號卷│
│ │ │ │ │第54頁至第55頁) │
├─┼────────┼────────┼───┼────────────┤ │8 │102 年12月30日 │被告位在○○市○│1 次 │周湘魁之供述(見刑案審理│ │ │ │○路00巷00號0樓 │ │第000號卷第22頁正面) │ │ │ │住處內 │ ├────────────┤ │ │ │ │ │被告與周湘魁之Line對話內│
│ │ │ │ │容(見刑案他字卷第0000號│
│ │ │ │ │卷第56頁) │
├─┼────────┼────────┼───┼────────────┤ │9 │103 年2 月13 日 │被告位在○○市○│1 次 │周湘魁之供述(見刑案他字│ │ │ │○路00巷00號0樓 │ │第0000號卷第139頁,刑案 │ │ │ │住處內 │ │審理第000號卷第22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被告與周湘魁之Line對話內│
│ │ │ │ │容(見刑案他字第0000號卷│
│ │ │ │ │第57頁) │
├─┼────────┼────────┼───┼────────────┤ │10│103 年2 月15日晚│被告位在○○市○│1 次 │周湘魁之供述(見刑案審理│ │ │上至2 月16日凌晨│○路00巷00號0樓 │ │第000號卷第22頁正面) │ │ │ │住處內 │ ├────────────┤ │ │ │ │ │被告與周湘魁之Line對話內│
│ │ │ │ │容(見刑案他字第0000號卷│
│ │ │ │ │第61頁) │
├─┼────────┼────────┼───┼────────────┤ │11│103 年2 月17日 │被告位在○○市○│1 次 │周湘魁之供述(見本院第 │ │ │ │○○路00巷00號0 │ │000號卷第22頁正面) │ │ │ │樓住處內 │ ├────────────┤ │ │ │ │ │被告與周湘魁之Line對話內│
│ │ │ │ │容(見他字第0000號卷第62│ │ │ │ │ │頁) │
├─┼────────┼────────┼───┼────────────┤ │12│103 年2 月23日 │被告位在○○市○│1 次 │周湘魁之供述(見刑案審理│ │ │ │○路○○巷00號0 │ │第000號卷第22頁正面、背 │ │ │ │ │ │面) │
│ │ │樓住處內 │ ├────────────┤ │ │ │ │ │被告與周湘魁之Line對話內│
│ │ │ │ │容(見他字第0000號卷第63│ │ │ │ │ │頁) │
├─┼────────┼────────┼───┼────────────┤ │13│103 年2 月28日 │新北市板橋區挪威│1 次 │周湘魁之供述(見刑案審理│ │ │ │森林汽車旅館房間│ │第000號卷第22頁背面) │ │ │ │內 │ ├────────────┤
│ │ │ │ │被告與周湘魁之Line對話內│
│ │ │ │ │容(見他字第0000號卷第64│ │ │ │ │ │頁至第65頁) │
├─┼────────┼────────┼───┼────────────┤ │14│103 年3 月2 日 │被告位在○○市○│4 次 │周湘魁之供述(見刑案審理│ │ │ │○路00巷00號0樓 │ │第000號卷第22頁背面、第 │ │ │ │住處內 │ │25頁背面) │
│ │ │ │ ├────────────┤
│ │ │ │ │被告與周湘魁之Line對話內│
│ │ │ │ │容(見他字第0000號卷第66│ │ │ │ │ │頁) │
├─┼────────┼────────┼───┼────────────┤ │15│103 年4 月27日 │被告位在○○市○│1 次 │周湘魁之供述(見他字第 │ │ │ │○路00巷00號0樓 │ │0000號卷第140頁,刑案審 │ │ │ │住處內 │ │理第239號卷第22頁背面、 │ │ │ │ │ │第25頁背面) │
│ │ │ │ ├────────────┤
│ │ │ │ │被告於103 年5 月19日接受│
│ │ │ │ │臺北市政風處訪談時所製作│
│ │ │ │ │之訪談紀錄(見刑案審理第│
│ │ │ │ │000號卷第46頁背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