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鄭耀福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周君達律師
俞亦軒律師
黃旭田律師
被 告 崔艷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之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陸拾伍元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遷離,並將上開基地及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見本院調字卷第 5 頁)。嗣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具狀變更該聲明為:被告 應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見本院簡字卷 第33頁),再於同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刪除聲明第 2 項所載「及基地」三字(見本院簡字卷第56頁),另於同 年12月17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後遷離,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見本院簡字卷第65頁)。 核其變更聲明第1 項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 增、刪聲明用語,未變更訴訟標的,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依上開說明,均應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
系爭房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5,800 元,有房屋稅繳 款書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2頁),其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 14萬3,000 元,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 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92、93年間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 金1 萬3,000 元,應於每月月初給付下個月份之租金(下稱 系爭租約),原告就系爭房屋及系爭租約之相關事務,全權 委由訴外人即原告胞弟鄭耀星處理,因被告自103 年1 月起 未給付租金,原告及鄭耀星多次向被告催討,經被告央求, 原告同意寬限給付期限,兩造於103 年7 月5 日約定被告至 遲應於同年7 月31日前一次給付含同年8 月份共8 個月之租 金,倘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願於同年11月30日前自行遷出 系爭房屋,被告同時簽立原證2 切結書予鄭耀星收受。㈡、被告於103 年7 月31日未依約給付租金,且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原告於104 年1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系爭 租約已於103 年11月30日終止,被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7 日內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仍未置理,其積 欠103 年1 月至11月租金債務共14萬3,000 元,及不法侵害 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爰依系爭租約、切結書、民 法第439 條、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欠租、法定遲延利息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㈢、被告自103 年12月1 日起無法律上原因不法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 、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系爭租約月租金1 萬3, 000 元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縱系爭租約存在於被告與鄭耀星間,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其未經原告同意下,且未給付對價 ,即享用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仍應依民 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負返還利益及損害賠 償責任。
㈤、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離,並將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3,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就前2 項聲明,請求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稱: 一般房屋租賃應會簽立書面契約,確保雙方權益,原告卻無 法提出書面契約與相關對價之證明。原證2 切結書僅記載「 房東鄭先生」,無法特定為原告。被告雖有欠租情事,但與 被告立約之人為「鄭耀興」非原告,租金亦非匯到原告帳戶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於92、93年間出租予被告,每月 租金1 萬3,000 元,系爭租約之相關事務均委由其胞弟鄭耀 星處理,被告自103 年1 月起未給付租金,為此於103 年7 月5 日簽立原證2 之切結書,約定於103 年7 月31日前一次 給付所積欠之8 個月份租金10萬4,000 元,倘未如期清償, 同意於同年11月30日前自行遷出系爭房屋,惟被告未依約給 付租金,原告乃於104 年1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 明應自系爭房屋遷離及給付積欠租金之意思,被告仍未理會 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門牌 資料查詢、切結書、台北台北橋郵局000024號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1至17頁),核與證人即原告胞弟鄭 耀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是原告委託我辦理出租、 收租、修繕及繳納管理費等事宜,當初是以原告名義由我代 理於92或93年起出租給被告,租期至103 年底或104 年1 月 左右,原簽訂之系爭租約已不見,租金都匯到我的土地銀行 帳戶,被告於102 年10月後就沒有繳納租金,我去催討好幾 次,被告都不開門,之後找里長何逸松一起去,被告稱錢夠 了會一次繳納,我表示可寬限3 個月,但要被告簽署切結書 才算數,被告同意後簽署切結書,該切結書第2 行所載地址 是筆誤,且我是代理原告要房租,切結書因此僅記載「房東 鄭先生」,被告其後未依切結書給付租金等語(見本院簡字 卷第58至61頁)、證人即里長何逸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 爭房屋附近有好幾間房子都是鄭耀星他們家的,都是鄭耀星 在處理他們家房子出租或土地買賣事宜。鄭耀星曾要我一起 去系爭房屋處找不付租金的房客,我不清楚系爭租約當事人 ,有在系爭房屋處找到被告、被告的弟弟及弟媳,我聽到他 們表示之前有聯繫過,租金已欠繳一段時間,被告說1 個月 會付1 萬元,被告的弟弟說等累積一筆錢再一次給付,鄭輝 星當時有準備一份文件,內容大概是如果再不付,多久時間
就要搬走,被告看了就簽名蓋章,鄭耀星及被告均未表示出 租人與承租人為何人。鄭耀星之後跟我說被告仍未依約給付 租金。原告其後也來找我,要我一起再找被告要求付錢或搬 走,但沒找到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簡字卷第56至58頁) ,依被告提出之書狀內容,應不否認確有簽署切結書及積欠 租金之事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尚屬有據。至被告否認原告 為系爭租約出租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可採。㈡、觀諸被告簽署之上開切結書記載:「本人崔艷麗承租鄭先生 位於…2 號1 樓,因自今(103 )年元月份開始至7 月止積 欠租金達10萬4,000 元整(8 個月份),經房東鄭先生諒解 同意延遲至民國103 年7 月31日前一次付清所欠租金10萬4, 000 元整。屆時如無法履行承諾還清房租欠款10萬4,000 元 ,本人願於3 個月內(103 年11月30日前)自行遷出承租之 房屋,如有未能及時清出之物品則任由房東以廢棄物處置絕 無異議。」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14頁)。參酌被告未依切 結書約定清償積欠租金之事實,則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被 告負有於103 年11月30日遷出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主張系 爭租約於103 年11月30日終止,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 爭租約、切結書及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 給付103 年1 月至11月之租金債務共14萬3,000 元(計算式 :13000 ×11=143000)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有理由。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規 定甚明。查系爭租約已於103 年11月30日終止,被告無其他 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 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 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3,000 元,亦 為法之所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所謂無確定期限 ,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
,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查系爭租 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月初給付下個月份之租金,已如前述, 則被告103 年1 月至11月之租金債務14萬3,000 元於104 年 1 月31日應已屆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債務自104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 理由。另原告於104 年3 月24日起訴時,已發生之不當得利 之債為103 年12月1 日至104 年3 月24日,金額為4 萬9,06 5 元(計算式:13000 ×3 +13000 ×24 /31=49065 ), 其就已發生之不當得利之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代催 告,自生催告之效力,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加計4 萬 9,065 元不當得利之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調字卷第 20頁)翌日即104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其餘不當得利之債,於原告起訴狀送達 時尚未發生,且未經催告,難認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切結書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另依系爭租約及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1 月至11月積欠之租金14萬3,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 萬3,000 元,及以4 萬9,065 元計算自10 4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本院准許不當得利部分,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有理由,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縱經審酌 ,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無庸加以論究,附 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