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郭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武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郭淑惠(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武田之監護人。指定郭高玉華(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武田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淑惠為郭武田(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郭武 田於民國98年12月14日因老人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郭武田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生楊逸 鴻前訊問郭武田,審驗郭武田之心神狀況,其臥床、插鼻胃 管,對本院叫喚僅有發聲而無法辨明內容,且依該院函覆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郭員為家中長子 ,下有一弟,另有同母異父之一弟四妹。其父母親生平不詳 ,皆已去世。其為小學二年級肄業,服空軍兵役,服役過程 順利。其從事木工裝潢等工作,已退休。其已婚,與妻子育 有二子二女,目前與妻子、長子、長女及一名印尼籍女看護 同住。郭員為足月、自然產。其出生、生長、發展史皆正常 。其五歲喪父,母親不久改嫁,其與弟弟由外婆撫養長大。 因家貧,其小學二年級便輟學,賣冰棒和鳥梨糖幫忙家計, 稍長當木工學徒,之後便以木工裝潢為業。其服空軍兵役, 服役過程順利。其已婚,有糖尿病、心肌梗塞病史,平日有 獨自小酌習慣,酒量不大,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 。據郭員家人描述,郭員於九年前某日騎機車外出,不知何 故撞上一部公車車尾,頭部著地,被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 診,醫師告知其顱內有血水,故接受顱部引流手術。其之後 出現走路遲緩、脾氣暴躁、負面思考之症狀,但一般認知功 能及生活功能尚佳。其於五年前在家中摔倒,自此以後不敢 起身走路,常躺床,其認知功能及身體機能逐漸退化,漸漸
的語言溝通出現障礙。民國104 年6 月罹患肺炎之後,其大 多時候不俱語言表達能力。其四肢略可運動,但肌肉力量及 肌肉張力明顯降低。其活動量小,他人為其復健或翻身時, 有時會不悅地揮手。其眼光會注視人,不俱求助行為。他人 說『一、二、三』,有時其會回應『四、五、六』,這也是 其目前唯一之語言應對。其自身清潔事務完全由他人代勞, 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則以留置 之導尿管及看護墊處理。其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載明其為重 度多重障礙之患者。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 四肢略可運動,但肌肉力量及肌肉張力明顯降低,長年臥床 。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有時有不悅之 情緒表達能力,略俱專心注意之能力,大多時候無法合作。 其活動量小,幾乎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思考之邏 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妄想 或幻覺之經驗。其不俱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不俱定 向感(orientation ;對人、時、地之認知);短期及長期 記憶有嚴重障礙;不俱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 thinking );不俱心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 cor tical function)有極嚴重障礙。⑶結論:郭員為足月、自 然產,其出生、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五歲喪父,母親不 久改嫁,其與弟弟由外婆撫養長大。因家貧,其小學二年級 便輟學,賣冰棒和鳥梨糖幫忙家計,稍長當木工學徒,之後 便以木工裝潢為業。其服空軍兵役,服役過程順利。其已婚 ,有糖尿病、心肌梗塞病史,平日有獨自小酌習慣,酒量不 大,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郭員於九年前某日騎 機車外出,不知何故撞上一部公車車尾,頭部著地,被送往 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接受顱部引流手術。其之後出現走路 遲緩、脾氣暴躁、負面思考之症狀,但一般認知功能及生活 功能尚佳。其於五年前在家中摔倒,自此以後不敢起身走路 ,常躺床,認知功能及身體機能逐漸退化,漸漸的語言溝通 出現障礙。104 年6 月罹患肺炎之後,其大多時候不俱語言 表達能力。其有時有不悅之情緒表達,略俱專心注意之能力 ,大多時候無法合作。其幾乎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 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其不俱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 ;不俱定向感;短期及長期記憶有嚴重障礙;不俱抽象思考 能力;不俱心算能力。其四肢略可運動,但肌肉力量及肌肉 張力明顯降低,長年臥床。其不俱求助行為,自身清潔事務 完全由他人代勞,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生, 排泄問題則以留置之導尿管及看護墊處理。綜合郭員之病史 、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郭員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
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 診斷為『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Dementia, severeto profound),病因可能是頭部外傷、肺炎等因素造成。郭員 於五年前認知功能及身體機能逐漸退化,漸漸的語言溝通出 現障礙,104 年6 月罹患肺炎之後,其大多時候已不俱語言 表達能力。其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不俱財經理 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 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認知功能無恢復之可 能,故推斷郭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本院104 年12 月31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1 月7 日北 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堪認郭武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郭武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郭武田業經本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 聲請人郭淑惠為受監護宣告人郭武田之女,彼此間依附關係 親密,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 告人之配偶郭高玉華、子女郭嘉駿、郭淑芬、郭昱辰等亦表 示同意由聲請人郭淑惠擔任監護人(見附卷之同意書),爰 選定郭淑惠為受監護宣告人郭武田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 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郭高玉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郭淑惠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郭武田之財產,應會同 郭高玉華,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