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4年度,35號
SLDV,104,消債職聲免,35,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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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債 務 人 張少龍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少龍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 本院於104 年9 月3 日裁定自同年月7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 字第37號清算事件(下稱清算聲請卷)卷宗附卷可考。是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新力大樓管理委員會,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2 萬1,000 元,每年領有年終獎金2 萬5,200 元,端



午及中秋節獎金各2,000 元,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且有薪資 轉帳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附卷足憑。又債 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故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105 年度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840元,認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而債務人主張其因患有心肌梗塞、腦梗塞、糖尿病等 疾病,每月需額外支出醫療費36元及民俗療法費用2,000 元 云云,其中醫療費用36元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證明為憑(見清算聲請卷第 49至50頁),堪信屬實,至於民俗療法費用2,000 元部分, 債務人並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且一般民俗療法亦難認屬必 要醫療行為,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薪 資收入21,000元,扣除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消費支出12,840元 、醫療費36元及非消費性之勞健保費支出364 元後仍有餘額 ,洵堪認定。
㈢又本件債務人係於104 年5 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而債務 人聲請清算時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02 年5 月至104 年 4 月)任職於新力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薪資所得總額55萬4,70 0 元,此有新力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提供債務人薪資明細(見 清算聲請卷第84頁)在卷為憑,而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必要 生活費用約為304,884 元【計算式:(11,832×8 +12,439 ×12+12,840×4 +(36+364 )×24(勞健保費支出)= 304,884 】,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49,816 元(計算式:554,700-304, 884 =249,816 )。而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受分配總額為零,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自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適用。三、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領有中度身障手冊 ,每月應領有身障補助收入,然債務人並未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記載身障補助收入,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 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 務人自102 年5 月起迄今每月所領相關補助、慰問金、津貼 、年節金、獎助金之情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4 年12月 9 日以新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債務人未有申領新北 市相關社會福利津貼補助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故 債務人並無隱匿身障補助收入之情,自不符本條例第134 條



第8 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不免 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 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事由存 在,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
五、另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此為消債條例第141 條 所明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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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