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債 務 人 陳冠伶(原名陳美玲)
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冠伶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④聲請清算前二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⑤於清算 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 條亦有明定。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自102 年12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未獲債權人可決,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3日以104 年度消 債清字第30號裁定債務人自同年月1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 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250元,有債務人 104 年10月8 日陳報狀、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 )。又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自陳目前每月個人支出19,260 元(見本院卷第49頁),並需負擔父親陳清喜、母親林玉霞 扶養費每月各5,000 元。審酌臺北市政府公布105 年該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162元,則債務人每月個人消費性必要 支出應以15,162元為適當,加計勞保費456 元、健保費354 元、福利金137 元,合計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為16,1 09元,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7,25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6,1 09元後,尚有餘額11,141元。另債務人陳明每月負擔父母親 扶養費各5,000 元。查債務人母親林玉霞曾於103 年10月1 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710,435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9 號卷第247 頁);債務人父親陳清喜目前任職 三重客運擔任司機,每月平均薪資約25,000元,有陳清喜之 三重客運薪資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29 、130 頁),債務人 之父母應均有資力維持自己之生活,無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 請求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止,其收入合480,000 元,有債務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 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7 頁)。另債務人陳報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個人必要支出加計父母親扶養費為573,504 元【計 算式:(個人消費性支出15,700元+ 勞健保費1,196 元+ 父 母扶養費7,000 元)x24=573,504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 頁)。惟債務人之父母均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 ,臺北市100 、101 年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均為14,7 94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個人消費性必要支出應為35 5,056 元始為合理必要(計算式:14,794元x24 月=355,05 6 元),加計債務人於上開二年間支出勞保與健保費28,704 元,合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支出為383,760 元,而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 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可處分所得480,00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83,760 元 後,尚餘96,240元,本件符合同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之 要件。
㈢、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意見,債權人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均表明不同債務人免責等語,有其
等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40頁)。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本文規 定之情狀,而債權人未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 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 條本文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另本件 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 應不予免責規定之情事,自無適用同條例第134 條規定為不 免責之諭知。
四、債務人現雖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本文規定之情 狀,應為不免責裁定,惟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 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時,得依同條例第141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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