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35號
SLDV,104,抗,235,2016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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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5號                                                      
再抗告人  張麗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簡旭聰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104 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 元;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 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有 明文規定。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4 項、第495 條之1 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是依上揭規定,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亦須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對於本院104 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惟未據繳納費用1,000 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 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 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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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