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19號
SLDV,104,家訴,19,2016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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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9號
原   告 謝春慧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被   告 林玉鳳 
      安天成 
      安天生 
      安天富 
      安秀敏 
      安秀蘋 
      雷高蓮美
      黃樂翰黃謝秀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樂裕黃謝秀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謝心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第1 項為:「原告子○○與被告庚○○、黃謝秀子(於訴訟 中即104 年4 月29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壬○○、辛○○ 承受訴訟)、己○○、乙○○、甲○○、丙○○、丁○○、 戊○○、癸○○○等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列之土地,應予 分割為如附表所示各人之應有部分」,嗣於104 年9 月23日 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繼承人謝心意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案如更正後之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48 頁),因 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謝心意之遺產,故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謝心意於民國59年4 月25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其長子林水土、三子謝三 郎、四子謝武雄、長女林金早於被繼承人前死亡,亦無配偶 及子嗣,故無繼承權,次子林杉井亦早於55年11月11日死亡



,由其養女即被告己○○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三女林劉腰 則早被收養,無繼承權,故被繼承人謝心意之繼承人有配偶 林實林杉井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己○○、六子即被告庚○ ○、次女安謝月、四女黃謝秀子及養女即原告,其中林實、 被告己○○、庚○○、安謝月、黃謝秀子之法定應繼分均為 2/11,原告因為養女,法定應繼分為1/11;又安謝月於61年 1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安永起、子女即安天賜、子 女即被告癸○○○、乙○○、甲○○、丙○○、丁○○、戊 ○○共8 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8 ;安永起則於72年2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女安天賜、被告乙○○、甲○○、丙 ○○、丁○○、戊○○6 人(被告癸○○○為安謝月與前夫 所生,非安永起之子女,故無繼承權),每人應繼分為1/6 ;林實復於77年8 月2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即被告庚○ ○、黃謝秀子、原告繼承,林杉井之養女即被告己○○代位 繼承,安謝月之子女即安天賜、被告癸○○○、乙○○、甲 ○○、丙○○、丁○○、戊○○7 人代位繼承,其中被告庚 ○○、黃謝秀子、原告及被告己○○之應繼分各為1/5 ,安 天賜、被告癸○○○、乙○○、甲○○、丙○○、丁○○、 戊○○之應繼分則各為1/35;安天賜嗣於99年6 月11日死亡 ,由其兄弟姊妹即被告癸○○○、乙○○、甲○○、丙○○ 、丁○○、戊○○6 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6 ,因而兩造 為被繼承人謝安意之法定繼承人,總計被告庚○○、黃謝秀 子、己○○應繼分各為12/55 、原告應繼分為7/55、被告雷 高連美之應繼分為263/7920,被告乙○○、甲○○、丙○○ 、丁○○、戊○○之應繼分各為293/7920,兩造迄今就遺產 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 割遺產,又被告黃謝秀子於訴訟中即104 年4 月29日死亡, 由其子女即被告壬○○、辛○○承受訴訟,另被告庚○○亦 於訴訟中即104 年12月5 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被 告庚○○之應繼分應由原告繼承,故撤回對被告庚○○之起 訴等語。並聲明:㈠被繼承人謝心意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 方案如更正後之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05 、206 頁)。㈡ 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二、被告己○○具狀表示對原告主張均不爭執,並同意按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分割(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辛○○亦到庭表 示同意分割遺產,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147 頁)。其餘被告則未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心意於59年4 月25日死亡,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應繼分計算說明、土地登記 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 移轉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 事務所103 年11月4 日中華民國103 年度士院民認智字第00 000000000 號認證書、代筆遺囑、臺北市政府103 年7 月31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調解卷第7 、10-38 、 44-53 頁及本院卷第39-65 、104-108 、113-123 、168-16 9 、200 、207-211 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10月21日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3 、174 頁),堪信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2 項所明定。因此在分割被繼承 人謝心意之遺產前,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謝心意之遺產為公同 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無不分割之約定, 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心意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又原告主張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應繼分計算說明附卷足佐,堪信為事實。五、本院斟酌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遺產均為土地,原告、 被告己○○均同意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被告對此亦未 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審酌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 認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而附表一編 號8 所示之徵收補償費為現金,而原告、被告庚○○、己○ ○均已依其應繼分比例領取補償費,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104 年10月21日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佐,故此 部分補償費應按被告黃樂瀚辛○○、乙○○、甲○○、丙 ○○、丁○○、戊○○、癸○○○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被告 黃樂瀚辛○○、乙○○、甲○○、丙○○、丁○○、戊○ ○、癸○○○,每人分配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黃樂瀚辛○○、乙○○、甲○○、丙○○、丁○○、戊○○、癸 ○○○可檢附證明文件,逕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領取, 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心意之遺產
┌──┬─────────────┬──────┬─────┐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金│ 分割方法│
│ │ │額(新台幣)│ │
├──┼─────────────┼──────┼─────┤ │ 1 │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二小段 │144 分之3 │左列不動產│
│ │ 899 地號土地 │ │均由兩造按│
├──┼─────────────┼──────┤如附表二所│
│ 2 │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二小段 │144 分之3 │示之應繼分│
│ │ 899-4 地號土地 │ │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 3 │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二小段 │144 分之3 │ │
│ │ 900 地號土地 │ │ │
├──┼─────────────┼──────┤ │
│ 4 │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二小段 │144 分之3 │ │
│ │ 904 地號土地 │ │ │
├──┼─────────────┼──────┤ │
│ 5 │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二小段 │144 分之3 │ │
│ │ 905 地號土地 │ │ │
├──┼─────────────┼──────┤ │
│ 6 │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二小段 │12分之2 │ │




│ │ 915 地號土地 │ │ │
├──┼─────────────┼──────┤ │
│ 7 │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二小段 │12分之2 │ │
│ │ 420 地號土地 │ │ │
├──┼─────────────┼──────┼─────┤
│ 8 │臺北市政府前徵收被繼承人謝│124,535元 │壬○○、黃│
│ │心意所有台北市南港區南港段│ │樂裕各分得│
│ │二小段899-1 、899-3 、900-│ │31,134元;│
│ │1 地號土地,原來徵收補助款│ │乙○○、安│
│ │共為285,394 元,已存入「台│ │天生、安天│
│ │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 │ │富、丁○○│
│ │301 專戶」,其中原告、林謝│ │、戊○○各│
│ │榮、己○○已按其應繼分比例│ │分得10,558│
│ │領取款項,尚餘124,535元 │ │元;被告雷│
│ │ │ │高蓮美分得│
│ │ │ │9,477元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子○○(原應繼分7/55+庚○○應繼分12/5│ 19/55 │
│ │5=19/55) │ │
├──┼───────────────────┼─────┤
│ 2 │己○○ │ 12/55 │
├──┼───────────────────┼─────┤
│ 3 │壬○○、辛○○(原黃謝秀子應繼分12/55 │ 各6/55 │
│ │÷2 =6/55) │ │
├──┼───────────────────┼─────┤
│ 4 │乙○○、甲○○、丙○○、丁○○、戊○○│各293/7920│
├──┼───────────────────┼─────┤
│ 5 │癸○○○ │ 263/79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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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