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李新園
非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相 對 人 李生園
非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叁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李生園係聲請人李新園之弟,兩造之父李道田、母 李趙乃咸因年紀老邁無謀生能力,也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 ,因此兩造及李道田、李趙乃咸之女兒李麗媛對於父、母 均負有扶養之義務。但相對人自75年結婚後,因未與父母 同住,亦未負擔其等之扶養費用,即使探望父母、帶父母 回家過夜、出遊等次數寥寥可幾,原告與父母同居,照護 父母之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卻不願分擔償還聲請人,經聲請人申請台北市南港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亦無結果,爰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代墊付對父母之扶養費。 ㈡又兩造之父李道田已於99年11月27日去世,母親李趙乃咸 現尚健在,其等共育有兩造及李麗媛三名子女,相對人對 父母扶養費用未見負擔,均由與父母同居之聲請人單獨照 顧扶養,相對人自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總扶養費用之3 分 之1 。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並參酌行 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公布之台北縣(新北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88年度至103 年度依序為新臺 幣(下同)15,742元、16,343元、15,780元、16,346元、 16,679元、17,389元、18,247元、19,001元、17,987元、 18,358元、17,950元、18,421元、18,722元、18,843元、 19,131元、19,131元,依此計算父母之生活費用(自88年 9 月11日起,計算至兩造之父李道田99年11月27日去世, 及兩造之母計算至103 年9 月10日),並扣除兩造父母滿 65歲之後,分別自91年1 月起及93年9 月起開始領取政府 發放之老人津貼3,000 元(自101 年每月調整為發放3,50 0 元),算得出生活費總數為4,882,983 元後,再除以應
共同分擔之子女3 人,所得每人應分擔金額為1,627,661 元。另加計聲請人於96年至99年陸續於忠孝醫院支付兩造 父、母之醫療費用12,245元,並扣除被告舉證實物供養母 親清單總額之3 分之1 為2,382 元,合計相對人應返還聲 請人支出費用1,637,524 元及其遲延利息。 ㈢相對人雖稱兩造父母均有一定資力,非無財產而不足以維 持生活,惟父親退休後僅做過短期臨時工,母親職家庭主 婦,並無工作收入維持生活,且查母親戶投資金高點為36 2,000 元,父親戶頭僅20萬元及美金若干,並非如相對人 所述父母親有壹佰多萬元。另被告主張原告未負擔扶養義 務,此係變態事實,應由相對人舉證等語,並聲明:⑴相 對人應返還聲請人為扶養兩造父母親所代墊金額新臺幣1, 637,5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父親李道田於退休後,仍至他處繼續工作,且父母二 人均有存款,母親李趙乃咸於擔任家庭主婦時,仍贈與子 女金錢,顯示其等尚有一定之財產,應有維持生活能力。 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知,母親李趟乃咸每月 均有定額之「敬老年金」按時匯入帳戶,雖每月匯入「敬 老年金」之金額並不多,然李趟乃咸所有上開之帳戶,確 仍可自97年3 月18日起,每月從帳戶存款中提款6 千至8 千元不等之金額於「統一投信」為投資,且並可於上開存 款之投資行為外,又為「定期儲金存單」之存款行為。而 從李趟乃咸帳戶內之存款活用得當之情觀之,實難逕認李 趟乃咸有何陷於經濟上捉襟見拙之窘境及生活之困難,足 證父親李道田、母親李趙乃咸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應 受扶養之情形。
㈡相對人於婚前自有工作收入以來,即將工作收入全部交由 父母以作為貼補家用或分擔家計,相對人婚後雖未與父母 共同居住,惟仍有經常前往探視、關心,絕無聲請人指摘 相對人有不聞不問的情形。且除過年、過節之紅包禮數不 曾少過之外,更有不時給予父母不定金額之奉養金,未給 予生活費時,亦均會買物品孝敬父母。相對人確實有依父 母之需要及按自己之能力盡扶養父母之責任及義務,故實 無法僅因父母係與聲請人共同居住,而完全抹煞及否認相 對人確實有對父母為扶養之事實。
㈢又兩造父母雖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惟此實為父母之決定, 且「共同居住」與「為扶養行為」間未必有關連性,徒以 有共同居住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單獨支付父
母扶養費用,而相對人從未分擔扶養義務之事實,故聲請 人仍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僅空言 主張云云,並不足信。綜上,兩造父母李道田、李趙乃咸 並未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應受扶養之情形;且兩造父母李 道田、李趙乃咸亦並非係由聲請人所單獨扶養,相對人亦 有實際之扶養並分擔扶養之責任,於100 年至103 年間曾 為母親支付醫藥費用,並購買相關補品合計10,373元,亦 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母親於100 至102 年醫療費用之半數共 50,31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⑵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及李麗媛均為李道田、李趙乃咸之子女 ,對父母均負有扶養義務,惟李道田、李趙乃咸多年來均由 聲請人獨力扶養,相對人未分擔扶養責任,爰請求相對人返 還自88年9 月11日起,分別至99年11月27日兩造之父去世, 及103 年9 月10日本件繫屬法院時止,聲請人代為墊付兩造 之父、母之扶養費共計1,637,524 元,相對人雖不爭執其為 李道田、李趙乃咸之子,惟否認聲請人代其墊付扶養費致其 受有利益,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聲請人請求償還墊 付兩造父母費用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 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 造之父母李道田、李趙乃咸育有兩造及李麗媛等三名子女 ,且其親等同一,有聲請人所提兩造、李麗媛、李趙乃咸 戶籍謄本、李道田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 ,則兩造之父母李道田、李趙乃咸倘有受扶養之必要者, 即應由兩造及李麗媛三名子女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 義務,核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 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倘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之父母自民國 88年時起,已無謀生能力,亦無相當財產可供維持生活,
因認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 父母有存款及敬老津貼可供生活。經查,本件兩造之父、 母分別為民國16年及28年出生,於聲請人主張於88年間開 始墊付扶養費時已逾70歲及60歲,則聲請人主張已退休之 父親及平日為家庭主婦之母親無謀生能力,即非無據。而 相對人雖辯稱父母有存款已維持生活,並提出扣繳憑單為 證。惟本院調取兩造父母於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明細結果 ,兩造之父李道田銀行帳戶內存款最多僅有33萬餘元,母 親李趙乃咸郵局帳戶最高亦不超過40萬元,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明細表可憑,則以 兩造父母年齡、可預見仍得存活之年數及新北市地區生活 費用,顯然不足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則聲請人主張兩造 之父、母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堪予採信,相對人徒以兩造 父母有少許存款主張其等無受扶養必要,尚不足採。 ㈢又聲請人主張兩造父、母均與其同住,由其支付照護父母 之費用。相對人雖不爭執兩造父母與聲請人同住,惟否認 聲請人單獨扶養父母,並辯稱:係父母決定與聲請人同住 ,且同住之事實不足以證明扶養間父母,且伊過年、過節 給予父母之紅包不曾少過,更不時給予父母不定金額之奉 養金,已依父母需要及自己之能力盡扶養父母之責任,因 認聲請人仍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扶養事實負舉證責任。 但查,證人即兩造之姐妹李麗媛已到庭供證:「(問:爸 媽靠什麼生活?)我知道李新園有給爸爸零用錢,給媽媽 生活費。(問:李生園有無給爸媽錢?)我爸在世時,我 回去看爸爸時,印象中有2 次爸爸高興跟我講李生園有包 紅給他,過年時媽媽有講李生園有包紅包給她,但李生園 平時沒有給。(問:爸媽有告訴你李生園包的紅包裡,有 多少錢嗎?)沒有。(問:剛你說媽媽告訴你,李生園過 年時有包紅包給她,但平常沒有?)對,我回去看媽媽時 ,媽媽有跟我說她想要跟李生園拿一些生活費,我問她為 何需要用錢,她沒有回答我,我有跟媽媽說如果李生園給 不足的地方,我可以負擔,後來我再去看媽媽時,有問媽 媽有跟李生園提生活費的事嗎?媽媽說沒有。(問:你覺 得李生園如果有拿錢給媽媽,媽媽會告訴你嗎?)會,且 我有問過媽媽,媽媽說沒有。(問:你怎知道李新園有給 爸媽錢?)對,因為我回去看爸媽時,要拿錢給爸媽,爸 媽都說不用,也有拿錢給我看,我問他們怎麼有錢,他們 回答因為李新園平常拿給家用什麼的。」(104 年12月3 日非訟事件錄),可見兩造父、母確為聲請人同住照顧、 扶養,相對人並未定期給予扶養費用。且本院已認兩造父
母年邁,又無相當資產或收入可供維持生活,自需子女照 顧、扶養,故而年邁父母與子女共同生活居住時,其等之 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子女支出,此係 一般常情,是以與年邁父母同居一處之子或女,主張給付 父母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 之,未與兩造父母同住之相對人,抗辯其不定期給付父母 奉養金及過年過節紅包乙節,則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惟相對人就此 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已盡扶養義務,要難採信。 ㈣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於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非訟事件雖無明文或予準用,惟 仍應以之為訴訟法理而予援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 第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如前所述,聲請人確 自民國88年間起扶養兩造父、母而支出扶養費之事實,其 雖不能提出實際支出金額證明,惟父母子女或家人間彼此 之扶養,必須支出扶養費用,舉凡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 、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均包括在內, 而上開費用繁瑣,並無法逐一取得支出憑據等證據,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則聲請人主張依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新 北市家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其請求扶養費標準,尚 無不合,相對人辯稱上開標準不足為憑,即難採信。是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 88年度至103 年度依序為15,742元、16,343元、15,780元 、16,346元、16,679元、17,389元、18,247元、19,001元 、17,987元、18,358元、17,950元、18,421元、18,722元 、18,843元、19,131元、19,131元,用以計算兩造之父、 母之扶養費用,並扣除聲請人陳明兩造之父李道田於91年 1 月起至99年11月27日去世時止,每月領取敬老津貼3,00 0 元,兩造之母李趙乃咸自93年9 月起99年12月止,每月 領取敬老津貼3,000 元,自100 年1 月起至103 年8 月止 ,則每月領取3,500 元(依聲請人準備二狀計算表所列時 間),依此計算扶養費用如下:
①李道田部分:88年9 月11日起至12月31日止,共計57,7 20元(計算式:15,742×【3 +20/30 】=57,720 ); 89年全年共計196,616 元(計算式:16,343×12=196,6 16);90年全年共計189,360 元(計算式:15,780×12 =189,360);91年全年共計160,152 元(計算式:【16
,346-3,000】×12= 160,152 );92年全年共計164,14 8 元(計算式:【16,679-3,000】×12=164,148);93 年全年共計172,688 元(計算式:【17,389-3,000】× 12=172,688);94年全年共計182,964 元(計算式:【 18,247-3,000】×12=182,964);95年全年共計192,01 2 元(計算式:【19,001-3,000】×12=192,012);96 年全年共計179,844 元(計算式:【17,987-3,000】× 12=179,844);97年全年共計184,296 元(計算式:【 18,358-3,000】×12=184,296);98年全年共計179,40 0 元(計算式:【17,950-3,000】×12=179,400);99 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27日止,共計168,088 元(計 算式:【18,421-3,000】×【10+27/30 】=168,088) ,總計2,027,288 元。
②李趙乃咸部分:88年9 月11日起至12月31日止,共計57 ,720元(計算式:15,742×【3 +20/30 】=57,720 ) ;89年全年共計196,616 元(計算式:16,343×12=196 ,616);90年全年共計189,360 元(計算式:15,780× 12=189,360);91年全年共計196,152 元(計算式:16 ,346×12= 196,152 );92年全年共計200,147 元(計 算式:16,679×12=200,147);93年全年共計196,668 元(計算式:17,389×8 +【17,389-3,000 】×4=19 6,668 );94年全年共計182,964 元(計算式:【18,2 47-3,000】×12=182,964);95年全年共計192,012 元 (計算式:【19,001-3,000】×12=192,012);96年全 年共計179,844 元(計算式:【17,987-3,000】×12=1 79,844);97年全年共計184,296 元(計算式:【18,3 58-3,000】×12=184,296);98年全年共計179,400 元 (計算式:【17,950-3,000】×12=179,400);99年全 年共計185,052 元(計算式:【18,421-3,000】×12=1 85,052);100 年全年共計182,664 元(計算式:【18 ,722-3,500】×12=182,664);101 年全年共計184,11 6 元(計算式:【18,843-3,500】×12=184,116);10 2 年全年共計187,572 元(計算式:【19,131-3,500】 ×12=187,572);103 年1 月1 日起至9 月10日止共計 130,258 元(計算式:【19,131-3,500】×8 又10/30= 130,258 ),總計2,635,481元。 ③綜上,兩造父母於上開期間所需扶養費合計共4,662,76 9 元,相對人應負擔3 分之1 為1,554,256 元(計算式 :4,662,769 ÷3 =1,554,256 )。 ㈤聲請人另主張其於96至99年間,曾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為兩造父母支付醫療費用12,245元,因認亦應加入 上開扶養費用核算,由相對人分擔3 分之1 ,但為相對人 所否認。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毋需逐筆舉證對兩造父母 扶養費支出,而依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之 消費支出核算父母所需之扶養費,而該項消費支出已包含 醫療保健支出(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附錄之調查表格式第 六項,包括醫療用具設備及器材、住院診療及非受雇醫院 醫護服務、醫療用品支出、人身意外災害醫療保險、健保 就消費等項目),則聲請人所主張因父母就醫而支出之上 開費用,亦屬消費支出之項目,自不得主張其支付扶養費 用比照上開消費支出標準後,另行就有單據證明之醫療支 出費用獨立加計,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㈥又相對人主張曾於100 至103 年間攜同母親前往醫院治療 ,支付醫藥費用外,並購買相關用品合計10,373元,亦支 付聲請人分擔母親100 至102 年醫療費用之半數共50,317 元,因認已有支付扶養費用等情,已據其提出為聲請人所 不爭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繳費收據、發票、支票影本等件 為證,堪認為真正,則此部分共計60,690元應列為相對人 已支付之扶養費,自其應分擔金額中扣除,是相對人原應 分擔之扶養費1,554,256 元,扣除已支付部分60,690元後 ,聲請人請求返還其墊付之父母扶養費為1,493,566 元( 計算式:1,554,256-60,690=1,493,56)。四、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 付兩造父母李道田、李趙乃咸扶養費1,493,566 元,及自本 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03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其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 聲請人於聲請狀雖載有假執行之聲請,惟本件既由本院依家 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判,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 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 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 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