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暫字第51號
104年度家暫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邱婧媛(原名邱幀)
即相對人
代 理 人 鄭金菊
相 對 人 李鴻鎰
即聲請人
代 理 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即相對人邱婧媛、李鴻鎰均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5 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於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李△△、李□□暫與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同住。
未成年子女李△△、李□□依本裁定第一項暫與聲請人乙○○同住期間,相對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李△△、李品妍會面交往。
未成年子女李△△、李□□依本裁定第一項暫與聲請人乙○○同住期間,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生效時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有關未成年子女李△△、李□□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97年6 月2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李△△、李 品妍。自李△△出生後,婆家介入教養問題,兩造為維持家 庭圓滿及和樂,決定採由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相對 人)工作、聲請人照顧家庭的方式分工,因而聲請人辭去工 作,在家相夫教子。
但好景不常,因婆家介入,相對人在長期壓力下又不肯與聲 請人溝通,突然不知何故轉變態度,海況愈下,婆家更因聲 請人擔任家庭主婦無任何經濟來源下,侮辱聲請人及娘家, 要求兩造離婚,相對人並採取冷漠、動輒辱罵聲請人「白痴 、智障、腦袋有問題、價值觀有問題」或三字經的生活方式 ,甚至破壞傢俱讓聲請人心生恐懼,欲逼迫聲請人同意離婚
。
104 年5 月18日,聲請人歷經一年的長期精神折磨及體能越 來越差的情況下,身心早已不堪負荷,當晚聲請人要求相對 人分擔照顧子女的責任,相對人卻說:「如果妳覺得累的話 ,是妳能力不足,妳自己檢討吧妳!」,聲請人向相對人陳 述長期照顧小孩的辛苦,相對人便開始辱罵:「妳媽是個下 三濫、敗德、是個髒手伸進我們家、想騙我的錢、價值觀扭 曲、金錢至上...妳弟是個俗辣,不敢出來跟我打一架」 等語。聲請人試圖維持婚姻,並與相對人溝通,但相對人卻 依舊執意要求離婚及爭取子女監護,聲請人哭泣,無法接受 的詢問相對人:「是否只有這選擇?還是要我去死算了?」 ,於是順手拿了一根繩子,但並沒有進行自殺行為,相對人 卻把聲請人強壓在地,聲請人因為不能喘息而咬相對人力求 掙脫,相對人竟趁機叫救護車將聲請人送到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松德院區,意圖設計聲請人有精神疾病之病歷。嗣聲請人 經醫生評估非精神疾病,並強烈建議聲請人求援,勿獨立承 受。
聲請人就醫後,於104 年5 月19日通報113 婦女保護專線, 並至警局通報家暴,這期間有社工訪視及電話關心,可證明 聲請人才是家暴被害人,並且身心健康,足以照護小孩。 因聲請人不願放棄婚姻、子女監護權,相對人另以不實陳述 聲請通常保護令,無非欲以保護令為攻擊手段,在離婚訴訟 中使聲請人失去婚姻及監護權。
相對人稱聲請人多次自殺,且以自殺為手段,對其威脅云云 ,全然不實。相對人所述遭聲請人咬傷一事,實因聲請人不 堪相對人精神虐待,放聲大哭無法自己之際,相對人上前壓 住聲請人,致聲請人無法呼吸,為自我防衛讓相對人放手, 故咬了相對人一下,但此為偶發事件,且聲請人亦未用力咬 傷相對人,並非意欲對相對人為家暴行為。聲請人之婚姻生 活,因相對人精神虐待,確實痛苦不堪,相對人所述聲請人 有想自殺之想法,適足以證明相對人有家暴行為,現竟將聲 請人被害結果誣指為加害之行為,實是顛倒是非。 聲請人自99年起為全職家庭主婦,已6 年無固定薪資收入來 源,婚前資產也全數貼補生活費用,花費殆盡。為貼補不足 之家用,於104 年8 月20日開始工作,同年9 月薪資於10月 5 日發放,扣除個人及二名子女勞健保費用後,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29,056元,相對人則年收入約100 萬元以上。各 項家庭開銷含每月房貸、保母費用及其他食、衣、住、行、 醫療、教育、保險、娛樂等支出超過5 萬元,二名子女仍年 幼,未來尚需龐大教育經費。考量聲請人目前實際負擔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責,相對人提出之離婚調解仍待時間解決,然 生活費有其急迫性,聲請人、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為 1 比2 。聲請人及子女實際居住於臺北市,生活費用負擔沈 重,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103 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27,004元,相對人應支付二名子女每月所需之 扶養費用共計36,000元,聲請人則負擔3 分之1 扶養費共計 18,000元。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請求相對人於每月五日 前給付,若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五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綜上,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即由聲請人一手帶大,現尚年幼 ,仍需家庭的安全感及親情,對於子女之照顧,應以聲請人 擔任照顧者為有利,惟因聲請人收入較少,無法單獨負擔二 名子女全數扶養費,懇請鈞院裁定如聲明事項等語,並聲明 :請准鈞院104 年度司家調字第613 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 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李□□權利義務之行 為負擔部分,於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 未成年子女李△△、李□□暫與聲請人同住。鈞院104 年 度司家調字第613 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於 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應自裁定 生效時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李 昕恬、李□□之扶養費各18,000元整。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五期喪失期限利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二、相對人甲○○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確實具有暴力自殺行為,不宜單獨照護兩名未成年子 女:
聲請人欲上吊自殺之紀錄,確實曾於臺北市社會局有通報 紀錄。
況聲請人曾於104 年6 月28日在臺北市南港區衛生所電話 訪談中,承認曾於104 年5 月18日有為自殺行為,豈容否 認,且聲請人之前即發生過多次自殺事件:
於99年2 月間,在相對人出差大陸期間,兩造即曾就過 年除夕夜返家與相對人之父母團圓一事爭吵,相對人向 公司主管緊急告假返家,並且即刻更改航班返家,進家 門後聲請人不顧身懷兩個月身孕,意圖從陽臺跳樓自殺 ,相對人竭力阻止,壓制聲請人長達兩小時才平復其情 緒。
102 年1 月間,兩造就子女照顧問題爭吵,此時聲請人 身懷六個月身孕,但仍雙手捶打肚子、頭撞牆,企圖傷 害自己與未出生小女兒,相對人竭力阻止。
103 年4 月13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父親暈倒就醫問題 與相對人爭吵,聲請人威脅穿紅衣紅褲意圖跳樓,遭相 對人阻止,此時小女兒尚在襁褓中,大女兒目賭經過, 不知是否受此影響而學習到聲請人不當的情緒管控,大 女兒在過去成長過程中,確實曾多次因為生氣而捶打自 己頭部,經長期勸說教導後目前才不再如此。
綜上,聲請人實有暴力與精神狀況不穩定且情緒控管失當之 傾向,實不適宜照護兩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宜與相對人同住 並暫時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等語,爰聲明:鈞院104 年度 司家調字第613 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李△△、李□□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於撤回聲 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李△△、李 品妍暫與相對人同住。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另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 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 、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或命父母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及其他法院認為 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第1 項 第1 款、第7 款、第8 款、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 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李△△、李□□,相對人甲○ ○已向本院提起離婚、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李△△、李□□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子女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等訴 訟,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婚字第5 號審理中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婚字第5 號案卷查 核無誤,堪信為真。相對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兩造自得依前揭法文聲請 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相對人於104 年10月14日遷出兩造共同住處,現與父母同住 ,未成年子女李△△、李□□則與聲請人同住,此亦據兩造 陳明在卷。本院認兩造既已分居,且有離婚等訴訟於本院審 理中,短期間內顯難期待復合同居,則就李△△、李□□應
與何人同住,自有定暫時處分之迫切需要。相對人雖稱聲請 人先前即有多次自殺紀錄,復於104 年5 月18日再次自殺, 相對人已另案聲請保護令,聲請人實不適宜照顧未成年子女 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已裁定駁回其保護令之聲 請,此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479 號案卷查核 無誤,是相對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本院審酌聲請人長期 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李△△、李□□,自104 年10月14日兩 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仍與聲請人同住至今,與聲請人依附 關係緊密。聲請人長期以來為李△△、李□□之主要照顧者 ,李△△、李□□應已習慣、熟悉聲請人之照顧方式,考量 李△△、李□□現年分別僅5 歲、2 歲(戶籍謄本參照), 殊不宜貿然變動其已習慣之生活及學習環境,以避免其須面 臨重新調整生活方式之適應壓力,藉此保障其仍能在穩定之 環境中順利成長,本院因認在上開離婚事件中有關酌定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李□□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 分,於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 女李△△、李□□暫與聲請人同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本院既 為主文第1 項之裁定,則相對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暫與其 同住之暫時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現因離婚涉訟,且已分居,本院雖裁定於離婚訴訟中有 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於撤回聲請、達成 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李△△、李□□暫與 聲請人同住,已如前述。惟李△△、李□□於兩造分居期間 ,亦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本院認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 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子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 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故相 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李△△、李品 妍因兩造分居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 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 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相對人仍 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 衍生爭執,自有定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審酌子女不 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於假 期中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聲請人生活作息 及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等情狀,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李△△、李□□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俾相對人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及維護李△△ 、李□□之身心健全發展。
兩造現未同住,未成年子女李△△、李□□與聲請人同住,
業如上述。李△△、李□□現年分別僅5 歲、2 歲,尚為年 幼,生活上自仍需仰賴同住之聲請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 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兩造既為李△△、李□□之父母,依民 法第1084條、第1114條第1 款規定,對李△△、李□□即均 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兩造分居期間分擔李 昕恬、李□□之扶養費用,洵屬有據。再行政院主計總處就 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 ,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 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 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 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本院以該調查報告,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未成年子女 李△△、李□□分別為99年9 月19日、102 年5 月5 日出生 ,現年分別5 歲、2 歲,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參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3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以李△△、李□□居住地之臺北市家庭為例,103 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004元,為便於計算,以27,000元計 之,另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為1,575,819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 現從事會計工作,月入35,000元(見卷第43頁本院104 年12 月21日筆錄),其於103 年度所得為10,817元,名下有不動 產4 筆、投資2 筆,財產總額為3,855,465 元;相對人則任 職科技公司,月入76,000元(見卷第17頁本院104 年11月25 日筆錄),其於103 年度所得為1,497,832 元,名下有投資 5 筆,財產總額為406,92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兩造之103 年度所得收入總計約與同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相當,堪認兩造之資力足以提 供李△△、李□□上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生活水準。又 相對人所得明顯高於聲請人,而未成年子女李△△、李□□ 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自不在 話下,此部分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因認聲請人與相 對人就李△△、李□□之扶養費用以1 比2 之比例分擔為適 當。據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金額為每名子女各18,0 00元(27,000×2/3 =18,000)。又此部分乃維持未成年子 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 之給付,為確保李△△、李□□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相 對人應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 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3 項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附表: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李△△、李□□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
一、自本暫時處分生效之日起前三個月: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星期六10時起至14時止, 在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李△△、李□□會面交往(若兩造無法 協議,則定為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地址為臺 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聲請人應按時攜 同李△△、李□□到場及接回,並得全程在場陪同。二、自本暫時處分生效之日起第四個月至失效時止: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星期六10時起,將李△△ 、李□□自所在地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翌日(即星期日) 19時前送回原址交予聲請人。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在不影響李△△、李□□之 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 件等方式與李△△、李□□交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