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04年度,62號
SLDV,104,家暫,62,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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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暫字第51號
                   104年度家暫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邱婧媛(原名邱幀)
即相對人      
代 理 人 鄭金菊 
相 對 人 李鴻鎰 
即聲請人       
代 理 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即相對人邱婧媛李鴻鎰均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5 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於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李△△、李□□暫與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同住。
未成年子女李△△、李□□依本裁定第一項暫與聲請人乙○○同住期間,相對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李△△、李品妍會面交往。
未成年子女李△△、李□□依本裁定第一項暫與聲請人乙○○同住期間,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生效時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有關未成年子女李△△、李□□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97年6 月2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李△△、李 品妍。自李△△出生後,婆家介入教養問題,兩造為維持家 庭圓滿及和樂,決定採由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相對 人)工作、聲請人照顧家庭的方式分工,因而聲請人辭去工 作,在家相夫教子。
但好景不常,因婆家介入,相對人在長期壓力下又不肯與聲 請人溝通,突然不知何故轉變態度,海況愈下,婆家更因聲 請人擔任家庭主婦無任何經濟來源下,侮辱聲請人及娘家, 要求兩造離婚,相對人並採取冷漠、動輒辱罵聲請人「白痴 、智障、腦袋有問題、價值觀有問題」或三字經的生活方式 ,甚至破壞傢俱讓聲請人心生恐懼,欲逼迫聲請人同意離婚




104 年5 月18日,聲請人歷經一年的長期精神折磨及體能越 來越差的情況下,身心早已不堪負荷,當晚聲請人要求相對 人分擔照顧子女的責任,相對人卻說:「如果妳覺得累的話 ,是妳能力不足,妳自己檢討吧妳!」,聲請人向相對人陳 述長期照顧小孩的辛苦,相對人便開始辱罵:「妳媽是個下 三濫、敗德、是個髒手伸進我們家、想騙我的錢、價值觀扭 曲、金錢至上...妳弟是個俗辣,不敢出來跟我打一架」 等語。聲請人試圖維持婚姻,並與相對人溝通,但相對人卻 依舊執意要求離婚及爭取子女監護,聲請人哭泣,無法接受 的詢問相對人:「是否只有這選擇?還是要我去死算了?」 ,於是順手拿了一根繩子,但並沒有進行自殺行為,相對人 卻把聲請人強壓在地,聲請人因為不能喘息而咬相對人力求 掙脫,相對人竟趁機叫救護車將聲請人送到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松德院區,意圖設計聲請人有精神疾病之病歷。嗣聲請人 經醫生評估非精神疾病,並強烈建議聲請人求援,勿獨立承 受。
聲請人就醫後,於104 年5 月19日通報113 婦女保護專線, 並至警局通報家暴,這期間有社工訪視及電話關心,可證明 聲請人才是家暴被害人,並且身心健康,足以照護小孩。 因聲請人不願放棄婚姻、子女監護權,相對人另以不實陳述 聲請通常保護令,無非欲以保護令為攻擊手段,在離婚訴訟 中使聲請人失去婚姻及監護權。
相對人稱聲請人多次自殺,且以自殺為手段,對其威脅云云 ,全然不實。相對人所述遭聲請人咬傷一事,實因聲請人不 堪相對人精神虐待,放聲大哭無法自己之際,相對人上前壓 住聲請人,致聲請人無法呼吸,為自我防衛讓相對人放手, 故咬了相對人一下,但此為偶發事件,且聲請人亦未用力咬 傷相對人,並非意欲對相對人為家暴行為。聲請人之婚姻生 活,因相對人精神虐待,確實痛苦不堪,相對人所述聲請人 有想自殺之想法,適足以證明相對人有家暴行為,現竟將聲 請人被害結果誣指為加害之行為,實是顛倒是非。 聲請人自99年起為全職家庭主婦,已6 年無固定薪資收入來 源,婚前資產也全數貼補生活費用,花費殆盡。為貼補不足 之家用,於104 年8 月20日開始工作,同年9 月薪資於10月 5 日發放,扣除個人及二名子女勞健保費用後,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29,056元,相對人則年收入約100 萬元以上。各 項家庭開銷含每月房貸、保母費用及其他食、衣、住、行、 醫療、教育、保險、娛樂等支出超過5 萬元,二名子女仍年 幼,未來尚需龐大教育經費。考量聲請人目前實際負擔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責,相對人提出之離婚調解仍待時間解決,然 生活費有其急迫性,聲請人、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為 1 比2 。聲請人及子女實際居住於臺北市,生活費用負擔沈 重,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103 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27,004元,相對人應支付二名子女每月所需之 扶養費用共計36,000元,聲請人則負擔3 分之1 扶養費共計 18,000元。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請求相對人於每月五日 前給付,若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五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綜上,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即由聲請人一手帶大,現尚年幼 ,仍需家庭的安全感及親情,對於子女之照顧,應以聲請人 擔任照顧者為有利,惟因聲請人收入較少,無法單獨負擔二 名子女全數扶養費,懇請鈞院裁定如聲明事項等語,並聲明 :請准鈞院104 年度司家調字第613 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 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李□□權利義務之行 為負擔部分,於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 未成年子女李△△、李□□暫與聲請人同住。鈞院104 年 度司家調字第613 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於 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應自裁定 生效時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李 昕恬、李□□之扶養費各18,000元整。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五期喪失期限利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二、相對人甲○○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確實具有暴力自殺行為,不宜單獨照護兩名未成年子 女:
聲請人欲上吊自殺之紀錄,確實曾於臺北市社會局有通報 紀錄。
況聲請人曾於104 年6 月28日在臺北市南港區衛生所電話 訪談中,承認曾於104 年5 月18日有為自殺行為,豈容否 認,且聲請人之前即發生過多次自殺事件:
於99年2 月間,在相對人出差大陸期間,兩造即曾就過 年除夕夜返家與相對人之父母團圓一事爭吵,相對人向 公司主管緊急告假返家,並且即刻更改航班返家,進家 門後聲請人不顧身懷兩個月身孕,意圖從陽臺跳樓自殺 ,相對人竭力阻止,壓制聲請人長達兩小時才平復其情 緒。
102 年1 月間,兩造就子女照顧問題爭吵,此時聲請人 身懷六個月身孕,但仍雙手捶打肚子、頭撞牆,企圖傷 害自己與未出生小女兒,相對人竭力阻止。




103 年4 月13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父親暈倒就醫問題 與相對人爭吵,聲請人威脅穿紅衣紅褲意圖跳樓,遭相 對人阻止,此時小女兒尚在襁褓中,大女兒目賭經過, 不知是否受此影響而學習到聲請人不當的情緒管控,大 女兒在過去成長過程中,確實曾多次因為生氣而捶打自 己頭部,經長期勸說教導後目前才不再如此。
綜上,聲請人實有暴力與精神狀況不穩定且情緒控管失當之 傾向,實不適宜照護兩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宜與相對人同住 並暫時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等語,爰聲明:鈞院104 年度 司家調字第613 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李△△、李□□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於撤回聲 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李△△、李 品妍暫與相對人同住。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另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 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 、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或命父母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及其他法院認為 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第1 項 第1 款、第7 款、第8 款、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 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李△△、李□□,相對人甲○ ○已向本院提起離婚、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李△△、李□□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子女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等訴 訟,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婚字第5 號審理中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婚字第5 號案卷查 核無誤,堪信為真。相對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兩造自得依前揭法文聲請 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相對人於104 年10月14日遷出兩造共同住處,現與父母同住 ,未成年子女李△△、李□□則與聲請人同住,此亦據兩造 陳明在卷。本院認兩造既已分居,且有離婚等訴訟於本院審 理中,短期間內顯難期待復合同居,則就李△△、李□□應



與何人同住,自有定暫時處分之迫切需要。相對人雖稱聲請 人先前即有多次自殺紀錄,復於104 年5 月18日再次自殺, 相對人已另案聲請保護令,聲請人實不適宜照顧未成年子女 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已裁定駁回其保護令之聲 請,此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479 號案卷查核 無誤,是相對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本院審酌聲請人長期 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李△△、李□□,自104 年10月14日兩 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仍與聲請人同住至今,與聲請人依附 關係緊密。聲請人長期以來為李△△、李□□之主要照顧者 ,李△△、李□□應已習慣、熟悉聲請人之照顧方式,考量 李△△、李□□現年分別僅5 歲、2 歲(戶籍謄本參照), 殊不宜貿然變動其已習慣之生活及學習環境,以避免其須面 臨重新調整生活方式之適應壓力,藉此保障其仍能在穩定之 環境中順利成長,本院因認在上開離婚事件中有關酌定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李□□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 分,於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 女李△△、李□□暫與聲請人同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本院既 為主文第1 項之裁定,則相對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暫與其 同住之暫時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現因離婚涉訟,且已分居,本院雖裁定於離婚訴訟中有 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於撤回聲請、達成 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李△△、李□□暫與 聲請人同住,已如前述。惟李△△、李□□於兩造分居期間 ,亦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本院認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 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子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 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故相 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李△△、李品 妍因兩造分居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 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 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相對人仍 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 衍生爭執,自有定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審酌子女不 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於假 期中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聲請人生活作息 及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等情狀,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李△△、李□□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俾相對人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及維護李△△ 、李□□之身心健全發展。
兩造現未同住,未成年子女李△△、李□□與聲請人同住,



業如上述。李△△、李□□現年分別僅5 歲、2 歲,尚為年 幼,生活上自仍需仰賴同住之聲請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 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兩造既為李△△、李□□之父母,依民 法第1084條、第1114條第1 款規定,對李△△、李□□即均 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兩造分居期間分擔李 昕恬、李□□之扶養費用,洵屬有據。再行政院主計總處就 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 ,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 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 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 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本院以該調查報告,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未成年子女 李△△、李□□分別為99年9 月19日、102 年5 月5 日出生 ,現年分別5 歲、2 歲,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參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3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以李△△、李□□居住地之臺北市家庭為例,103 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004元,為便於計算,以27,000元計 之,另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為1,575,819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 現從事會計工作,月入35,000元(見卷第43頁本院104 年12 月21日筆錄),其於103 年度所得為10,817元,名下有不動 產4 筆、投資2 筆,財產總額為3,855,465 元;相對人則任 職科技公司,月入76,000元(見卷第17頁本院104 年11月25 日筆錄),其於103 年度所得為1,497,832 元,名下有投資 5 筆,財產總額為406,92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兩造之103 年度所得收入總計約與同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相當,堪認兩造之資力足以提 供李△△、李□□上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生活水準。又 相對人所得明顯高於聲請人,而未成年子女李△△、李□□ 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自不在 話下,此部分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因認聲請人與相 對人就李△△、李□□之扶養費用以1 比2 之比例分擔為適 當。據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金額為每名子女各18,0 00元(27,000×2/3 =18,000)。又此部分乃維持未成年子 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 之給付,為確保李△△、李□□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相 對人應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 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3 項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附表: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李△△、李□□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
一、自本暫時處分生效之日起前三個月: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星期六10時起至14時止, 在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李△△、李□□會面交往(若兩造無法 協議,則定為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地址為臺 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聲請人應按時攜 同李△△、李□□到場及接回,並得全程在場陪同。二、自本暫時處分生效之日起第四個月至失效時止: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星期六10時起,將李△△ 、李□□自所在地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翌日(即星期日) 19時前送回原址交予聲請人。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在不影響李△△、李□□之 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 件等方式與李△△、李□□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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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