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94號
SLDV,104,婚,94,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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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94號
原   告 洪順義 
被   告 林愛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9 日結婚,被告於96年 間經移民署認定身分有問題,要遣送出境後,被告即離家出 走下落不明,原告於99年2 月23日向移民署申報被告失蹤, 嗣103 年7 月間,被告被屏東警察查獲並遣送出境後,音訊 全無,是兩造自96年間分居迄今已逾9 年,兩造婚姻已難以 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 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 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 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 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 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



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 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 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五、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婚後因移民署認定其身分有問 題,需遣送其出境即離家未歸,原告乃向移民署申報被告失 蹤,嗣於103 年7 月間,被告為警察查獲而遭遣返,因此兩 造自96年間分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 係於94年12月10日入境來台依親,因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 行方不明及逾期停留遭查獲,已於103 年6 月4 日遭強制出 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4 月13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 00000000號在卷可參,足證原告上開主張除被告遭遣返日期 記憶有誤,其餘部分應為事實。兩造既然自96年間分居至今 ,未共營婚姻生活已長達8 年有餘,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 具婚姻之外觀,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以 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其亦無意維繫本段婚姻。兩造既已無 法回復夫妻共同生活,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 愛之情感基礎復已不存在,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 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兩造有維繫婚姻之意願, 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是以本院認兩 造間之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毀,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 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希望,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 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兩造無法繼 續經營婚姻生活,係因被告偽造文書,會遭遣返,復離家出 走所致,故婚姻破綻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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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