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191號
SLDV,104,婚,191,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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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91號
原   告 張碧貞 
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
      岳 珍律師 
被   告 林英俊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彭永彰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於85年3 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林 △△。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多次無故懷疑原告外遇,藉故 毆打原告不計其數,其中較為嚴重之情形,如下所述: 88年底用椅子砸原告:
88年底某日,當時原告懷林△△大約5 、6 個月,原告胞 妹至兩造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天玉街之家中作客,並約原告 外出,被告竟懷疑原告與外遇對象約會,遂持杯子丟往胞 妹,並持椅子摔打原告,造成原告輕微挫傷,所幸未傷及 胎兒。
94年間再度毆打原告,未成年之子通報113: 94年間,當時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林○○13歲、林△△5 歲,目睹被告毆打原告,子女為保護原告,撥打113 婦幼 專線,原告顧及子女尚年幼,一再隱忍,未提出告訴。 95年4 月26日被告持茶杯丟打原告,致原告臉部血流如注 :
95年4 月26日凌晨4 時許,被告在夜深人靜之時,心生猜 忌,將原告自睡夢中拖起,揚言將原告毀容,手持茶杯丟 向原告,造成原告眉角破裂,血流如注,經原告於當日凌 晨4 時30分許到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急診,嗣於上午8 時30 分許離院後,自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 經醫師診斷為臉部開放性傷口,做臉部創傷處理10公分以 下縫合手術。
98年間持杯子割傷原告臉部:
98年間,兩造為討論未成年子女教育問題,被告竟暴怒持 玻璃杯丟打割傷原告臉部,致原告臉部傷口縫合20幾針。



99年12月6 日被告持茶壺砸傷原告臉部: 99年12月6 日23時許,被告在家中因細故持茶壺砸傷原告 臉部,造成原告臉部開放性傷口2 公分,經原告至振興療 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接受縫合手術治療,共14針。 103 年間毆打原告致遍體麟傷:
被告將原告拘禁於家中長達32小時,施以虐打傷害等不 人道對待,並徒手及持竹棒毆打原告、剪原告頭髮: 被告於103 年11月18日凌晨3 時至翌日11時,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地下一層住家內,因懷疑原告有外遇 ,竟徒手及持竹棒毆打原告,並持剪刀剪原告之頭髮, 致原告受有右上臂瘀腫7 ×4 公分、10×7 公分、瘀腫 0.4 ×3 公分並擦傷0.5 ×1 公分,右前臂紅腫1 ×2 公分、7 ×2 公分、瘀腫5 ×4 公分、瘀腫並擦傷6 × 0.1 公分,右手臂瘀腫4 ×1 公分並擦傷7 ×0.1 公分 ,左上臂瘀腫10×4 公分並擦傷1 ×0.1 公分、瘀腫4 ×2 公分、瘀腫4 ×3 公分並擦傷0.5 ×1 公分,左手 臂瘀腫3 ×2 公分、4 ×2 公分,右大腿瘀腫10×4 公 分、紅腫8 ×2 公分、9 ×2 公分、5 ×25公分、紅腫 10×3 公分,右腿紅腫7 ×2 公分,右踝紅腫5 ×2 公 分,左大腿紅腫4 ×2 公分,左膝紅腫8 ×3 公分,瘀 腫6 ×2 公分,左踝撕裂傷4 ×0.1 公分等傷害。由於 被告毆打原告之傷勢嚴重,原告發現手腳日漸腫脹、疼 痛難耐,於103 年12月3 日至永安診所就醫治療,經診 斷為「右腓骨遠端骨折、右前臂挫傷」;另於103 年12 月8 日至104 年3 月20日至振生醫院就診,發現傷勢除 右肘、左小腿挫傷外,尚受有右手第五掌骨折、右腓骨 骨折之傷害,門診3 次以石膏固定。
被告並將原告手機、家中電話及鑰匙等物品取走,並控 制門鎖及阻止小孩報案等方式,將原告拘禁毆打傷害, 施以不人道對待,剪斷其頭髮。由於被告持刀傷害原告 ,故拿3 秒膠塗抹在原告流血的傷口上,用來止血。直 到103 年11月19日11時,鄰居聽聞原告之呼救聲並報警 後,原告始脫離被告之掌控得以就醫。被告對原告施以 虐打傷害等不人道之對待,顯見其不尊重原告之人性尊 嚴,無視原告之感受、痛苦,應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 被告坦承持木劍毆打原告、以剪刀剪其頭髮,以手摀其 嘴,以三秒膠塗原告傷口:
被告徒手及持竹棒毆打原告、剪斷原告頭髮之行為,業 經鈞院以103 年度緊家護字第14號、103 年度家護字第 571 號分別核發緊急保護令、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並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雙方拉扯,被告徒 手敲原告,並持練習劍道所用之竹子毆打原告,復持剪 刀剪原告之頭髮。足認被告控制原告之行動自由,並虐 打原告、剪其頭髮、摀其嘴、以三秒膠塗其傷口等不人 道之行為,顯已達不堪同居之情境。
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95 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2404 號判決要旨,被告毆打原告致遍體麟傷,造成原告身心受 創、生活於恐懼中,原告迫不得已於103 年11月20日離家 暫住庇護安置中心,以遠離危險之環境,被告毆打原告之 行為,是為原告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屬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3 款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
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依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103 年11月18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天玉街之住家內 ,因懷疑原告有外遇,徒手及持竹棒毆打原告造成原告遍 體麟傷並造成右手第五掌骨折、右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 並持剪刀剪原告之頭髮,嚴重危害原告之身體、生命之安 全,造成兩造間感情破裂,無可回復,而造成兩造感情破 裂之原因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任何人倘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是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被告違反保護令,在原告之自用小客車上加裝追蹤器, 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瓦解:
鈞院於104 年1 月29日以103 年度家護字第571 號對被告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對原告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 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詎被告於知悉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內容後,竟與友人李忠茂共同基於違反上開 保護令之犯意,由李忠茂於103 年12月15日先辦理行動電 話門號,復於16日購買行動追蹤器,並將上開申請門號之 SIM 卡插入該追蹤器,被告再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交予李忠茂駕駛至汽車儀錶電機行,將上 開追蹤器裝置於該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使被告得以在不 知情之原告使用上開車輛外出時,追蹤其去處,以此方式 對原告實施跟蹤之聯絡行為,顯然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被告追蹤 原告之行為,顯已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益見兩造間之 信賴關係瓦解,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證人甲○○所述,與事實相符,且證人乙○○○證實被告曾 有毆打、辱罵原告:




103 年11月左右,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搬出居住地: 被告於103 年11月18日,徒手及持竹棒毆打原告,造成原 告受傷,並經鈞院以103 年度緊家護字第14號、103 年度 家護字第571 號分別核發緊急保護令、通常保護令,被告 業於刑事傷害案件偵查中坦承毆打原告之事實,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故證人甲○ ○所述與前揭事實,若合符節,並非不可採信。 原告懷第二胎時,被告持椅子砸往原告係事實: 甲○○就記憶所及陳述16年前事實,遺忘小部分內容, 應屬正常:
林△△於89年4 月3 日生,甲○○證述被告持椅子丟打 原告係於原告懷第二胎之時,推估時間大約係88年底或 89年初,距今已逾16年有餘,證人甲○○遺忘「被告持 杯子丟往自己」、「椅子有無砸到原告」,亦為常情, 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益證原告並未與甲○○串證, 而係甲○○就其記憶所及而為之陳述。
甲○○係原告之胞妹,被告係其姊夫,關於被告平日如 何對待原告,當然知之甚稔,被告長期慣行毆打原告, 乃兩造之親人間均知悉之事實,要難謂甲○○證述之事 實有悖於經驗法則之處。
被告在1 、2 年前在中和餐廳作勢毆打原告被阻: 甲○○證述「1 、2 年前在中和的餐廳聚會,原告不小心 把水倒在被告褲子上,被告作勢要打原告被阻止」云云, 乃就其見聞所為之真實陳述,並非「無中生有」之事。又 甲○○雖係原告之胞妹,但法律未禁止親屬間不得證述其 所見聞之事實,只要甲○○所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其所證 述之內容,尚非不得採信。
再依證人乙○○○於104 年11月4 日證述內容,足以證明 被告昔日確實曾有辱罵、毆打原告之事實。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03 年11月18日凌晨3 時許,被告毆打原告、剪原告頭髮 之原因,並非原告外遇事件,而係被告「懷疑」原告有外 遇。94年8 月3 日原告簽署被證1 、被證2 之離婚協議書 、悔過書,係因原告遭受被告毆打被迫簽署之文書,並非 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原告並無不守婦道、背叛婚姻之事 實。103 年11月間,原告未與訴外人張水城私下交往,更 無通姦情事。103 年11月18日係被告無故懷疑原告有外遇 ,與訴外人張水城無關。104 年1 月10日原告並未搭載張 水城入宿桃園麗星花園汽車旅館。104 年4 月28日至29日 下午2 時,原告並未與張水城在宜蘭礁溪老爺酒店住宿過



夜。104 年5 月4 日至翌日,原告未與張水城入宿苗栗日 出溫泉酒店。104 年5 月12日至翌日,原告未與張水城在 臺中市亞緻飯店過夜。104 年5 月27日原告與張水城並未 到歐悅汽車旅館住宿。
原告遭受被告毆打非出於自願簽署離婚協議書: 悔過書之文義並非出於原告之真意:
94年8 月3 日原告簽署被證1 、被證2 之離婚協議書、 悔過書,係三更半夜原告在睡夢中遭被告叫醒,被告不 准原告睡覺,從床上把原告拖起來,莫名其妙懷疑原告 有外遇,強脫光原告身上衣褲,要求原告下跪反省,被 告拿拖把上下來回抹原告身體,污衊原告有外遇姦情, 並對原告拳腳相向,由被告親筆書寫離婚協議書,強迫 原告簽署,並由被告草擬好悔過書版本,強迫原告照抄 悔過書,如果抗拒,被告即對原告飽以拳腳,被告並揚 言恐嚇原告:如果原告不寫,會讓原告死得很難看,讓 原告的家人發生意外,有人殘廢、坐輪椅,不關被告的 事云云,原告生命受到威脅,亦擔心家人受到波及,迫 於無奈而照抄被告已擬好之悔過書內容,此觀本件悔過 書內容,其中之文字可窺端倪:「這次又瞞騙私下與男 人約會直到被發現仍不願承認」云云即可證明,當時原 告確實沒有與他人約會,卻遭被告污衊,不願意承認, 遭刑求拷打,不得不寫該悔過書,且觀「保證從今以後 秉持該有的婦德,操守的堅持自己的心念不得有投機心 態想要有男女之情事」、「自己沒資格談權利將一無所 有,不得好死,任憑處置」等語,豈可能係出一自婦女 之自白口吻?益證係被告強迫原告所書寫之悔過書。又 不論真相如何,該悔過書係於94年8 月3 日所寫,與9 年後之103 年11月18日被告毆打原告係屬二事,毫不相 干,該悔過書尚不得作為被告毆打原告之正當理由。 被告根本不願意辦理離婚:
苟於94年間原告確實有不貞情事,兩造既已簽署離婚協 議書,被告當時為何不辦理離婚登記?為何繼續與原告 維持婚姻生活?可見被告明知原告與男人約會係子虛烏 有之事,對原告拳腳相向,無故要求原告簽署悔過書, 目的只是想操控原告,並非原告有何不守婦道之事,否 則任何男人戴綠帽,只想趕快離婚,不可能延宕9 至10 年之久,仍不願意離婚。
被告質疑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非訴訟用」云云,惟原證 11記載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肘、左小腿挫傷。第五掌 骨折。右腓骨骨折」,足證被告已傷害原告之身體危及



生命安全,原告實無法繼續與其維持婚姻生活,是為不堪 同居之虐待。
被告毆打原告之後所拍攝之照片均與毆打原因無關: 被證3 至6 之照片上顯示之日期分別為104 年1 月10日、 104 年4 月28日、104 年5 月12日、104 年5 月27日,均 與被告毆打原告之時間103 年11月18日無關。且被告無故 懷疑原告有外遇,竟施以虐待酷刑,造成原告遍體麟傷及 骨折,難謂非虐待行為。故被告拍照認定原告有外遇,實 與103 年11月18日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之原因無關。 原告未與他人開房間、共宿旅館:
原告並未與他人發生婚外情或姦情:
原告從事珠寶設計、訂作、銷售之工作,而訴外人張水 城原係臺灣藍寶原礦之珠寶商,亦為被告之好友,兩人 間僅止於生意往來,並無男女私情。又張水城亦為有婦 之夫,與原告間之關係單純,並未逾越一般朋友之分際 ,從未有何牽手、摟抱、接吻等任何曖昧關係或不當行 為,遑論有何姦情可言。況原告搭乘張水城之座車,同 行之人尚有他人,並非原告與張水城獨處,在外用餐亦 有其他友人在場,談論生意往來,根本沒有任何男女私 情。又由於原告離家後,因在外獨居,且因從事珠寶買 賣之工作,必須攜帶貴重珠寶在身,擔心有宵小尾隨原 告,故麻煩張水城幫忙搭載珠寶及行李,避免他人發覺 原告係落單女子有機可乘,而呈現張水城在飯店門口出 入的景象,惟同車之人尚有他人,並非原告與張水城出 雙入對,更無共同住宿之情。否則被告長期跟蹤原告, 如果發現原告多次與人共宿,其有充裕時間報警抓姦, 為何被告不入內抓姦?可見原告與張水城根本沒有同住 飯店或旅社,被告以片面截取部分照片,污衊原告與人 有姦情,實已毀損原告之名節,被告提出之照片根本不 足以認定原告有何與他人有婚外情之事實。
被告指述原告與訴外人張水城有姦情,與事證不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被告不斷指述原告與張水 城「開房間」、「共宿旅館」云云,惟提出之證據僅係 原告與張水城在飯店門口之照片,尚難認定原告與張水 城有何「開房間」、「共宿旅館」之事實。況若原告與 張水城有「開房間」、「共宿旅館」之事實,被告跟蹤 多日,如果真有其事,被告豈有可能放棄抓姦在床之機 會?被告就原告與張水城間「開房間」、「共宿旅館」 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臆測原告違反夫妻間 互負貞操忠誠義務,係屬有責配偶,尚難採信。



被告謊稱原告有外遇,作為對原告施暴之藉口: 鈞院103 年度緊家護字第14號緊急保護令事件中,被告聲 稱抓到原告與別的男人有發生性愛關係,且原告自己本人 也承認云云,根本係子虛烏有。如果被告有看到原告與他 人進入賓館,竟不前去抓姦,豈不啟人疑竇?可見被告藉 故稱原告有外遇,作為其對原告施暴之藉口,卻無法提出 任何證據,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拘禁原告長達32小時,對原告施以毆打傷害 等不人道之對待,剪斷頭髮,造成原告傷勢嚴重,顯見不尊 重原告之人性尊嚴,無視原告之感受、痛苦,應已達不堪同 居之虐待。復以被告違反保護令,在原告之自用小客車上加 裝追蹤器,顯見兩造間之信賴關係業已瓦解,係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兩造間已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准離 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兩造於85年3 月29日結婚,86年3 月25日辦理登記,婚後育 有二子林育典林育穎。嗣於103 年11月18日凌晨3 時許, 因原告外遇事件,被告徒手及持竹棒毆打原告、用剪刀剪其 頭髮。原告於94年間多次私下與男人約會外遇,於94年8 月 3 日遭被告發現後簽署離婚協議書,承諾放棄一切權利,但 因其簽署悔過書略以「坦誠(承)外遇背叛先生,也背叛自 己前所承諾不再犯此錯誤,造成家庭傷害,保證今後願守婦 德與操守,不得有投機心態,想要有男女之情事,若有再犯 願接受無條件離婚,不得異議,沒資格談權利,將一無所有 ,不得好死,任憑處置」云云,故而未辦理離婚登記。詎原 告於103 年11月間違背悔過書之承諾,故態復萌,復與訴外 人張水城私下交往通姦,於103 年11月18日凌晨3 時許兩造 為此事爭吵,被告忍無可忍之下徒手及持竹棒毆打,原告報 警申請核發保護令並離家出走。
訴外人張水城明知原告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原告明目張膽利 用原告離家出走期間外宿通姦,有悖倫理,破壞被告家庭和 諧及婚姻關係,相偕於下列時間外宿通姦,現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他字第1962號法股偵辦中: 104 年1 月10日由原告駕駛被告所有5089-HB 號休旅車, 搭載張水城入宿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口「麗星花園汽車 旅館」。
104 年4 月28日至29日下午2 時,原告搭乘張水城所駕駛 之AJQ-8379號賓士車至宜蘭礁溪「老爺酒店」住宿過夜。 104 年5 月4 日下午3 時45分至翌日上午9 時45分,渠二



人入宿苗栗泰安馬凹溪附近「日出溫泉酒店」。 104 年5 月12日下午3 時42分,渠二人至臺中市公益路「 亞緻飯店」過夜,翌日中午11時20分許離開飯店。 原告於104 年5 月27日凌晨開車至桃園大興西路2 段6 號 接張水城,於0 時8 分到「歐悅汽車旅館」住宿,中午12 時36分由張水城開車載原告離開旅館。
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原告主張88年底某日,因懷疑原告與外遇對象約會,被告 持杯子丟擲當時前來家中作客之原告胞妹,並持椅子摔打 原告,造成原告輕微挫傷一事,原告並未提出診斷書等證 據證明,且若外遇者為原告,其稱被告持杯子丟擲原告胞 妹,顯與常理有違,被告否認此事。
原告主張94年間被告毆打原告,未成年之子通報113 婦幼 專線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此事。反倒 是原告於94年8 月3 日因外遇而有簽署離婚協議書及悔過 書。
原告主張98年間,兩造因討論未成年之子教育問題,被告 暴怒,持杯子割傷原告臉部,傷口縫合20幾針部分,原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此事。況且僅因未成年之子 教育問題意見不合即丟擲杯子傷人,顯然言過其實。 原告主張於103 年11月18日凌晨3 時許遭被告毆打,不得 已於103 年11月20日離家,暫住庇護安置中心一事,被告 對原證3 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雖不爭執,但就原證4 、5 私人醫院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已註明「非訴訟用」,且其就 診期間竟與原告與訴外人張水城通姦外宿桃園「麗星花園 汽車旅館」之時間重疊,倘若有診斷書上所載之右腓骨遠 端骨折或石膏固定,原告又如何能行動自如地開車、外宿 旅館、男女通姦?被告主張其診斷書之證明力尚不足以證 明原告確有其所載之傷害。
原告一再與外遇對象張水城藕斷絲連,暗通款曲,違背其 承諾,屢屢紅杏出牆,兩造發生口角爭吵,被告不甘綠巾 罩頂之恥辱,一時被激怒,忍無可忍,情緒失控而出手毆 打原告,尚難謂有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不思悔過 ,倒果為因,顯無足取。
原告否認與訴外人張水城有姦情,然渠二人驅車同赴旅館 住宿,並由旅館服務生自車後行李箱提取行李之情形,有 被證5 之照片可稽,原告稱渠二人僅止於珠寶生意往來, 並無男女私情云云,豈非坊間之笑話「開房間,純聊天」 ?把全天下人當成白癡?孰能置信?且有關刑事妨害家庭 罪部分,現仍由檢察官偵辦中,不論其刑事案件是否足以



成立通姦罪責,然其民事部分,原告違反夫妻間互負貞操 忠誠義務,與訴外人張水城共宿旅館之行為已侵害被告的 配偶權,參照最高法院實務案例,原告係屬「有責配偶」 ,自不得以婚姻有破綻而難以維持為理由,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
原告所指訴之毆打時間有:95年4 月26日、99年12月6 日 、103 年11月18日等,其時間間隔皆長達4 年之久,更有 前述待證事實一所指之長達16年之久者(即民國88年間) ,皆難認符合其所謂「長期慣行」之定義。況參照原證8 即95年4 月26日驗傷病歷紀錄所載「主訴:falling down 」及原證10即99年12月6 日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所載「病患 主訴:剛撞到玻璃,左眉頭上約L/W 約0.5cm 」,其就醫 原因皆與其所訴遭被告毆打不符,且與103 年11月18日因 原告外遇事件遭被告毆打之事件無關,皆難證明被告有其 所指訴之「長期慣行毆打」之情。
兩造婚姻糾葛早在94年8 月3 日,原告即已有多次外遇情 事,寫下悔過書後仍不思悔改,一再與外遇對象張水城藕 斷絲連,暗通款曲,違背其承諾,屢屢紅杏出牆,兩造發 生口角爭吵,被告不甘綠巾罩頂之恥辱,一時被激怒,忍 無可忍,情緒失控而出手毆打原告,原告與訴外人張水城 通姦乃本件婚姻糾紛主因,若無其因,即無此果,其責任 顯然更為重大,原告自不得以其婚姻有破綻為理由,恣意 訴請離婚。
證人所述部分:
就104 年9 月30日證人甲○○所述部分: 甲○○證述原告搬出住處之原因,甲○○證稱:「原告 被被告打,我是隔一天經由原告告訴我的」一節,甲○ ○既是經由原告告知,並非親見親聞,其證述即屬傳聞 證據。
就兩造婚後相處情形,甲○○證稱「原告懷第二胎時, 有一天打算與原告外出時,被告很兇的叫我走開,然後 摔東西,拿椅子砸原告,當時椅子有沒有砸到原告我不 記得,後來我就一個人先離開」,至於原告有無受傷去 驗傷或去醫院就診一節,則稱「沒有」等語。甲○○證 述之情節與原告所述情節不符:
並無原告所指訴「被告持杯子丟往胞妹」之情節,否 則自己如有被丟杯子的情形,豈會忘記?
並無所指「被告持椅子摔打原告,造成原告輕微挫傷 」之情形,否則甲○○既有在場目睹,椅子有無砸到 原告豈會忘記,甚且對於原告有無受傷去驗傷或去醫



院就診一節,則稱「沒有」?
甲○○就所述88年之事作證,姑且不問所述情節是否 屬實,其以距今已有16年之事,欲證明被告有其所指 訴之「長期慣行毆打」情形,顯已悖離經驗法則而不 可採。
甲○○證稱「一、二年前在中和的餐廳聚會原告不小心 把水倒在被告褲子上,被告作勢要打原告被阻止」一節 ,亦為無中生有之詞,不足採信。
甲○○係原告之胞妹,到庭欲為原告作有利之證述乃人 情之常,惟證詞尚難作為被告對原告確有「不堪同居之 虐待」之不利證據。
就104 年11月4 日證人乙○○○筆錄,意見如下: 所謂被告恐嚇原告簽署離婚文件一節,乙○○○證稱: 並未親眼目睹及聽聞,乃據原告轉述,且當天未見到該 文件,後來是離婚訴訟之後,原告拿給伊看等語。 就94年7 月底、8 月初原告求救時,去天母有無聽到被 告恐嚇原告一節,乙○○○則稱「我去的時候被告沒有 這樣講」云云。至被告有無拿椅子摔原告或打原告一節 ,乙○○○證稱「沒有。原告說是被告打的,伊沒有求 證。有一次原告說是她自己跌倒的。」云云。
乙○○○係原告的母親,證詞多半為聽聞女兒轉述,並 非親自見聞,其證述即屬傳聞證據。況乙○○○為原告 之母,縱或欲為女兒作迴護及有利之證述,乃人情之常 ,衡情其可信度極低而不足採。
原告利用保護令期間與訴外人張水城驅車前往各地旅館姦宿 之事實,經由被告友人提供照片告知後,被告極為錯愕,憤 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並提出證 據後,原告惱羞成怒,反控被告跟監拍照,涉有違反家暴法 及妨害秘密罪,並因此再向鈞院聲請延長暨追加保護令,所 訴情節皆非事實,且無理由。
婚姻關係乃夫妻間之作用、反作用之無數連鎖反應,不同於 財產上之契約關係,因此是否不堪同居之虐待,須綜合夫妻 間之年齡、身分地位、財產狀況、教育程度、生活習慣等判 斷,且與其注重虐待行為之苛酷或違法性,寧可注重行為之 結果,即夫妻間誠摯之基礎是否動搖為準。原告主張受被告 不堪同居之虐待,無非以診斷書及照片為證,其中有關原證 2 原告主張於103 年11月18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 天玉街遭被告毆打一節,惟兩造婚姻糾葛早在94年8 月3 日 ,原告即已有多次外遇情事,寫下悔過書後仍不思悔改,一 再與外遇對象藕斷絲連,違背承諾,屢屢紅杏出牆,兩造發



生口角爭吵,被告不甘綠巾罩頂之恥辱,一時被激怒,情緒 失控而出手毆打原告,尚難謂有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原 告不思悔過,倒果為因,顯無足取。又原告與訴外人通姦乃 本件婚姻糾紛主因,若無其因,即無此果,其責任顯然更為 重大,原告自不得以其婚姻有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 考量被告乃因原告與訴外人張水城一再外宿通姦,不甘綠巾 罩頂之恥辱,一時激怒,情緒失控而出手毆打原告,並非蓄 意如此,依客觀之標準,尚難認屬「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 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民法105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又 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 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 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 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 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多次懷疑原告外遇,藉故多次毆打原告成 傷一情,被告除坦承103 年11月18日毆打原告及剪去原告頭 髮外,餘皆否認。按證人即原告之妹甲○○證稱:原告懷第 二胎時,某日伊至兩造家聊天,打算與原告外出,被告大聲 質問伊等要去何處約會,並即摔東西及持椅子砸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104 年9 月30日筆錄);證人即原告之母乙



○○○證稱:兩造婚後有一段期間住在伊家,伊曾目睹被告 毆打原告,伊跪求被告不要打原告;94年7 月底、8 月初某 日晚間,伊接獲原告求救電話,伊趕赴兩造住處,見原告全 身皆傷痕,被告坦承毆打原告並向伊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 頁104 年11月4 日筆錄);而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緊家 護字第14號、103 年度家護字第571 號保護令事件審理中亦 自承:之前亦曾因原告外遇之事,雙方有互相拉扯。之前雙 方發生口角時,難免動手打原告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家護 字第571 號卷第26、69頁筆錄);被告復稱原告於94年間多 次私下與男人約會外遇,103 年11月18日雙方又為此事爭吵 ,伊動手毆打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答辯狀),佐 以原告於94年8 月3 日所寫之離婚協議書、悔過書(見本院 卷第46、47頁),足認兩造婚後確因被告長期懷疑原告外遇 而發生激烈爭執,甚至多次肢體衝突,雙方感情不睦已久, 婚姻信任基礎薄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18日3 時許,因懷疑原告外遇而 徒手及持竹棒毆打原告,並剪去原告頭髮,業經本院先後核 發緊急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一情,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受 傷照片及本院103 年度緊家護字第14號緊急保護令、103 年 度家護字第571 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觀之診斷書及照片,原告受傷部位幾遍及 全身,至104 年3 月20日仍持續接受門診治療(見本院卷第 13頁、75頁診斷證明書),被告下手不可謂之不重。被告雖 辯稱係因原告與男子不正當交往,一時情緒失控始動手毆打 原告云云,惟未加舉證,尚無可採。則其僅因懷疑原告外遇 ,即痛毆原告並剪去原告頭髮,所為嚴重侵害原告人身安全 及人格尊嚴,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
被告於103 年11月18日毆打原告,致原告於同年月20日離家 入住安置中心,兩造因而分居至今,被告並因此經本院核發 103 年度家護字第571 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不法侵害 、騷擾及跟蹤原告。詎被告卻未思檢討、反省,反而於103 年12月16日逕自裝設追蹤器於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5089-H 8 之自用小客車上,藉以掌握原告行蹤,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484 號起訴,有起訴 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 頁),且原告亦據以向本 院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本院104 年度家護聲字第47號), 參以被告於104 年1 月10日至同年5 月27日期間(見被告所 提上開照片之說明),長期跟蹤原告,拍攝原告外出活動照 片,益見兩造分居後,被告對原告仍多所懷疑,且所為有違 反上開保護令之虞,顯見彼此關係未見改善,夫妻間之信任



基礎蕩然無存,已難期其和睦相處。
被告主張前揭保護令核發後,原告竟與訴外人張水城明目張 膽,多次外宿通姦云云,原告否認此情。被告雖提出跟拍照 片為證,惟觀諸照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搭乘他人駕 駛之車輛外出,且所拍攝旅館部分,亦僅有汽車旅館或飯店 之招牌,尚難因此即認定原告與男子有何逾越一般正常往來 或親密之舉,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綜上,被告婚後長期懷疑原告外遇,兩造因此迭生肢體衝突 ,雙方婚姻信任基礎薄弱,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石 蕩然無存,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 和睦共處。再者,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 年餘,雙方未思如何 彌補婚姻裂痕,反爭執不斷,被告對原告仍多有懷疑,並多 次跟蹤原告,而原告雖未有外遇之明確事證,惟亦不避嫌, 多次與男子同進同出,未考慮被告之感受,雙方任令婚姻惡 化,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 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 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 又兩造分居後未能深自反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亦無法進 行良性之對話溝通,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 指摘,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益徵雙方已然絕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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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