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更二字,104年度,4號
SLDV,104,司繼更二,4,201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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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更二字第4號
聲 請 人 呂太郎 
聲 請 人 陳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理守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呂理守所有座落桃園 縣龜山鄉自強段土地之共有人及抵押權人,為被繼承人呂理 守之利害關係人,被繼承人呂理守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爰 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准予備 查函、除戶謄本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呂理守於繼承開始 時(即民國90年4 月10日),尚有第3 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 人之兄呂理松猶尚生存(呂理松遷居日本改名田積進,係於 平成17年9 月25日即民國94年9 月25日死亡),且未為繼承 權之拋棄,此有呂理松之配偶田積照子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經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 而,被繼承人呂理守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生存,即 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 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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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