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1147號
SLDV,104,司繼,1147,2016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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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許葉景 
代 理 人 鄭洋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寶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69年間因拍賣取得臺北市 ○○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惟於 102 年間欲出售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時,方發現抵押權權利 人即被繼承人呂寶珠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因被繼 承人已於民國88年2 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之二分之一抵押 權無人繼承,致聲請人無法行使其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 利,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 事庭函文、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土地 登記簿、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文等為證。惟查,被繼承 人呂寶珠於繼承開始時(即民國88年2 月5 日),尚有第一 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林幫良及林幫興猶尚生存(林幫 良係於民國101 年8 月26日死亡),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 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縱林幫 良嗣後已歿,林幫良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僅存在判斷林 幫良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況本件尚有繼承人林幫興已 為繼承。從而,被繼承人呂寶珠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繼承人 生存,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 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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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