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汪朝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報明選定被繼承人吳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 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 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47 條、第1177條及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以會 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 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 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民法 第1130條、第113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吳城於大正10年失蹤,經本院95年度亡 字第11號宣告於民國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已召開親 屬會議,選定聲請人汪朝明為遺產管理人,並提出繼承系統 表、親屬會議紀錄、財產目錄、本院95年度亡字第11號判決 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親屬會議之會員,應由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 優先組成,如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歿,應由次順 序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組成,末由次順序之四親等內 之同輩血親組成,合先敘明。然聲請人於103 年4 月16日所 召集之親屬會議,出席人員卻為聲請人、汪昕人、汪水成、 汪燕輝、汪鴻文及呂鳳仙,其中聲請人汪水成、汪燕輝、汪 鴻文依聲請人提出之派下員系統表所示,渠等均非法定親屬 會議成員,則本件親屬會議會員組成既於法不合,所為選任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城之遺產管理人之決議即屬無效,是聲 請人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向本院報明並請求准予核備,殊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如被繼承人吳城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且 無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得召開親屬會議,則屬是否應為其向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宜一併注意即之,附此指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