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424號
SLDV,104,司拍,424,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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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莊瓊華 
相 對 人 王綵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月6 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8,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 104 年11月3 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4年8月4 日向聲請 人借用6,000,000 元,於清償期限屆至後,未依約清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 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稱聲請 人從未交付借款予相對人,系爭本票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係聲請人與其他訴外人詐騙相對人所簽立,聲請人未證明 確有抵押債權存在,應駁回其聲請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 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院審酌聲請人 所提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相對人各該主張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循訴訟 途徑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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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